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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 通訊處台北市郵政九○○○二號信箱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任被告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科技聘任人員,六十七年一月改敘文官,八十九年一月屆齡退休。中科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蓮萌字第一五三○三號函被告所屬人事室同意出具該院部分公務人員改敘前之科技聘任年資證明,以利退休時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被告所屬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銓鑑字第八七○○一六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復該院,略以國軍編制外人員,年資不予查註,惟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可予查註併計公職年資,該院所屬科技聘任人員,係屬國軍編制外人員,請按權責核處等語。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人事室上開簡便行文表,訴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鎔鉑字第○八二四三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上開期間擔任中科院科技聘任人員,是否屬軍中編制(編組)內聘雇人員,被告所屬人事室既稱原告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聘任之人員,復稱屬國軍編制外人員,則聘用之人員,其員額有無呈被告核定,權利義務與國軍一般聘雇或評價聘雇人員有無不同,應究明後再為認定,爰將上開簡便行文表撤銷,由被告所屬人事室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以其即將退休,被告所屬人事室仍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答復,乃提起一再訴願,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間,銓敘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退二字第一八四二一一九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惟關於原告擔任中科院科技聘任人員之年資尚在查證,暫不採計,復依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銓鑑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查復結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七七九一號函副知原告,略以原告雖係中科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科技聘任人員,惟屬國軍編制外人員,且其任職時間為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後,不符軍職年資查註規定,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原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國防部長提出陳情,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七月進入中科院任職科技聘任人員,六十七年一月改敘文官,八十九年一月屆齡退休,其六十五年七月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之科技聘任年資,應由中科院層轉被告向銓敘部報備,併計退休年資,因與其依同一法規進入中科院前核能研究所(下稱前核研所)服務之科技聘任人員大部分亦非編制內人員,惟前核研所改隸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時,原任職該所之科技聘任人員一律轉任正式人員,依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退休時前核研所年資均可併計,中科院及被告未檢視前核研所案例,不予查註其六十五年七月至六十七年一月之年資,剝奪其合法權益云云。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原編配中科院之前核研所係奉行政院核定歸建原能會,其中原任職科技聘任人員一律轉任正式人員,並經銓敘部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任職中科院科技聘任人員期間均係於設施供應處服務,非屬前核研所之編制,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參篇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其年資不予查註等語。原告不服,以前核研所係任務編組,其人員亦非編制內人員,被告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轉前核研所科技聘任人員聘用名冊,請銓敘部登記備查,使前核研所人員之科技聘任年資得併計於退休年資中,對本案則作不同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二八五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均撤銷。

2、命被告查註原告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服務年資。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並非針對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係收受銓敘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二○○七七九一號函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答復,乃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科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蓮萌字第○一二九一號令轉被告所屬人事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銓鑑字第八七○○一六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明確表示年資不予查註。又參照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所載,原編配中科院之核研所科聘人員歸建原能會一律轉任正式人員,台端科技聘用人員係於設施供應處服務,非屬前核研所之編制,故不適用是案等語,顯屬行政處分,被告稱該書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顯與事實不符。況參照大法官吳庚之見解,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不應拘泥於所使用文字,應就具體內容個案審查,避免行政機關藉此規避司法機關審查其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被告既實質駁回原告年資查註之申請,對原告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不論其使用文字為何,該書函仍不失為一行政處分。

2、被告稱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係屬銓敘部退撫司掌理云云,有關原告申請退休案核定之權責機關雖為銓敘部,惟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軍職服務年資,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相關規定予以查註認證,銓敘部始採計准予年資合併。且參照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九七一四四號函:「公務人員如具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聘任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辦理退休在案。」之記載,被告應負年資查證責任,其反推予銓敘部,顯係違法。原告確係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被告僅須依規定將上開年資予以查註,並將查註結果函復銓敘部,該部即得據以辦理原告年資併計,被告援引「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參篇「兵籍資料查證」第七條第三款審核要領第四目規定,拒絕查註原告上開期間軍職服務年資,洵屬無據。

