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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尤捷老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再添(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七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勞務(租金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二○○、○○○元(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七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屬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並科處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次民庭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祭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依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十二次民庭會議決議:「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適用。」又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按祭祀公業之性質言,依習慣則為永久祭祀死者為目的而設立永不得處分不動產之權利。而依學者研究,祭祀公業本質有⑴享祀者主體說;⑵派下員分別共有說;⑶派下員公同共有說;⑷習慣法人說;⑸總有說(或實在綜合人說)等五種。如:⑴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台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⑵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七日民(刑)庭推總會議決議:台灣祭祀公業非法人,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公有之祀產之總稱;⑶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號判例: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⑷財政部七十台財稅字第三○八八四號函: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解釋派下員取得祀產之均分原則,係以各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⑸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字第七三八四五六號函:查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財產其派下員權利義務...。

2、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記錄,對祭祀公業處分其土地將其所得價金分派予各派下時,各派下就其分得之價金是否屬所得稅法所定處課所得稅之所得,採乙說,即「認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之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至認為不應課稅者,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及同年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為依據,其判決要旨以:「查祭祀公業除經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外,尚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僅為某死亡者後裔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故所謂派下權,即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因此派下權屬於財產權的一種。又公同共有人就共有之財產,固未知分別共有人對外有顯在應有之部分存在,但仍得依公同關係,就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故公同共有人雖不得單獨分其共有權,但其就公同共有物處分所得價金,仍得依公同關係,而受價金之分配,從而派下員因土地徵收喪失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而取得之補償金,屬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體轉得補償金,即難謂另有其他所得發生,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不生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而出售土地之所得,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即在免納綜合所得稅之列,則財政部七十五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似與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之性質不符,對於公同關係暨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公有財產享有財產上權利之性質,亦不無誤會,尚無足採。」

3、按行政及司法機關之見解,祭祀公業係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有關之孳息大致為田地生產收入、房地出租收入及存款利息收入等項,這些孳息中,有關房地出租收入,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所得,派下員均為自然人,而我國個人綜合所得以「收付」為所得實現之原則,祭祀公業既然只是派下員公同共有的祀產,則其孳息乃是給付人對派下員的給付,而非對祭祀公業的給付。換言之,當祭祀公業之租金收入實現時,即為派下實現公同共有田地收入時。其性質與任何自然人之房租收入或利息收入無異;不因其所得人名義登記為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名下而有異。如若確定祭祀公業之租賃所得,係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孳息,則應不因其是否專供祭祀之用而異其性質,亦不因其所得人名義登記誰而特別對待,故應責由管理人於每年度終結時,將孳息所得依其所得種類分配給派下員,並填具扣繳憑單依法課徵,而此行為其實質已與自然人出租房地收入課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相合。

4、依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的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而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要旨:一、台灣關於祭祀公業光復民法實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使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任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二、台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5、原處分之法律適用錯誤:

⑴、祭祀公業依行政及司法機關見解為祭產之公共之自然人,故不應為營業稅之課稅

範圍。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意,係指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如無營利活動僅有之土地之收益或財產之處分收入,尚非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免辦理結算申報,此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文(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文),明示本祭祀公業非營利事業。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所得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所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此函令將祭祀公業訂為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顯與營業稅法第二條與第六條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意旨相違,係對公同共有自然人之祭祀公業出租土地收入課以營業稅。綜之,財政部對於祭祀公業於所得稅釋令祭祀公業為非營利事業,免徵所得稅,於營業稅又釋令為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其對同一自然人之祭祀公業解釋令除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外,又違反營業稅法令,故其營業稅釋令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當不生效力。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要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說明:『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原告既非營利事業,故不應課予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免課綜合所得稅意旨,祭祀公業應視為個人行為,而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亦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所明定,其屬公同共有之自然人行為性質之租金收入亦免課營業稅,更不應處予罰鍰。

⑶、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亦為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一條(原告誤載為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其違反法令之解釋令當然無效。

