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垣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黃文玲律師廖婉君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噴水槍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計有:引證一為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申請,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之噴霧口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具控制流量調節之噴水槍結構」新型專利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一八九○○○六一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一、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引證一、二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二之外形,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且系爭案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形創作下,顯然應不予專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系爭案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原告訴稱引證一、二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二之外形,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云云。惟引證一圖面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為圓管柱狀之噴水頭周環設有若干細凸體,向後銜接往上漸收束之柱狀體握把,握把下方接一倒帽蓋圓形體,握把上方配置一向後翹起弧面扳機,扳機尾端以切平收束所構成;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二者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引證二圖面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為圓管柱狀之噴水頭周環設有若干細凸體,向後銜接往上漸收束且略為弧彎斜列之握把,握把上方配置一向後翹起弧面扳機,扳機尾端以切平收束所構成;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二者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的造形整體來看,並無相同的部分。其餘答辯理由援引被告之答辯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噴水槍㈠」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係圓筒形喇叭狀之噴水頭向後接逐漸縮束之錐狀體,再銜接弧彎斜列之握把,握把前方呈弧彎狀形波浪起伏狀,噴水頭外緣等距分佈長指甲形凹處,握把上方配置一向後翹起弧面板機,扳機尾端以圓弧收束,其弧面上設有若干小突粒所構成。原告所舉異議證據計有:引證一為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申請,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噴水槍之噴霧口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具控制流量調節之噴水槍結構」新型專利案。被告係以,引證一第一圖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係圓管柱狀之噴水頭周環設有若干細凸體,向後銜接往上漸收束之柱狀體握把,握把下方接一倒帽蓋圓形體,握把上方配置一向後翹起弧面扳機,扳機尾端以切平收束所構成;引證二第五圖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係圓管柱狀之噴水頭周環設有若干細凸體,向後銜接往上漸收束且略為弧彎斜列之握把,握把上方配置一向後翹起弧面扳機,扳機尾端以切平收束所構成;引證
一、二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形狀特徵比較,系爭案在噴水頭修飾、扳機、及槍握柄等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觀之,系爭案與二者造形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具有明顯之形狀特徵與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系爭案難稱不具創作性;又引證一及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公開,或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又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故異議理由一併以系爭案違反該法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引證一、二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而系爭案其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二之外形,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惟查,引證一圖面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為圓管柱狀之噴水頭周環設有若干細凸體,向後銜接往上漸收束之柱狀體握把,握把下方接一倒帽蓋圓形體,握把上方配置一向後翹起弧面扳機,扳機尾端以切平收束所構成;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二者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引證二圖面所揭示之噴水槍,其形狀為圓管柱狀之噴水頭周環設有若干細凸體,向後銜接往上漸收束且略為弧彎斜列之握把,握把上方配置一向後翹起弧面扳機,扳機尾端以切平收束所構成;整體形狀觀之,二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二者是屬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之形狀設計特徵具有相當顯著之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由引證一、二既有之形狀而易於思及之創作,故引證一、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即本件異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