3、被告稱原告未就其權利向職責機關為任何救濟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編號第○○六號書函向中科院請求年資併計,未獲答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成功郵局第二七五七號存證信函請中科院答復,中科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龍潭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答復原告略以,科技聘任人員為編制外,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並無年資併計之規定,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任用;中科院代管之核研所轉為正式公務人員,係被告以專案處理;銓敘部要求補報科聘年資,因原告非依上開條例而任用;公務人員年資併計因無處理依據,無法辦理補償作業;中科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屆第十六次勞資會議第七案紀錄,現任職之文官提案要求結算文官任官前之科聘年資,經該院以原告正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予婉拒云云。經查,核研所原隸屬中科院,於改隸原能會時,由中科院函轉國防部,再轉銓敘部,並非上開存證信函所稱由被告以專案處理,且中科院目前軍職退伍再以科聘身分任職中科院時,中科院係專門訂定規定年資予以啣接,一般技術員改為科聘時,亦有年資啣接規定,惟科聘人員轉任文官時,卻稱無處理依據,中科院及被告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失職之嫌。

4、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進入中科院服務,六十七年一月任文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屆齡退休,被告不採認原告六十五年七月至六十七年一月之服務年資,中科院亦不承認作業疏失,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歷經三年,被告仍不予採認。惟參照銓敘部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函,對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疑義,係認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亦予採計退休年資,則原告係比照委派一級支薪,完全符合上開銓敘部規定。參照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銓敘部,有關「三、查核研所科聘人員,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而進用,..其聘約之形式及實際內容亦符合『聘用人員聘任條例』..」、「四、現該所已奉命正式歸建,原有科技人員全部轉任正式人員,為維護其權益,特函請貴部准予將冊列人員(一份)原任科聘年資登記備查。」之記載,強調其科聘年資可予備查之原因,係基於「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符合行政院頒布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與服務單位無關,原告亦按「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入中科院服務,故年資可得併計,應無疑義,亦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核研字第○八六五號函及銓敘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一九九三五六一號書函說明三可參。

5、參照銓敘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華甄一字第二九三五一八號及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華甄三字第○六○八三五七號函釋規定,聘用人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該部始予採計提敘薪級,並予併計退休年資,惟各機關仍有未依上開規定,請即轉知所屬人事機構確實清查,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底前,將以往聘用人員遺漏未辦理登記備查者,一次列冊補辦,如仍有未依規定辦理,事後要求補辦,應先由各權責機關查明原因送部及追究責任後再送部核辦。另參照銓敘部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台為特三字第一三○二二號函釋:「臨時人員採計退休年資範圍應以經權責機關核薪,並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之臨時人員(含額外人員)以上職務之年資為限。」規定,及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文內容,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至六十七年一月之年資符合報備資格,被告未依上開銓敘部函釋辦理補報,於核研所辦理補辦手續時,亦未督導中科院比照辦理,且於原告提起訴願時,以他項規定強行否定,似有規避責任之嫌,況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及行政裁量,乃確定當時隸屬被告核能所聘用人員之法律定位。又參照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九○)蓮萌字第○一四○四號致銓敘部書函及中科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蓮茂字第○六二九○號簡便行文表之內容,證實原告之任用資格與上開函文相同,文內亦承認未送銓敘部備查,是於同一規定下,被告作出不同之詮釋,剝奪原告權益,有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及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6、參照中科院七十七年出版之沿革史資料,核研所為中科院第一研究所,七十二年改為第五研究所,對外仍沿用核能研究所,該所仍屬中科院之內部單位,另參照核能所沿革史記載:「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核能研究所成立,當時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代為運作」,非如被告所稱係由中科院代管,嗣因我國核能政策因素,始將核研所移撥至原能會之下,且近年預算經費由行政院原能會編列,原能會對核研所業務亦負督導之責,故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二八五號訴願決定稱政府於五十四年由中科院成立前核研所,於五十六年改隸原能會,兩者似有矛盾,被告有責任予以澄清。另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稱原告非屬前核研所編制,不適用核研所之案例云云,惟核研所亦屬任務編組,於七十八年劃歸原能會前,亦有人員自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或其他單位調入,或自該所調至中科院其他單位,年資併計與否,應與其引用之法源有關,與服務單位究有何關聯?是參照中科院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泰目字第○六四一七號、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泰鴻字第一五六五八號、七十一年四月一日()泰泪字第○三四八一號、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訓誠字第○八六三二號令,可知被告有權將人員互調。蓋中科院科聘人員均為編制外人員,參照中科院八十四年訂定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之內容,其對科聘人員退休給付,並未引用如被告所稱之「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之排除條款,仍可按年資領取退休給付,且不論文武官身分或科技聘任人員均屬公務人員,反觀被告獨對文官實施排除條款,顯違公平原則。

