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弘傑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就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係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轉原告未具日期文號檢舉函,答復原告略以:「..二、台端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工資,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已開立公司支票由過乃凱經理代收..等語,文到後請台端親往洽領。三、有關加班費部分,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依公司規定如員工有需要加班,必須先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始作為報領加班費之依據..台端在公司任職期間,從來都沒有加班過..等語。
四、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工周有輝聲明書聲明遲打卡及下班之原因,係純粹處理個人事情,另說明勞工林建成超時及未發給加班費之原因,係其為責任額之業務單位(榮譽責任制),核薪乃以達成實際業績為依據,基於上開聲明及說明,台端倘與周有輝、林建成未依公司規定先填妥『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單憑考勤紀錄,尚難以認定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二十四條之規定情事。」等語。
三、查被告對於檢舉人即原告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故舊法時期以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如檢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訴訟種類的適用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勞動基準法並無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明文,則檢舉事件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事件,在法律上顯然有別,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亦無法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縱以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訴,惟該法並未授予勞工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而所謂「檢舉」,固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原告並無公法上權利可供主張,故原告自不得對此有所請求】。至行政處分違反具有保護第三人目的之法規,至多可以構成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由,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尚不能據以解釋為利害關係人可取得申請主管機關對他人作成不利益處分的權利。另一方面,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如檢舉人請求被告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情事為調查處理,被告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惟其救濟範疇,亦僅止於被告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要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
四、綜上,原告就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向被告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即原告,就其所檢舉之事務,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則被告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復,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自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