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原 告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七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四六二○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投資損
失、證券交易所得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等項目,不服被告原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七五二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除港幣外,下同)三三三、五九七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七、二○三、一八八元、課稅所得額為五七○、四七
三、二二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就有關投資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⑴出售收入
應增加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暨;⑵投資損失等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列報之投資損失,損失確已實現,被告否准認列,另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超限、職工福利超限、分攤利息等之歸屬列報,亦符合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所為調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下稱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核定稅捐之處分,確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行政處分無誤;而稅捐稽徵機關依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為之復查決定,為稽徵法就稅務行政救濟特設之訴願前置程序,稅捐行政救濟案件不因有復查程序之存在而使復查決定成為撤銷訴訟中唯一之「原處分」,日前 鈞院若干判決於判決主文中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之記載,使原處分是否撤銷形成不明之狀態,原告如前所述第一項聲明,請 鈞院依法對前於事實所述之訴訟標的(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進行審查並說明理由。
⒉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否准認列:
⑴原告八十五年度將原投資建弘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弘亞洲公
司)之出資額轉換成投資建弘證券(亞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弘控股公司),再由建弘控股公司持有建弘亞洲公司,此種出資額之交換與其他資產之交換無異,於經濟實質及會計觀點上均為一類似買賣之財產交易,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卻以「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所明定。」,而認原告之原出資額並未折減,因此核定原告申報之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否准認列,惟:①原告確因系爭換股交易實質受到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之損失:前揭事實業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無誤,原告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原始成本為七○、○八六、五○○元(含預付股款一七、七九九、○○○元),自投資年度起認列權益法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係依各年度建弘亞洲公司之財務查核報告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惟此部分損失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調整減除,是以就稅務處理而言,原告持有建弘亞洲公司之原始成本仍應為七○、○八六、五○○元,因此原告以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權作為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款四六、八○八、五○七元之時即產生原投資成本與抵繳股款差異之財產交易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其以前年度遞延認列之投資損失視為已實現之說明詳如附表二,並就附表之說明可知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言原告自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轉換成投資建弘控股公司時原出資額實已折減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②本件原告係因該出資額交換行為而實現其財產交易損益,而非投資損失:按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四七九號(下稱財政部七十一年函釋):「主旨:查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另持有未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有限公司之股單,於轉讓時所發生損失,可按財產交易損失辦理,此項財產交易損失核非因證券交易而發生之損失。說明: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此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釋,依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旨,對尚未確定之本件有該函釋之適用。查本件之原被投資公司及轉換後之被投資公司皆為有限公司,故轉讓之標的並非股票,於公司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惟該項投資標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因此僅屬證書之性質。依前開函釋,本件已具有財產交換之實質交易行為,且交易之標的為股單,亦即該項損益應屬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迨無疑義。縱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告對前述各海外有限公司之持有股數,依法亦非屬有價證券,故該交換交易係導致財產交易損益之實現。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卻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核定本件,顯違前揭函釋及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明文規定。