7、被告稱核研所改隸調整自有其特殊背景因素,與原告單純為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服務而一直屬於國防體系相關機構之聘雇情形有間,原告要求比照辦理,尚待斟酌云云。惟核研所報請銓敘部年資併計之主要理由為「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符合行政院「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且核研所原亦屬國防體系,並無被告所稱之背景、服務單位或職稱。是倘核研所年資併計合法,則被告顯已侵害原告權利;倘核研所年資併計不合法,被告函轉核研所之年資併計案亦屬違法。被告未詳查糾正中科院自行訂定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式」未將文官之科聘年資納入,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公平原則。

8、有關被告所提銓敘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二○八一四五○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企字第○三○八○一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五號函及銓敘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八五九六二號書函,均屬八十六年以後之文件,原告於六十五年進入中科院服務,是上開函文已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銓敘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八五九六二號書函係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採認之釋疑,與本案無關。參照中科院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銳玫字第一一二七四號令內列有職等報酬、服務期限明訂於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因中科院係初創,多數實驗室待建,契約載明工作期限至少兩年,無法預估完成期限,惟仍為原告所接受,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業務內容於招考時已確定,是被告所稱並非事實。況服務於核能所(第一研究所)施德馨之聘任命令相較於原告聘任命令,兩者並無差異。

9、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另按平等原則係憲法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者構成違法,且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受其行政先例之拘束,對相同案件不得為不同處理。原告始終於同一單位服務,年資亦未中斷,聘任規定與核研所相同,何以改敘文官後,先前科聘年資不能併計,而核研所人員於同一模式下進入中科院服務,被告卻逕依行政裁量權作出不同處分。又役男服兵役之軍中年資,之後任公務員,其役期可併計退休年資;服務中科院之軍職人員,於退役時改為科聘,其薪資核定及休假可併計年資;服務於中科院之科聘人員,倘先前擔任技術員(技工),退休時年資可併計;故被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及憲法之平等原則。又軍職人員退伍改任科聘時,其科聘年資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平均工資每年發給兩個基數,至軍職退役時所結算之退休金與此無關。況國軍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勞動基準法,原告則於六十五年進入中科院服務,何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當時聘任文件,係載明比照公務人員等級任職,且退撫基金補助係針對八十四年實施退撫新制而言,與銓敘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八五九六二號書函無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年資是否併計,洵屬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揆諸銓敘部組織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係屬銓敘部退撫司掌理,並非本件被告之權責,原告逕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年資併計,於法尚有未洽。參照「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參篇「兵籍資料查證」第七條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二、申請程序:於公職退休前由當事人現任職單位,報請銓敘部(或委託申請機關)核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或各總部、軍管部(人事署、處)辦理查註之規定,有關原告申請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中科院之服務年資,倘符合「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有關「查註」規定時,確應由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上開期間服務年資於其個人兵籍資料上予以查註,因原告申請退休,核定退休之權責機關(即銓敘部)曾向被告函查確認其軍職年資,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於中科院之任職年資、職務性質及有無支領退除給與等情在案,至於該部分年資可否與其退休年資併計,並非被告權責。

2、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應對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可資參照。所謂行政處分究竟何指,行政訴訟法雖未有明文,惟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規定,有關人民不服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限。

3、遍觀原告起訴狀意旨,未見其具體陳述所謂原處分究何所指,觀諸原告執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二八五號訴願決定之審酌內容,似指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惟本件年資事件,權責機關銓敘部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八四二一一九號函將核計結果答復原告,嗣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銓鑑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查復銓敘部該員之身分及被告所管相關法令,同時副知原告。詎原告未就其權利向職責機關為任何救濟主張,逕向被告代表人提出陳情,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答復原告全案始末及所主管法令之規範內容,洵無涉原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從而,原告執以請求撤銷之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洵屬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無從執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

