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被告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癸○○縣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北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府地二字第三九二六四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七三一、七三一之二、七三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查上開土地之徵收,係供辦理臺北縣政府碧華國中校舍擴建工程,是本案徵收處分是否無效,涉及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政府之權益,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