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在作成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時,若認為原告申報金額或科目之歸屬有不符合稅法之規定時,應本於職責調查事實,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而被告卻逕以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謂原告之被投資公司未有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逕而核定該項損失不予認列,而未查原告有財產交易之事實及前述財政部七十一年函釋之規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嫌。③原告之投資標的已因交易而變更,故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本件係由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以出資額交換的方式取得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東身分,投資標的公司顯已因該財產交換交易而變更,形同處分舊投資而取得新投資之行為,而於交易發生時,交易雙方本得依市場及投資標的狀況評估其擬交換之財產價值,該價值未必與帳載成本相等,故可能產生交易損益,被告不查資產交換交易之實質即等同處分舊投資並取得新投資之一賣一買行為,卻要求原告申報投資損失時須先取具減資或清算等證明文件為前提才得以認列,然而原告已非持有股權之標的公司(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東,如何取得該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而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所謂須提出於被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方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情形,係在原告仍維持投資某一被投資公司之情況下擬認列投資損失方有適用,否則豈非等於納稅義務人處分所持有公司之股權,須該公司有辦理減資或清算才可認列損失,豈有此理。本件原告已處分原本對建弘亞洲公司之投資,而同時以處分所得價款取得對建弘控股公司之投資,因建弘亞洲公司已不再為原告所投資,自不適用前述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之認定標準,而應適用一般買賣或同類資產交換之損益認列原則及規定。④依財務會計及稅法規定對同類或不同類資產交換之處理,均會認列損失: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之規定:Ⅰ如交換不同種類之資產,即換出資產之獲利過程已完成,應以其公平市價為基礎,計算交換損益,立即認列。Ⅱ如交換同種類資產,即換出資產之獲利過程尚未完成,如其公平市價較帳面價值為高,不能認列利益。但如其公平價值較帳面價值為低,基於穩建原則應立即認列損失。依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Ⅰ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列為收益。Ⅱ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無另收現金者,應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資產之成本入帳。因此,本件原告以原對建弘亞洲公司之投資交換對建弘控股公司之投資,依性質為同類資產之交換且無另收取現金。按財務會計公報之規定,同類資產於交換時若發生交換損失須立即認列,縱被告認其為不同類資產之交換,依前述會計處理準則亦於交換時計算交換損益;另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以帳面價值入帳,即本件原告投資之帳面價值四六、八○八、五○七元,故皆應承認損失。是以,無論就經濟實質或依財務會計及稅法上之處理該項損失皆屬已實現,皆應立即認列,因此被告之核定不合會計處理原則及稅法規定,亦未反映交易實質。
⑵原告於申報交際費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
門負擔之交際費,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法令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①原處分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而未適用:「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
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於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八十五年函釋,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查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對本件即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處理,然被告援引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完全無視於財政部之後針對綜合證券商所發布之八十五年函釋,且被告之核定結果無異又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前述八十三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失去八十五年函釋之精神,並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當之違法。此外,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違法。
②原處分不當解釋法規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告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
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並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在不大於最高交際費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大於最高限額之狀況下,原告列報之交際費限額稅捐稽徵機關皆會核實認列,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九七號可稽,且上開判決被告未上訴,已屬確定判決,亦即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應依該判決之前開法律見解為之。查本件系爭交際費金額之理由與上開判決之狀況相同。故基於平等原則,被告理應一律承認。且鈞院肯認被告之原核定,將造成財政部所發布之八十五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之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意義。另,被告及原處分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交際費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③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顯有錯誤之
