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國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鎖式支架與模粒扶座結合之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八)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三四○九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九○八九○○一一七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