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三號

原 告 東鎔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四五元,經被告按書面審核核定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本件係委託李文鑫犯罪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將查扣帳證移送被告查核,被告依獲案資料核算結果,原告虛報營業成本─進貨及營業費用計五、七四○、○七四元,致漏報所得額,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二○、四一九元,漏稅額為一、四三五、○一九元,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三五、○一九元處一倍之罰鍰一、四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帳證核算,認原告虛報營業成本─進貨及營業費用計五、七四○、○七四元,漏報所得額,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訴外人李文鑫旗下之會計師處理,而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有財政部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申報。惟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因該集團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未被扣押部分,亦已藏匿無蹤,故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查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被告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雖知大部帳冊憑證均遭扣押或下落不明,仍要求相關涉案會計師簽證案件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再據調查站查扣散失不全之憑證資料查核認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一、四三五、○四九元,並裁處罰鍰一、四三五、○○○元,實有違誤。

⒉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帳冊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而散失不全,且無法完全補正缺失之帳冊憑證,原處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任意推測臆斷,核處淨利高達百分之十六‧六七,較同業利潤標準為高,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依查扣之李文鑫犯罪集團所製作之調整表及結算申報資料即核認虛增營業成本四、五一一、○六○元及營業費用一、二二九、○一四元,與其他類似已撤銷案件並無不同。被告另主張依據查扣之總帳可證明原告確有虛增成本情形,惟查扣之總帳「進料」固然所載金額與調整表同為二○、四六○、九一四元,惟會計師或其他會計人員查核結果認為有調整科目必要,非不得依稅法或會計原則調整後申報,並非兩者不同即得推定為虛增。否則依系爭調整表消耗費用科目,帳載四、六○○、六九六元,為何僅申報二、一二一、八六六元,足見其中二、四七八、八三○元應為轉入其他科目申報。其他如直接人工帳載二、七九六、五七五元,申報八九五、七五○元,營業成本帳載三○、

一七三、六五五元,申報二九、四一四、六七六元,均有相同情形,被告未予審酌即認定進料調整金額四、五一一、○六○元全為虛增金額,實為率斷。至於交際費、伙食費、加班費、雜支等並無帳證可以佐證,僅因該調整表之記載即據以核定,與其他已撤銷之類似案件核定方式並無不同,查同批次相同案件之違章處罰,被告均為撤銷罰鍰之處分,而本件仍維持裁罰處分,有違公平原則,洵無足取。是本件請准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000000000號函釋示,改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本稅部分: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帳證發交被告審理,被告以所查扣帳證與原告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虛報營業成本-進貨及營業費用計五、七四○、○七四元,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九二○、四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為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因大部分帳證迄今未還,故被告機關通知查帳時並未如期提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及財政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六四七號函規定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又依規定,本件應屬免罰之案件云云,申請復查。經雙掛號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雙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乃予維持。⒉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八十三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李文鑫旗下之會計

師辦理,不料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全部遭調查站查扣致散失不全,無法完整提示供核,被告逕依散失不全之帳證核定所得額補徵稅款,顯有違誤云云。查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時,計扣押存放在該事所之千餘家公司證據資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六四五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送被告查處,其中查扣之原告資料計有日記簿一本,現金簿一本,總分類帳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傳票暨憑證二本等,經就查扣之帳冊憑證與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計虛增營業成本四、五一一、○六○元及營業費用一、二

二九、○一四元,如申請人進料帳登載總額為二○、四六○、九一四元,與所查扣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中進料帳載數同,而申報數為二四、九七一、九七四元;什費帳載總額九一、二六七元,與所查扣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中什費帳載數同,而申報數為二、九七九、五五○元...。上述虛增成本及費用乃依據查扣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認定,被告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剔除虛增之成本及費用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二○、四一九元,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依調查站查扣之總帳「進料」固然所載金額與調整表同為二○、四

