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院臺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台灣省嘉義市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子宮肌瘤行子宮全切除手術,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馬爾定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0二二五0九號函核定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因子宮肌瘤致子宮切除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核定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百六十日計五萬四千四百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核付在案。嗣原告又以同症致子宮切除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係接受子宮肌瘤切除,而非全子宮切除,且當時尚有生育能力,所請子宮切除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前發給殘廢給付五萬四千四百元,應退回被告銷帳,至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行子宮全切除術時,因原告年齡已逾四十五歲,亦與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九八0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如維持原處分,應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殘障給付案件,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辦理,當初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亦通過內政部農保委託機關即被告之審查。
因原告不知法律,以為只要子宮方面疾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致九十年再申請子宮切除殘廢給付,被告才又調出檔案,經詳細審查後,認原告第一次所出具之診斷書,不符請領資格,要追回已發之給付。被告不廣為宣傳教室在先,詳細審查於中,最後責任確由最弱勢之被保險人承擔?⒉被告以原告當時所出具之診斷書是行子宮肌瘤切除,非子宮切除,要求繳還
所領殘廢給付。惟原告對於系爭診斷書並無偽造、詐欺之行為,且醫師於診斷書之醫療診斷欄位記載子宮切除,並非記載全子宮切除。更重要的是,醫師於殘廢詳況中之殘廢程度與圖解說明中,已畫圖詳細解析,並非完全切除,由其圖所示:切除一部份子宮及六公分子宮肌瘤!表達非常明確。醫師之記載,除文字敘述外,圖畫表示亦為一種記載,再按被告審核殘廢給付等級是依據治療經過欄位?還是詳細的殘廢程度與圖解一欄?前者僅是治療經過敘述,後者確是詳細的殘廢程度與圖解!被告所屬人員因當初未詳細審核,同一張診斷書,記載不變、圖畫不變,前後差距之大,其疏失之責不應由無辜原告承擔。
⒊本件原告並無偽造、竄改殘廢診斷書以及詐欺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規定不值得保護之行為,且此事件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依法應予保護。又原告僅係依法檢附必要文件,且因原告僅一介農婦,不知何者為正確、何者為重要事項需要提供,雖被告所屬人員未詳細審查,惟原告因信任政府之處分,政府不得任意廢止,如因法律之必要須繳回所領之給付,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受無從預測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原告九十年五月八日馬爾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病歷審查
結果:「賴林女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子宮肌瘤切除術而非次全子宮切除術,所附之病理報告記載為肌瘤切除及左側卵巢管及左側卵巢切除。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才接受子宮切除術,九十年切除之前病人還有月經。故民國八十五年謝明泓婦產做了不實之手術紀錄(農殘診斷書及附在病理報告單上之短信)。賴林女士喪失生育能力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全子宮切除時,當時已五十歲。」據此,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係接受子宮肌瘤切除而非次全子宮切除術,當時尚有生育能力,不符合規定。至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行子宮全切除時,因其年齡已逾四十五歲(原告係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亦與給付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且案經內政部農保監理委員會聘任醫師審閱原告病歷及相關資料後表示:「其子宮全切除應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只做子宮肌瘤切除,左側卵巢與輸卵管切除,因此子宮與右側卵巢與輸卵管仍存在,因此仍有生育能力。
喪失生育能力應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接受子宮切除術後。」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檢附不確實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致使被告
依該殘廢診斷書做成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對重要事項既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無原告訴訟理由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信賴既不值得保護,自亦無原告訴訟理由所稱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給予合理補償之問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障補助費。」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殘廢等級;十一。給付標準:一六0日。」「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亦為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第五十一項、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第五項第四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由台灣省嘉義市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子宮肌瘤行子宮全切除手術,經馬爾定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診斷成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因子宮肌瘤致子宮切除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核定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百六十日計五萬四千四百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核付在案。原告又以同症致子宮切除申請殘廢給付,經查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係接受子宮肌瘤切除,而非全子宮切除,且當時尚有生育能力,核與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至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行子宮全切除術時,因原告年齡已逾四十五歲,亦與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0二二五0九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前發給殘廢給付五萬四千四百元,應退回被告銷帳之事實,有九十年五月八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謝明泓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前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殘障給付時,因不知法律,以為只要子宮方面疾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且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無偽造、詐欺之行為,醫師於診斷書之醫療診斷欄位亦記載子宮切除,並非記載全子宮切除,純因被告所屬人員當初未詳細審核而予給付,原告並無不值得保護行為,且對公益無重大危害,被告依法應給予相對合理之補償云云。
五、經查: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時,其檢附謝明泓婦產科
診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治療經過: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子宮切除;殘廢近因:子宮切除;殘廢遠因:子宮肌瘤」等語,勞工保險局據以核定原告前開申請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百六十日計五萬四千四百元,依法並無疏失。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又以其行子宮全切除手術,經馬爾定醫院診斷成殘,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函向謝明泓醫師查詢,該醫師雖覆稱: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次全子宮切手術,切除後喪失生育能力等語,並檢附病理報告為證。惟經勞工保險局將上開病理報告及馬爾定醫院殘廢診斷書,並調閱相關病歷,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甲○○○女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子宮肌瘤切除術而非次全子宮切除術,所附之病理報告記載為肌瘤切除及左側卵巢管及左側卵巢切除。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才接受子宮切除術,九十年切除之前,病人還有月經。故八十五年謝明泓婦產做了不實之手術紀錄(農殘診斷書及附在病理報告單上之短信)。賴林女士喪失生育能力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全子宮切除時,當時已五十歲。」等情,亦有前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明泓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於馬爾定醫院進行全子宮切除時,始喪失生育能力,惟其手術時已五十歲,核與首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申請殘廢給付,係指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者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謝明泓婦產科診所進行之手術,係子宮肌瘤、左側卵巢管及左側卵巢之切除手術,並非次全子宮切除手術,術後當時仍有生育能力,其申請時所附該診所出具之前開診斷書記載不實,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謝明泓醫師之診斷書僅記載子宮切除,非記載全子宮切除,並無虛偽不實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五年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時,其檢附謝明泓婦產科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不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因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殘廢診斷書核定發給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認其並無不值得保護之行為,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規定,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進行全子宮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申請之殘廢給付,因原告並非進行子宮切除手術,且術後尚有生育能力,亦與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應繳還該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發給之殘廢給付五萬四千四百元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