4、按「㈠現任公務人員,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或軍中編制(編組)內聘雇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軍職年資查註:⒈未辦理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亦未按年資核給退除(退職或資遣)待遇者。⒉已辦理退伍除役 (退職或資遣),但未依年資核給退除(退職或資遣)待遇者。⒊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四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期間,曾任軍用文職之資遣人員。」為「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參篇「兵籍資料查證」第七條第三項審核要領第一款所明定。另按同條項審核要領第四款:「曾任軍中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查註;惟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可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之規定,有關中科院所屬科技聘用人員,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中科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聘用之人員,依該院編裝作業規定陸、編裝作業準據三之㈠之2規定,科聘人員係依計畫或任務需要之非編制內員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諸原告起訴所稱「中科院科聘人員均為編制外」等語可知,是原告自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之期間,洵屬編制外之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查註。

5、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及任職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期間及其係屬編制外之臨時聘雇人員並不爭執,惟主張前核研所歸建原能會時,其科技聘任人員一律轉任正式人員云云。然:

⑴原編配中科院之核能所,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奉行政院台七十七科字第二六八

○九號函核定歸建行政院原能會,仍委託中科院代為運作,該所編制表復分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台七十八人政貳字第○九七六六號函暨考試院七十八年六月二日(七十八)考台秘議字第一八一六號函核准,原職科技聘用人員一律轉任正式人員,該所據以函請被告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轉銓敘部辦理渠等人員年資登記備查,並由權責機關銓敘部准予備查在案。之所以有此改隸之調整,係因當時特殊之背景因素,即我國核能研究發展之必要性及與國防體系區隔,避免他國疑慮而影響核能研究發展、原子能法之限制及其他基於國家安全或公益等之考量,與原告單純為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服務而一直屬於國防體系相關機構之聘僱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比照核能所之前例辦理,尚待斟酌。⑵中科院係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於成立前之籌備階段,原擬設立核能所

,而於五十四年間即有中科院籌備處第一研究所之設立。按五十七年五月九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原子能法第四條:「原子能委員會為..,得設立研究機構。」之規定,係核能所組織之法源,並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斯時中科院尚未正式成立,可證核能所確係依上開原子能法第四條規定設立且隸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嗣總統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統(一)義字第七九六號令公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依該條例第十五條:「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核能研究所..」之規定,迄於六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台(六二)原人字第○九○九號令公布核能研究所組織規程,並以同文號函請行政院核備在案。是核研所自中科院設立以來,即隸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而非被告,中科院不外代為管理、運作,是其依組織法規所定之隸屬關係,即無從因單純之代為管理運作之事實而有所更異。

⑶有關原告所提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之說明乙節。按

中科院僅係核研所之代管單位,嗣後方正式歸建原能會,上開函文即係被告告知銓敘部核研所已正式歸建原能會,原有科技人員全部轉任正式人員,並建議該部將冊列人員原任科聘年資登記備查,至於是否准予與公職年資合併計算,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上開期間年資不符合年資查註規定,原告執上開函文要求被告將其軍職服務年資予以查註,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得以援用,即應證明其無悖於法,且係屬有拘束行政機關效力之行政先例。

⑷參照原告所提中科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蓮茂字第○六二九○號、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易星字第一一○○○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可知被告早於八十五年間發現其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不得再予援引,足見被告本於職權而為適法妥當之處分,非針對原告具體個案採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結果。至於銓敘部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台為特三字第一三○二二號函釋規定,係針對雇員始得併計,與原告係聘員情形並不一致,此觀諸人事相關法令除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外,復有雇員管理規則作為區分即明,無從以該函文推證身為科聘人員之原告得援引為年資查註之依據,且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之軍職年資可否查註,至於核研所科聘人員年資查註併計是否妥適,與本件無直接關涉。

6、參照銓敘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二○八一四五○號書函:「..是類人員於服務,如係由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其他法令予以聘用,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不得併計年資,併此敘明。」、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華特四字第○四五五六五一號函:「..上開人員無進用法令依據,而係依農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身)合作計畫業務之需要,由該廳派員會同農復會辦理考選,以約聘方式辦理,薪給標準係依農復會僱用技術人員薪俸標準核發。惟並非依上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此等人員年資,因無法令依據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企字第○三○八○一號書函:「..又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亦未送經該部登記備查,..是以,公務人員曾任立法院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之服務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記載,可知並非所有公費支給之聘用人員於轉任正式公務人員後,皆可併計聘用期間年資,倘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非得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7、按「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基地字第四八二號令訂頒,原告自承於六十五年七月進入中科院服務,迄六十七年一月任文官,有關其間任用關係之依據,殊無可能依嗣後歷經約九年之久訂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其之所以於中科院服務,不外係被告於六十一年間訂頒,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銳致字第四八七八號令修訂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辦理。另參照中科院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既未有約聘報酬、業務內容或預定完成期限,其形式與實質內容顯與「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或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定者有異。誠如原告所自承,其職等報酬係由中科院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銳玫字第一一二七四號令所明訂,其業務內容是否於招考時已確定,容或有疑,惟無從否認其契約未明定業務內容,甚所謂預定完成期限者,係指業務內容預定完成之期限,亦未見明定於兩造契約中。因此,姑不論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之認事用法是否允當合法而得援引,其理由既與本件事實相去甚遠,且原告並非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上開契約之形式與實質內容亦有異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故本件尚無比附援引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之餘地。

