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三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紡織公司)之法人董事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興昌公司)之負責人,經查朝興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興紡織公司股票五、六四六、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二七一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出質之股票遭其債權人出售抵債,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準備程序中主

張如左)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係朝興昌公司之負責人,朝興昌公司因借款需要提供所有之中興紡織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因借款期限屆至,朝興昌公司與華僑銀行在協議展延時,華僑銀行貸款部門與股票處理小組聯絡有誤而發生未事先告知朝興昌公司即變賣設質股票情形,致朝興昌公司無法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轉讓前事先申報,是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次按九十年間因經濟狀況特殊,財政部要求銀行配合企業借款續借或展延之要

求,而銀行公會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建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規定「一、自律性之債權債務協商機制:...(二)展延部分:⒈...對企業營運及繳息正常,有財物週轉需要者,企業在本(九十)年十二月底以前到期需展延之貸款本金,同意續予展延六個月辦理。...(四)各債權金融機構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雖然當時朝興昌公司提供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然華僑銀行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逕行處分股票,原告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依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填表須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次申報欲轉讓股票之數量,請於轉讓股數欄內填明,未填明者,本會即予以退件」、同條第二項規定「每次申報轉讓之有效期間為一個月,自本會收件日起算,三日後,即收件之日起第四日始得轉讓股票」及第八條規定「本申報書應申報事項未填明或申報錯誤,經本會退件者,視為未申報」,是債權銀行即使通知原告補足擔保品,原告仍未知其何時將處分股票,是原告當然無法依規定申報。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⒉次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以拍賣之方式為之,而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查本件原告為朝興昌公司之負責人,朝興昌公司將其所持有之中興紡織公司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設質股票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即屬朝興昌公司本身出賣股票之情形,是朝興昌公司所持有之中興紡織公司股票,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份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而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五、六四六、000股,未依規定於轉讓前申報,被告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於法洵無不合。

⒊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

,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而具體作法係由被告於每日受理公司內部人股權申報資料後,即於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藉以達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再者,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內部人依法為申報義務主體,其股票之轉讓應向被告申報,至於質權銀行賣出股票前是否已通知出質人,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轉讓持股義務之前提要件,否則公司內部人恐將藉以推諉卸責,從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將無以落實,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本條規定意旨既為貫徹資訊公開,則其課賦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應事前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亦係著眼於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已掌握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從而認定公司內部人是否因故意過失而違反規定未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如為肯定,公司內部人未事前向被告申報而轉讓持股,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當受處分。另原告稱質權人(即華僑銀行)因故未事先告知將變賣股票云云一節。經查華僑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三四四號通知朝興昌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前清償借款,若未清償,將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股票。因朝興昌公司逾期未清償,華僑銀行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賣出朝興昌公司質押擔保品中興紡織公司股票計五、六四六、000股,原告所稱未事先被華僑銀行告知欲變賣股票,顯與事實不符。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於本件,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則原告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中興紡織公司股票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故即使銀行未依法或依約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出質人倘能善盡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自應知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有無遭債權人處分之可能,並適時補足擔保品,以免自有財產遭受損失,當無置之不顧之理,故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⒋至原告所稱質權人華僑銀行違反銀行公會之決議云云一節,實屬當事人雙方間

民事糾紛,與本件無關,不得據以主張豁免責任。另原告稱即使債權人華僑銀行通知補足擔保品,但原告未知何時處分股票及銀行欲出賣多少股票,於無法獲得確切資料時,當然無法依規定辦理申報一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0)台財證(三)第000一九六號函,說明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異動申報之申報書格式共九種,其中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格式二十二之二-一附表)係提供內部人若未於預定轉讓期間內轉讓原申報股數者填具說明使用,即便內部人所申報轉讓股數與實際轉讓股數可能不盡相同,但並不影響內部人之申報義務。再朝興昌公司雖將其所持有之中興紡織股票置於金融機構設質,其仍得於接獲金融機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償還貸款時,向被告為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之申報,並得於次月就金融機構未賣出之股份為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之申報,以往其他公司內部人之設質持股可能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時,即是依此方式辦理申報。故原告以無法得知質權人實際賣出日期與賣出股數,主張免除證券交易法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實乃原告推托之詞,所訴核不足採。

⒌又原告主張朝興昌公司已於金融機構賣出中興紡織公司股份後即辦理持股轉讓

申報,惟遭被告退件一節。經查朝興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向被告辦理申報轉讓中興紡織公司五、六四六、000股,轉讓期間為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日。然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如欲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應依同項第二款規定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為之。因朝興昌公司已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興紡織公司股票,與上述規定,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始得轉讓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日十五日以(九0)台財證(三)字第一七0七0八號函,予以退件在案。基於朝興昌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向被告辦理申報,自無法達到資訊事前揭露之目的,即無法達到公開效果,被告經綜合考量朝興昌公司違反前揭股權異動申報義務之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態樣及對市場危害程度等因素,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範圍,處以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三、原告係中興紡織公司之法人董事朝興昌公司之負責人,朝興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在櫃台買賣交易市埸轉讓中興紡織公司股票五、六四六、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二七一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八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股票設質於銀行,遭銀行逕自處分賣出,並非其所為,其無申報義務,亦無法事先為申報,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對象等語。

四、經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自有申報義務。第以原告係中興紡織公司之法人董事朝興昌公司之負責人,朝興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在櫃台買賣交易市埸轉讓中興紡織公司股票五、六四六、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本件質權人華僑銀行於系爭股票賣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擔保品不足,將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有該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當知其如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質權人於公開市場賣出,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而原告係朝興昌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統合考量原告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態樣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據以課處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應予處罰。從而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八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