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弘傑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五)有關不予涉訟補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五)不予涉訟補助訴願不受理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遭原受僱之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以侵占公款,違反公司規章為由予以開除,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就其與該公司有關工資、加班費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向被告申請協調勞資爭議,經被告協調不成立,爰請雙方當事人逕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提供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影本,俾其申請勞工涉訟輔助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二○七四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府正查證中,倘發現笛威公司違法事實被處分後再行提供。嗣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四日之工資部分,據笛威公司稱已開立支票由經理代收,請原告親往洽領,另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先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單憑考勤紀錄,尚難以認定笛威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爰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陸續向各單位陳情並檢舉相關人員瀆職,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一三○○號函復原告其處理情形,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復原告,除重申查察結果及被告處理情形外,另於該函說明三㈤有關檢舉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前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復在案,不符現行涉訟輔助要點規定。此外,原告申請笛威公司之歇業證明,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四五四五五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六一六七七號函復原告,該公司尚未辦理歇業且請其提供證明俾供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歇業證明釋示。原告以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二○七四四號、同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同年四月二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一三○○號、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四五四五五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二六一六七七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件僅係針對原告申訴事件之處理過程或調查結果予以告知,係屬意思與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於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五)有關不予涉訟補助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
(五)有關不予涉訟補助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損及原告權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任職笛威公司專案企劃部主任,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承辦人員主動非法協助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並塞責原告,渠等多次推託執政責任,逕稱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惟何謂意思與觀念通知?
2、原告須先取得被告處分書,方能據以向被告申請訴訟補助費,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該府處分笛威公司之處分書,以利訴訟補助費之申請,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所請訴訟補助費迄無下文,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否准在案。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提出勞工涉訟輔助申請書,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府勞資字第○九一○五七七七一七號函正式通知原告,該訴訟補助費經其審核小組決議不予補助。
3、原告因與笛威公司間發生勞資爭議,經過協調不成立,欲提起民事訴訟,經被告所屬承辦課長告知原告可向該府申請訴訟補助費,惟參照台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之規定,原告須先取得被告之處分書才能據以向被告申請訴訟補助費,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被告處分笛威公司之處分書,以利訴訟補助費之申請,惟未獲處理,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所請訴訟補助費迄無下文,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否准在案。
4、訴願決定稱原告仍爭執笛威公司未依法給予工資及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云云,惟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執梅字第三四七五五號通知說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五五號債權人甲○○等六人與債務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原告等弱勢勞工不但未依法獲取補助,卻不斷支付各項訴訟費用。
5、原告與笛威公司之勞資爭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四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明,被告拒不對該公司作成罰鍰處分,致原告無法依據台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之規定申請訴訟補助款,實屬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有關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以該等函件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縱原告仍爭執笛威公司未依法給予工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俟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故該等函件均係被告依原告請求而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影響其合法生活及工作權。
2、原告原服務於笛威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遭該公司以侵占公款,違反公司規章為由予以開除,原告於同年十月六日向被告申請與該公司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要求該公司給付工資、加班費及回復工作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告資方說明,繼之安排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三九九三號函復原告,略以笛威公司未發給工資及加班費係因該公司聲稱請原告親往洽領,且依該公司規定,倘員工加班須先填具加班申請單,惟原告於公司任職期間,從未加班,尚難以認定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
3、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五)有關不予涉訟輔助部分,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施行之「台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二條第一款:「經本府調解(或協調)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因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受有罰金或罰鍰確定,仍未盡法定之義務,而致涉訟者。」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據以作為申請涉訟輔助,惟尚難認定笛威公司(原告當時雇主)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情事,故不符上開涉訟輔助要點之規定。且本件原告是否確於提起民事訴訟前六個月向被告提出涉訟輔助申請書及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否有實益等情,均尚有疑義,原告僅持小額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訴訟補助費,與勞工涉訟輔助要點規定不符,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之說明三(五)函復原告不予補助,尚非無據。
4、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另案向被告提出勞工涉訟輔助申請書,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府勞資字第○九一○五七七七一七號函正式通知原告該訴訟補助費業經本府審核小組決議不予補助在案。
5、綜上所述,原告除屬於私法權利事項外,其請求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則上係尋求一般公益之保護,並非謀求個人利益之滿足,原告稱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法玩法,並塞責原告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無涉。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
(五)有關不予涉訟補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該函僅係針對原告申訴事件之處理過程或調查結果予以告知,係屬意思與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係就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耀字第○三六號陳情函加以答復,觀乎原告上開陳情函說明六,載以:「徐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課申請笛威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為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工涉訟輔助金,至今無下文。」等語;而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課之函文內容,係載以:「主旨:申請笛威科技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影本。說明:㈠為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工涉訟輔助金。㈡為證明笛威科技公司確實違反勞動基準等相關規定無誤。」等語;又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該府處分笛威公司之處分書,以利訴訟補助費之申請,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所請訴訟補助費迄無下文,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否准在案。」等語;綜上,應認原告自始有申請勞工涉訟補助費之意。縱認原告申請勞工涉訟補助費所檢具之文件資料不齊全,惟依「台北縣政府勞工涉訟輔助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亦屬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撤回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予涉訟補助費,經被告予以拒絕,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即係行政處分。觀乎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五)所謂「不符現行涉訟補(應為「輔」之誤)助要點」等語,由其敘述之事實及說明內容,已足認為拒絕原告申請之意,已生足以影響原告申請涉訟補助費之權利,要難謂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依前述說明,該復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乃訴願決定徒憑被告上開復函之用語,從形式上認該復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救濟而不受理訴願,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被告上開復函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三一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五)有關不予涉訟補助部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