8、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所指「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固有規定應簽訂契約,惟所簽訂者係指勞動契約書,且依該管理規定第十九條應記載事項,包括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足見該管理規定之規制原意在於納入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並無關涉,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五號函可參。況參照銓敘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八五九六二號書函:「..經函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四四四四號書函略以,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核定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係國防部為因應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訂定,依該要點管理之人員,其進用、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均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無其他法規之適用,自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問題等語。」之記載,可知為因應國防事業之非軍職人員,其進用、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均有勞動基準法及勞資契約可資為據,豈有取得公務員退休給付之理?故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之科聘人員,其權利義務關係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無從依公務人員等其他人事法令享有身分之保障。

9、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之內容雖載明「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之形式及實際內容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惟不外對非主管之法令於具體個案適用時之說明,究非權責機關之認定結果,尚難謂該認定或解釋、適用之過程對其他機關或個案有何拘束力,豈有因單一爭議之個案處理方式,即認嗣後所有具體個案均應比照辦理?被告對中科院所屬科聘人員均一視同仁,未有差別處遇,均未查註併計年資,至核研所人員因隸屬他機關,非被告所得置喙。另有關役男服兵役之軍中年資,係履行國民義務充當義務役官士兵,與原告係聘任人員所去甚遠,無從相提併論。又中科院軍職人員退役改任科聘人員時,應辦理退役等年資結算,之後科聘人員薪資核定及休假規定將其年資併計,並不涉及退休給與,嗣後科聘關係終止時,所能領取之退休給與亦不外軍職退役時所結算者,未併計後續科聘期間之年資,原告係請求退休給與,並非薪資核定或休假規定,殊無以此據為請求併計年資。至科聘人員前擔任技術員(技工)之年資可併計,乃因兩者身份(均屬技術類聘任關係)及工作性質均相近,惟無論係何種聘任關係,均無從與嗣後之軍職退休給與計算時併計年資,亦與本案無涉。

、有關被告所提銓敘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二○八一四五○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局企字第○三○八○一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五號函及銓敘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八五九六二號書函,係針對聘用人員之年資併計等相關問題所為之解釋。況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亦係於原告聘任期間結束後近十年始作成,行政機關就主管事務所為之函釋,係屬法律解釋適用疑義之澄清,除非所依據之法律變更,否則自始應作同一解釋。另依銓敘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八五九六二號書函之內容,可證國軍聘雇人員尚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而併計年資,是原告所爭執之聘任期間,就退撫基金之補繳隻字未提,何能請求併計年資,故該函文與本件尚難謂無直接關連。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因辦理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需要,乃向被告申請其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服務年資之查註。有關原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是否併計,核屬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乃銓敘部之職掌,非被告之權責,就此部分,業經原告陳明其本件訴訟係就系爭年資是否查註有所爭議,而非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否併計加以爭執,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是本件訴訟應針對系爭年資是否查註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年資是否查註所函復原告之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並非行政處分乙節。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依行為時「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叁篇「兵籍資料查證」第二章「查註」第三節「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七條:「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領及一般規定如左:..」之規定,可知原告受有依該規定保障之權利存在,而由原告提出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九七一四四號書函復以:「..公務人員如具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聘任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辦理退休」等語,益證原告稱被告不予查註年資影響其權利之主張非虛,是上開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九○)銓鑑字第○○三三六三號書函,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被告所述僅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三、按「現任公務人員,曾任軍職或軍用文職,或軍中編制(編組)內聘雇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軍職年資查註:1、未辦理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亦未按年資核給退除(退職或資遣)待遇者。2、已辦理退伍除役(退職或資遣),但未依年資核給退除(退職或資遣)待遇者。3、三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四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期間,曾任軍用文職之資遣人員。」為「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叁篇「兵籍資料查證」第二章「查註」第三節「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七條第三款「審核要領」第一目所規定。又同規定條款「審核要領」第四目復規定:「曾任軍中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其年資不予查註;惟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可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