6、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依同法第六條對營業人之定義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原告非依主管機關核備及法院登記之祭祀公業,依其自始成立祭祀公業祀產於自然人,終至解散後分配祀產予自然人子孫,為一擬似「物」與「人」之關係,故其乃非「機關」、「團體」、「組織」,實為一公同共有之自然人,自非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當非營業稅課徵之主體;其有別於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之法人組織,為一「機關」、「團體」、「組織」,須依營業稅法第六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營業人,為課徵營業稅主體。故未依法設立為財團法人之原告,實為尤捷老後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其祀產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原告之活動,除僅每年於農曆清明前,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外,餘無任何活動,且原告僅有之一塊土地出租收入,除每年支付祭祀所需外,並無任何分派之事實,且其租金收入之餘額亦全數存入銀行專戶,其祭祀公業之性質擬似為「物」與「自然人」之家產繼承與公同共有關係,故與行政法所稱之「組織」意涵為「為達成某些大家同意的目標,經由分配權利與責任,而對人員所作之人事安排與分配...。」之意相違。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謂「台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某死亡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由上述判例觀之,未依法設立為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乃非「組織」或「團體」。又機關一詞依行政法在字義上為「法人為履行其職責,或實現其目的,必須有可資運作之工具,機關是也。」,故本祭祀公業,乃非為一「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7、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即非營業稅法第六條所定義之營業人,亦非同法第二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其情形如國內一般之自然人房東,將其自有餘屋或土地,出租給他人而收取租金,依法不須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從而原告既為一擬似為「物」與「自然人」之家產繼承之公同共有且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為一擬似之自然人,其以祭產之土地租金收入與一般自然人房東之租金收入無異,自當非營業稅法第六條所定義之營業人,亦非同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既非營業稅課稅主體,依法不課徵營業稅。而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應僅指依主管機關核備及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2、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原告(出租人)與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所載:「.

..二、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租金:㈠每年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於每年一月一日一次付清...」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九○九○二五三二○○號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不屬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且收取之土地租金免課營利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違反營業稅法令等節,惟查營業稅的課徵範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且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而所稱營業人非僅包括營利事業,尚含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為首揭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是原告將其所有房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本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勞務(租金收入)金額七、二○○、○○○元(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業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辦理統一編號登記及稅籍登記。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所有(房屋)、土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課營業稅,其函中係指「房屋、土地」合併出租時,而原告係純以「土地」出租收入者,應非為營業稅課徵標的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原告(出租人)與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二、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租金:㈠每年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於每年一月一日一次付清...」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九○九○二五三二○○號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辦理統一編號登記及稅籍登記乙節,經查國稅局所賦予所得稅扣繳統一編號,與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應辦營業登記之性質、目的不相同,原告顯對法令誤解;原告復主張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指祭祀公業將房屋及土地一併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才是營業稅課稅標的乙節,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為營業稅之課稅主體,至為明確,是其復查理由核不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按祭祀公業之性質言,依習慣則為永不得處分不動產之權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記錄,對祭祀公業處分其土地將其所得價金分派予各派下時,各派下就其分得之價金是否所得稅法所定處課所得稅之所得採乙說,即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祭祀公業之孳息大致為田地生產收入、房地出租收入及存款利息收入等項,這些孳息中,有關房地出租收入,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所得,派下員均為自然人。換言之,當祭祀公業之租金收入實現時,即為派下實現公同共有田地收入時。其性質與任何自然人之房租收入或利息收入無異;不因其所得人名義登記為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名下而有異,故祭祀公業不應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祭祀公業訂為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顯與營業稅法第二條與第六條對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意旨相違,係對公同共有人自然人之祭祀公業出租土地收入課以營業稅。綜之,財政部對於祭祀公業於釋令為營業人,課徵營業稅,其對同一自然人之祭祀公業解釋令除已明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外,又違反營業稅法令,故其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原告(出租人)與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所載:「.

..二、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租金:㈠每年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於每年一月一日一次付清...」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九○九○二五三二○○號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屬有據。

2、營業稅的課徵範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且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而所稱營業人非僅包括營利事業,尚含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為首揭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二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目的及性質與營業稅不同,本件原告雖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其以祭祀公業所有房屋、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營業人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勞務(租金收入)七、二○○、○○○元(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初查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依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九○九一三一二七○○號函,其意旨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強財團法人出租財產收入申報營業稅查核作業計劃,其計劃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內容指在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補繳營業稅免罰。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繳納營業稅,是故依該釋函規定,應為免罰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二二七七一○○號函,清查祭祀公業出租財產,其租金收入有無規定報繳營業稅辦理;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函調查,原告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繳納系爭稅款,係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之規定,尚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為有理由。

叁、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

○○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七二○、○○○元(計至百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