違法:被告所採原則,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符合左列二原則:Ⅰ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可採取之方法,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准許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該解釋開宗明義揭示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旨,並於理由書以解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推計課稅之法律依據載明或授權以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而認為聲請案件之推計課稅方法不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之旨,並否認大法官劉鐵錚於不同意見書中主張之推計課稅與租稅法律主義有別之說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
「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本件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證券交易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推定顯無法律依據,故原處分明顯違法。Ⅱ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有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經紀部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其員工人數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因此,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判斷,經紀部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告核定原告之情形,竟使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與其他部門之比例竟為四點○六比一(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五六、二二九、○三五元:應稅部門之交際費一三、八三五、六七八元),並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交際費遠超過其依前述八十五年函釋實際列支之交際費五二二、八二七元,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是故,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④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稱管理部門之交際費用非以業務直接
有關而否准原告分攤,顯違反稅法對費用之認列原則且不符實情: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稱,「…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按稅法有關費用認列之原則係於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與營利事業經營業務相關之費用即得認列為費用,不問其是否得直接歸屬於某一部門,因得否直接歸屬與是否與業務相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況營利事業之經營,本即會發生與全公司經營相關但無法直接歸屬於某部門或活動之費用,但其發生對公司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仍不可否認,故仍符合稅法對費用認列之原則;且觀諸稅法規定,亦無任何逕以費用之不可歸屬性而否准認列之規定,故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及被告核定情形顯違反稅法費用之認列原則。交際費與其他營業費用相同,亦可分為可直接歸屬至各部門以及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部門者,故如同前述,不可歸屬至特定部門者並不代表其係與公司業務無直接相關,反而多係同時與多個部門及或公司整體業務有關(例如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之交際費),一般非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亦復如此,財政部之訴願決定、被告核定之做法及稅法之相關規定亦未否准認列。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亦僅闡明交際費須與業務直接有關者方准認列,並未規定不可歸屬至各業務部門之交際費即認其與業務無關而不得認列,被告之核定方式完全係於稅法規定之外另行創設規定,並顯然對綜合證券商有所不公。另,由於管理部門發生之交際費亦與公司相關,且大多同時與多個業務及部門同時有關,故應依員工人數等合理方式分攤,並由各業務部門負擔方為合理,此一分攤係基於八十五年函釋,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會如被告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所稱將免稅部門之費用移由應稅項目吸收(因係分攤管理部門之費用,不是分攤自營部門之費用),故被告認管理部門交際費與業務無直接關係應直接剔除而不予分攤,顯不合理並有違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
⒊職工福利七、四○四、七九三元:
⑴被告之核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①被告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
五年函釋」等法規不當之違法: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因此,原告申報時關於職工福利已依上開函釋之規定辦理,被告本應核實認定,惟查被告核定原告職工福利之計算限額完全罔顧原告應得適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以合理且有系統之方式(本件係以員工人數為分攤基礎)分攤職工福利予各部門。再者,本件被告逕行將原告之收入區分為應稅及免稅,依此計算應稅職工福利之限額,而無視於財政部八十五年所發佈之函釋,亦無斟酌原告之實際情形再予核定,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不當之違法。
②被告對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之解釋顯有錯誤:被告認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一