六○、九一四元,惟會計師或其他會計人員查核結果認為有調整科目必要,非不得依稅法或會計原則調整後申報云云。查原告(1)營業成本部分:依其各科目帳載金額核算總數為三○、一七三、六五五元,加計虛增進料四、

五一一、○六○元後,並調增期末存貨八九○、三八四元,由直接人工轉列

一、九○○、八二五元至營業費用─薪資費用項下,製造費用─消耗費轉列

二、四七八、八三○元至雜費項下,申報營業成本二九、四一四、六七六元。(2)營業費用部分:依其各科目帳載金額核算總數為四一七、九六二元,加計由直接人工轉列薪資費用一、九○○、八二五元,製造費用─消耗費轉列雜費二、四七八、八三○元,無相關帳載記錄而有申報金額致虛增費用部分計有交際費二○四、三七一元,伙食費一四○、四○○元,雜費四二三、八五三元(其中一四、四○○元轉列勞務費),加班費四六○、三九○元等,申報營業費用六、○二六、六三一元。是就成本及費用帳載數與申報數核對結果,共計虛增成本費用五、七四○、○七四元,核與虛增之成本及費用各科目明細總和相同【進料四、五一一、○六○元,交際費二○四、三七一元,伙食費一四○、四○○元,雜費四二三、八五三元(其中一四、四○○元轉列勞務費),加班費四六○、三九○元等】,是原告虛增成本費用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剔除虛增之成本及費用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二○、四一九元,尚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Ⅱ罰鍰部分: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帳證發交被告審理,被告就查扣之帳冊憑證與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原告虛報營業成本進貨及營業費用計五、七四○、○七四元,違章事實明確,核漏稅額一、四三五、○一九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四三五、○○○元。

⒉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違章處分乃依調查站查扣之帳冊憑證與虛增

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認定,計虛增營業成本四、五一

一、○六○元及營業費用一、二二九、○一四元,違章事實明確,而原告對於虛報事實,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其虛報成本、費用屬實,被告據以核處罰鍰,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三四五元,經被告按書面審核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本件係委託李文鑫犯罪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將查扣之原告帳證日記簿一本、現金簿一本、總分類帳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傳票及憑證二本等移送被告查核,被告依獲案資料核算發現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進貨及營業費用計五、七四○、○七四元,致漏報所得額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縣調查站函、查扣證物編號清單、調借帳簿憑證收據、被告審查報告書及原告之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等件可稽,足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虛增成本及費用,依法調整剔除虛增之成本及費用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二○、四一九元,漏稅額為一、四三五、○一九元,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一、四三五、○一九元處一倍之罰鍰一、四三

五、○○○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帳冊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而散失不全,且無法完全補正,被告僅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散失不全之憑證資料查核,認定原告虛增成本及費用,實有違誤;又會計師或會計人員認為有調整科目必要,並非不得依稅法或會計原則調整後申報云云。惟查被告係就台北縣調查站函送查扣之原告帳證資料日記簿一本、現金簿一本、總分類帳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傳票及憑證二本等件,與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諸如原告進料帳登載總額為二○、四六○、九一四元,與查扣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中進料帳載數相同,申報數卻為二四、九七一、九七四元;什費帳載總額

九一、二六七元,與查扣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中什費帳載數相同,申報數卻為二、九七九、五五○元...,,而無相關帳載記錄之交際費二○四、三七一元,伙食費一四○、四○○元,雜費四二三、八五三元(其中一四、四○○元轉列勞務費),加班費四六○、三九○元等,卻有申報金額,亦即被告就原告成本及費用帳載數與申報數核對結果,查知其有虛增營業成本四、五一一、○六○元及營業費用一、二二九、○一四元,共計虛增成本費用五、七四○、○七四元,與虛增之成本及費用各科目明細總和相同,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係就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帳冊憑證資料,與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結果,認定其虛增成本費用五、七四○、○七四元,且就所為認定詳加說明,並非僅依散失不全之憑證資料查核推測,不生淨利率較同業利潤標準為高,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問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