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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兼送達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八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古菊妹原由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委託辦理事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認古菊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申報參加農保,惟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古菊妹同時受僱於廖正忠、胡春英君及羅慶龍三位雇主,且每年受僱時間均達六個月以上,顯不合常理,經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古菊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古菊妹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檢附協和葬儀社開具之殯葬費收據,申請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四九號函復原告,以古菊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加入農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退保,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時並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古菊妹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古菊妹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祖母古菊妹從事農務四、五十年,前申請殘廢給付時,勞保局僅依據訪查

員之調查,即否定古菊妹雇農身分,並追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古菊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對被保險人無任何保障,農保為強制保險,古菊妹加入農保時,已由農會審查通過得以加保,古菊妹若未投保,將受行政處罰,加保後申請給付反遭退保,不知農保立法目的何在。

⒉古菊妹加入農保期間,八十七年以前係胡文傳僱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一月

為廖正忠僱用,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為胡春英僱用,八十九年三月後為羅慶龍僱用,顯見古菊妹自務農後即保有農保身分。

⒊古菊妹依照規定繳交農保費數十年,奈因勞保局僅依單方面之調查即取消被保

險人農保資格,被保險人雖一再申訴、訴願及申請重新審議,但勞保局均置若罔聞,屢遭駁回,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古菊妹既已繳交農保保費,並提出有關佐證資料,古菊妹農保身分已可確定,應勿庸置疑,勞保局不能以單方面理由拒絕給付,否則加入農保何用,農保立法照顧農民意義安在。

⒋又八十七年以後所繳交的保費並非如農會所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退回,經查證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才退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關於古菊妹農保資格及申請殘廢給付部分,前經勞保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被保險人不服該局之上開核定,復向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經監理會第四十二次委員會審定駁回,該農監審字第六○五五號審定書略以「...查古菊妹女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申報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經該會審查通過非會員雇農資格,經勞保局洽詢該農會告稱係因其更換雇主之故,案經勞保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派員前往訪查歷次雇主,據雇主廖正忠出具說明書載:『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止僱用古菊妹女士種植冬瓜及短期蔬菜為主。』另據雇主羅慶隆出具說明書載:『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今僱用古菊妹女士從事茶園除草工作。』另據古菊妹朋友蔡秋美告稱:『八十二年雇主胡文傳先生與八十九年元月雇主胡春英女士均已搬離鹿野,無法訪問。』惟查農會檢附古菊妹歷次資格審查資料所附僱用證明書載明:『雇主廖正忠先生僱用期間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雇主胡春英女士僱用期間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雇主羅慶龍先生僱用期間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

』據此,由雇主廖正忠出具古菊妹女士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受僱之僱用證明書,既與勞保局訪查該雇主後所出具之說明書前後不符,且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期間古菊妹女士又同時受僱廖正忠、胡春英以及羅慶龍三位雇主,且每年受僱每位雇主時間均達六個月以上顯不合常理,申請審議理由稱八十七年以前係胡文傳僱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元月為廖正忠僱用,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為胡春英僱用,八十九年三月後為羅慶龍僱用乙節,惟既與古菊妹女士資格重審所附之僱用證明書所載受僱期間不符,又其迄未對上開期間不符部分提出確切說明,所稱受僱期間,顯不足採信,據此,顯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已不符非會員雇農資格條件,勞保局爰依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農會原申報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日退加部分併予刪除。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當。」故有關古菊妹農保資格及申請殘廢給付部分已經監理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農監審字第六○五五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且古菊妹又未於法定期間內依訴願法規定對其農保資格及殘廢給付部分之行政處分(勞保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提起訴願,業已確定,原告復對勞保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三號函之行政處分逕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其不符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顯非合法。

⒉另關於原告不服勞保局不予給付古菊妹喪葬津貼部分,經勞保局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四九號函核定古菊妹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遭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在案,故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之事故,爰依上開規定,不予給付所請之喪葬津貼。有關原告不服該局之上開核定,復向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經監理會第四十五次委員會審定駁回,該農監審字第六九○八號審定書略以「...惟本案經查古菊妹女士已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在案,故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勞保局依上開規定,爰核定所請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於法未有不合。至於爭議時所稱古菊妹女士因子女過世而戶籍異動遭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故本案有關古菊妹女士加保資格部分本會已審定過,如針對該部分有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非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況所稱古菊妹女士係因戶籍異動而被取消資格,其既未提供新事證,顯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綜上,勞保局以其死亡時並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核定所請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不當。

」故原告申請古菊妹之喪葬津貼部分之主張已經監理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九○八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勞保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四九號函之行政處分合法且無不當。至原告所稱古菊妹依規定繳交農保費數十年乙節,查有繳納農保保險費並非即代表其投保資格符合規定,設經勞保局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仍應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已將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保險費退還,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古菊妹原由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查認古菊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申報參加農保,惟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古菊妹同時受僱於廖正忠、胡春英及羅慶龍三位雇主,且每年受僱時間均達六個月以上,顯不合常理,經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古菊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嗣古菊妹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原告檢附協和葬儀社開具之殯葬費收據,申請喪葬津貼。案經勞保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四九號函復原告,以古菊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加入農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退保,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時並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古菊妹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之事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發票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二三0四九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三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關於古菊妹農保喪葬津貼申請係以古菊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加入農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退保,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時並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就申請古菊妹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資為論據。

二、經查,關於古菊妹農保資格及申請殘廢給付部分,前經勞保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惟古菊妹不服該局之上開核定,復向監理會提起爭議審議,雖經監理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農監審字第六0五五號第四十二次委員會審定駁回。但依卷附古菊妹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顯示,古菊妹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即已死亡,則該行政救濟程序於古菊妹之繼承人承受以前,即生申請審議程序停止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參照),詎上述監理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成之農監審字第六0五五號審定仍以已死亡古菊妹為審議對象作成審議審定,於法即有未合。且該審定作成時,古菊妹既已死亡,自不能對古菊妹生效,且亦無從確定。則本件被告以有關古菊妹農保資格及申請殘廢給付部分已經監理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農監審字第六○五五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且古菊妹又未於法定期間內依訴願法規定對其農保資格及殘廢給付部分之行政處分(勞保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提起訴願,而主張該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業已確定部分,核非可採。

三、依上所述,關於古菊妹農保資格及申請殘廢給付之行政爭訟既因古菊妹之死亡,在其繼承人承受以前,申請審議程序仍在停止之狀態,則該件行政爭訟即屬尚未確定,自無從以古菊妹農保資格及申請殘廢給付之行政爭訟業經確定,而認古菊妹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已被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故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時並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以該等事實作為本件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之論據。因此,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之理由,尚有未洽,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妥。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既於法未合,自均應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又關於另案古菊妹農保資格及申請殘廢給付之行政爭訟事件尚待古菊妹之繼承人承受後,依法續行再作成審定,本件仍須被告參酌古菊妹農保資格及申請殘廢給付之行政爭訟事件審議審定結果以作為本件判斷之論據,且該判斷涉及被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從逕為被告應為給付原告關於古菊妹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而兩造關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關於古菊妹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部分之實體爭議,因尚待被告重為審究,故不於此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