條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全文,並未能得出營利事業須按各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之文義解釋,亦即被告希望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按部門別設定限額應另以立法規定,被告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新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職工福利,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顯具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再者,根據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關於職工福利之規定,知其同一營利事業提撥職工福利金額之最高限額,為一「總限額」之概念,即不應針對營利事業每個業務科室區分其職工福利費用限額;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費用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未超過總限額,稅捐機關應一律承認之,此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所肯認。原告原申報之職工福利費用既未超過所得稅法所訂定之最高限額,亦符合相關職工福利之支出要件,且上開判決被告未提上訴,已屬確定判決,本件應得比照適用,被告理應一律承認之。
⑵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一八號解釋」顯
有錯誤之違法:本件被告所採原則,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其結果亦應能切合實際,以符經驗法則。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可採取之方法,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准許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該解釋開宗明義揭示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旨,並於理由書以解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推計課稅之法律依據載明或授權以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而認為聲請案件之推計課稅方法不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之旨,並否認大法官劉鐵錚於不同意見書中主張之推計課稅與租稅法律主義有別之說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本件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原告之職工福利及證券交易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推定顯無法律依據,故原處分明顯違法。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按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原告所列舉之職工福利金運用方式可得知,原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該筆提撥金額係公司對於全體員工所成立之準備金,由全體員工共同享有,因此,依職工福利之使用及性質觀之,該項提撥並不因職級之差別或所隸屬部門之不同而有其差別待遇;且職工福利以預備金之方式作為公司內所有員工得享有之福利之準備,如某員工發生意外即可按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訂定之相關辦法,向公司申請支付醫療費用,故原告以員工人數及自營部門應稅免稅收入比例作為基礎,計算免稅業務職工福利應分攤數,且調整後申報數未逾查核準則所規定之限額,當屬合法且合理。然依被告核定原告之情形,使自營部門免稅業務須分攤之職工福利與其他應稅部門及業務之職工福利比例竟為二點二九比一(分攤至免稅業務七、八四八、八三一元:應稅業務為三、四二七、四一九元),顯與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人數比例差之千里。此外,依被告之核定方式,亦造成免稅業務應分攤職工福利金額遠超過原告依八十五年函釋自營部門實際列支之職工福利四四四、○三八元,顯不合理。是故,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⑶被告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顯枉顧原告之實際提撥情形、有違八十五年函釋並造成租稅不公:
①原告依員工人數分攤職工福利至各部門並無違誤:原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提撥職工福利金,該筆提撥金額係公司對於全體員工所成立之準備金,由全體員工共同享有,因此,依職工福利之使用及性質觀之,該項提撥並不因職級之差別或所隸屬部門之不同而有其差別待遇;再者,原告稅務簽證申報書上所載之職工福利金雖以收入為基礎計算提撥數是否超限,然實際提撥方式係以每月員工人數乘上某一固定金額而得出,而該固定金額係原告每年依其預計員工人數,評估當年度各員工之年節、生日禮金、旅遊補助、生育喪葬補助等金額後而得出,原告當年度申報之職工福利除依增資資本額百分之一提撥之攤計數三、一四○、○○○元外,原告另以每位員工全年一五、○○○元為基礎決定職工福利金應提撥數,而非以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由此部分之提撥數一一、二七六、二五○元除以一五、○○○元約為七百五十一人,與公司伙食人數極為接近即可證明原告確係以員工人數為基礎決定提撥數。因此,原告只是申報時選擇以收入比例核算職工福利之提撥是否超限,並非因此表示其職工福利之評估及利用係以收入為基礎或與收入有所關聯,此以原告八十五年度依收入比例計算之職工福利限額為一○○、二九六、一一三元,但按資本額提撥數以外之職工福利申報金額僅為一一、二七六、二五○元,八十四年度依收入比例計算之職工福利限額為九八、一九一、二一七元,但按資本額提撥數以外之職工福利申報金額僅為九、二三一、二五○元即可知原告申報之職工福利費用確與營業收入無關,不會因各部門營業收入之多寡而給予不同部門之職工福利金。惟查行為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員工人數方式係要求營利事業於每月每個職、員工薪津內各扣百分之○點五,對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言係屬於薪資支出項下之職工福利金,並非公司另行撥付之營業費用,與本件所討論其他營業費用項下之職工福利金完全無關,自財政部制定營所稅申報書表即可一目了然,併於此敘明。
②綜前所述,原告除按資本額提撥本年度金額部分外,實以員工人數作為職
工福利金之提撥及評估基礎,而職工福利之發生及使用本即與員工人數多寡密切相關,故員工人數就職工福利而言係屬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中所稱之合理分攤基礎,因此原告依其員工人數分攤職工福利至各部門符合該函釋之規定,並無違誤。
⒋利息支出一三、○二六、五一○元:
⑴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算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並無疑義。
①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就有關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收入是否應分
攤利息支出做出明確規定,依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對原告有其適用,詳函釋之認定順序及邏輯如下:
Ⅰ先區分該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應稅或免稅業務,可明確歸屬部分依歸
