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徐揆智律師陳怡如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怡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略為:緣楊祥煙(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逕為分割為一八二、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三、一八二之四、一八二之五及一八二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楊祥煙因殘廢神經疾,由其監護人楊彭燕妹依規定申請保留耕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地字第六二五號函復略以「台端應保留耕地已按每筆持分予以保留。」,遂將其中一八二地號及一八二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保留予原所有權人楊祥煙所有,其餘部分辦理放領;至另一八二之三至六等四筆土地因徵收放領作業錯誤,全部均放領予承領人所有,而漏未辦理保留四十八分之一。嗣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經被告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五九七六一號函復拒絕,原告等未表示不服;嗣原告等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略以「上開放領分割之錯誤,誤將其中四筆土地應保留之持分,全部放領,又因土地重劃及買賣已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致無法塗銷錯誤放領之登記,又無權對第三人提出任何主張..本件既因鈞府徵收放領分割所造成之錯誤,聲請人平白損失..土地,自應由鈞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依職權自行撤銷違法之放領行為..」,請求撤銷放領、返還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九一○○八九八二九號略以「...惟一八二地號等六筆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辦理土地重劃○○○鄉○○段大坡小段九二一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其中二十五筆均已買賣移轉於第三人所有,..。本案因涉及土地重劃產權重新分配事宜並涉及第三人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府不得任意辦理更正登記,損及第三人之權益,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原告等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五一五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訴願人雖係對放領登記不服,實係對徵收放領公告不服,而系爭土地徵收放領經公告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訴願人對已確定之徵收放領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等語。原告等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可參,其理由書闡明「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另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時,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楊祥煙因殘廢而得保留之耕地,○○○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二號土地逕行分割後之第一八二、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四、一八二-五、一八二-六等六筆土地,原已核准各筆土地均應保留四十八分之一,但因作業之錯誤,僅將其中第一八二、一八二-二地號辦理各保留四十八分之一予楊祥煙,其餘一八二-三等四筆則漏為辦理保留,而將全部辦理放領,為此請求撤銷錯誤之徵收放領處分,是本件係屬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所指之耕地所有權人認為有錯誤之範圍,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是本件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聲明請求(一)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九一○○八九八二九號處分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五一五號訴願決定,(二)被告於民國四十二年,就重劃前○○○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二-三、一八二-四、一八二-五、一八二-六等四筆土地,所為之放領公告及放領登記均撤銷。嗣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係聲明請求撤銷徵收放領行為,而非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請求被告撤銷已經確定行政處分之拒絕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四、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徵收放領事件,係發生於000年間,雖被告因逾公文保存期限,致未能提出相關案卷,惟本院仍應依兩造提出之現存證物為審判,合先敘明。次查,依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 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因此關於徵收、放領之程序係以公告之方式為送達,原告之被繼承人未於公告後之三十日內聲請更正,則原徵收、放領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請求被告撤銷徵收放領處分,係對業已確定之處分不服,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對徵收放領公告不服,應分別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本應申請更正,對駁回決定不服,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對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正登記,遭被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五九七六一號函復拒絕,未依法訴願,反而另行於原徵收放領處分確定後,請求撤銷原處分,對原處分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議,揆諸首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及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判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退步言之,縱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始知悉本件徵收放領錯誤而論,則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申請時,亦有相同之非對更正之拒絕處分訴願及對已確定處分不服之不合法,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已確定之徵收放領提起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舉與本件類似情形之訴外人楊阿木所有○○○鄉○○段大坡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被告亦准許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更正一節,經查各案情節不同,非必作相同處理,本件因相關土地業經承領人移轉予第三人,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辦理並無不合;就本件被告依據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字第七七六七號函示「...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因首揭地號土地業已移轉於第三人所有,非屬地政機關得逕為撤銷更正範圍,被告因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至原告可否依法律其他規定請求救濟,非本件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