四、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係任被告所屬中科院科技聘任人員,屬軍中編制外人員(為兩造所不爭,詳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六點「..中科院科聘人員均為編制外..」等語、被告答辯狀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非「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叁篇「兵籍資料查證」第二章「查註」第三節「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七條第三款「審核要領」第一目得辦理軍職年資查註之人員,且其年資並非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所任職之年資,依同規定條款「審核要領」第四目之規定,其年資應不予查註。是被告據此否准原告查註其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年資,洵非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基於平等原則,應依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說明三及說明四:「..三、查核研所科聘人員,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而進用,均經本部核授科技品位,並依規定簽訂契約,包括約聘時間、報酬、業務內容、預定完成期限及背約應負之責任等,其約聘之形式及實際內容亦符合『聘用人員聘任條例』,且該等人員均實際從事前瞻性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工作。四、現該所已奉命正式歸建,原有科技人員全部轉任正式人員,為維護其權益,特函請貴部准予將冊列人員(一份)原任科聘年資登記備查。」等語,將其任職被告所屬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之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科技聘任人員年資予以查註。惟查:

1、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係因核能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正式歸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而其原有科技人員全部轉任正式人員,故將該等人員原任科聘年資報請銓敘部登記備查(詳該函說明一及說明四)。查上開函為被告與銓敘部間之內部行為,非屬法規,尚非原告得援為年資查註之依據。

2、縱認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係被告准予核能研究所科聘人員年資查註之意,惟原告並非任職於核能研究所,該函之情形與原告情形亦屬有別。又縱如原告所訴核能研究所科聘人員之進用方式,與原告任被告所屬中科院設施供應處之進用方式相同,基於平等原則,被告亦應將其年資予以查註云云。第查,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說明三:「查核研所科聘人員,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而進用,均經本部核授科技品位,並依規定簽訂契約,包括約聘時間、報酬、業務內容、預定完成期限及背約應負之責任等,其約聘之形式及實際內容亦符合『聘用人員聘任條例』,且該等人員均實際從事前瞻性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工作。」,其理由無非以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人員之約聘形式及實際內容,符合「聘用人員聘任條例」(應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誤),爰請求銓敘部准予將該等人員原任科聘年資登記備查,嗣經銓敘部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華甄一字第二九三五一八號函同意該等人員於依法退休時予以併計年資。姑不論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是否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所進用【按「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74)基地字第四八二號函頒布,晚於原告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期間】,亦不問依據「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人員之約聘形式及實際內容是否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前段既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則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及銓敘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華甄一字第二九三五一八號函之合法性,容有斟酌餘地,是原告執此以為其年資查註之依據,亦無足憑。再者,被告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增字第七一一九號函文內容,雖有載明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進用人員之約聘形式及實際內容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惟其不外對非主管之法令於具體個案適用時,對銓敘部之說明,究非權責機關銓敘部之認定結果,尚難謂該認定或解釋、適用之過程對其他機關或個案有何拘束力,被告未以之為原告年資查註之依據,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可言。

3、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舉銓敘部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63)台為特三字第一三○二二號函:「臨時人員採計退休年資範圍應以經權責機關核薪並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之臨時雇員(含額外人員)以上之職務年資為限。」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係「聘員」之情形並不一致,自無從援為年資查註之依據。而役男服兵役之軍中年資,係其為履行國民義務充當義務役官士兵之年資,與本件原告係任聘任人員有所不同,殊無從相提併論。至中科院軍職人員退役改任科聘人員時,應辦理退役年資結算,而其後續科聘人員薪資核定及休假計算予以併計年資,並不涉及退休給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查註年資以利其併計退休給與,非屬薪資核定或休假計算之情形,且其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任被告所屬中科院科技聘任人員,亦非軍職人員退役改任科聘人員者,應無從據此請求併計年資。再者,原告所舉科聘人員前擔任技術員(技工)之年資可併計之情形,亦與本案無關,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情形,被告不予查註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任被告所屬中科院科技聘任人員之年資,尚難指其違反平等原則或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命被告查註原告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服務年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