屬情況認列;Ⅱ就不可明確歸屬部分,先以利息收支相比較,以決定是否須進行分攤;Ⅲ若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不需就利息支出進行分攤;唯有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方需進行利息支出之分攤。
②由於原告之資金調度及運用,係由其資金調度部門以全公司為整體,每日
計算資金缺口或剩餘自有資金,再從事資金之調度及運用,而非分業務、分部門分別從事資金調度,故依前揭八十五年函釋,進行利息收支比較時,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決定是否分攤有價證券買賣之利息支出方為合理。
⑵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收支顯屬不同概念:查原告帳
載利息收支,所謂「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原告所營事業而區分,而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則是指某項利息支出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可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被告之核定方式係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後,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無異認定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認定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然而,營業內、外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係屬兩種不同概念,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之資金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每日資金缺口進行資金調度已於前述,因此並非如被告所認營業內利息支出均係營業內利息收入之資金成本,而營業外利息支出亦均係營業外利息收入之資金成本,故被告之認定及比較方法顯不合原告營業實情並有違誤。退萬步言之,原告營業內利息支出至多僅自營部門債券業務利息支出與自營部門債券業務利息收入因原告債券附買賣回交易採融資說,該利息收支因會計處理發生於帳上,未實際成為原告可供調度之資金,致可直接歸屬於自營部門費用,原告於結算申報已將其列入免稅部門收支,除此之外其他利息支出均難以直接歸屬。原告經紀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係因證券融資款而產生,其相關資金成本因整體資金調度關係而有絕大部分無法由非營業利息支出中加以單獨區分;而融券業務之資金成本係因原告須支付予客戶融券保證金之利息而產生,融資收入雖有部分資金成本來自融券利息支出,然而融券利息支出並非全然可直接歸屬於融資利息收入之資金成本,況原告經紀部門利息收入為利息支出之二十倍多,足證原告融資業務利息收入之資金成本大部分並未列於營業內利息支出,被告之認定及比較方式顯不符配合原則,並違反八十五年函釋。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申報之非營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於核定時將其依其業務性質區分為營業內及營業外之利息收支,並認定其區分後之營業外支出全係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就其營業外利息收支之差額按比例分攤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此一作法顯違反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與邏輯。
⑶被告限縮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直接歸屬概念,並造成自相矛盾之狀況:原
告為綜合證券商,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算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且該函釋規定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部分應先行歸屬認列後,就不可明確歸屬部分方生利息支出與收入相比較而後分攤之問題。所謂利息支出之歸屬,係指該利息支出係某項利息收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對於產生該利息收入有所貢獻,基於會計上之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即應列為該項收入之成本。原告經紀部門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列於營業內收入,然而融資業務之資金成本有絕大部分係列於非營業利息支出,而非僅包含融券利息支出,故依前述歸屬之概念,原告非營業利息支出中包含了為產生融資利息收入之資金成本,應准原告加以歸屬而與融資利息收入相配合。倘被告認收入支出得一筆一筆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然此一觀點實係過分限縮,且不符會計上對明確歸屬之認定。會計上之歸屬並不須逐筆歸屬,而是只要可合理證明該支出為某收入之成本,即可認定該支出得明確歸屬於該收入;原告融資業務有絕大部分之資金成本係列於非營業利息支出至為灼然明確,故今原告只要得以合理方式將其區分,仍符合得明確歸屬之定義,是以應准原告以依合理之設算方式將融資業務之資金成本分出,況觀諸稅法亦有設算利息收支之規定,不會因其係設算即認其非可直接歸屬,因此倘若被告對歸屬之定義及方式係採逐筆歸屬方式認定,顯過分限縮歸屬之定義。
⑷由原告提供之財務費用分攤表可證原告為其融資業務設算應負擔之資金成本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係根據其相關報表並經適當調整後之數:以事實及證據面而言,原告依相關帳證編製財務費用明細表,其中經紀業務部所列示之資金成本,其設算方式係以融資淨餘額乘以平均借款利率而得。然而原告融資業務資金來源除了向外部金融機構舉借資金外,尚包括其內部剩餘資金之運用,為正確合理劃分可直接歸屬至經紀部門之利息支出,亦應考量自有資金之資金成本,不應自營業外利息支出中減除方為合理。因此原告將依前述方法所計算之融資利息支出,再乘以非自有資金占全體可動用資金比例,其金額即屬經紀部門所應負擔之借款利息支出,經核重算後之利息收入支出明細表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仍大於利息支出亦不須分攤。原告此一計算方式係屬合理,並有相關憑證為憑。
⑸退萬步言,被告至少應在相同基礎上以一致之標準認定利息收入及支出之歸
屬:另,若依被告所持觀點,認定該設算歸屬之融資業務利息支出不符合八十五年函釋可明確歸屬之定義,則依被告逐筆配對之歸屬定義以及僅以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與支出相比較之核定方式,收入面及支出面應依一致之標準認定其是否可明確歸屬,故融資業務之利息收入亦應同時列作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因其資金成本無法明確區分),而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仍大於支出,仍無需分攤利息支出問題。由此可見,被告若堅持其限縮之歸屬定義,則收入面亦應一致性就此方式加以認定其可歸屬性,其結果原告仍不須分攤任何利息支出。是以,被告對八十五年函釋之意函顯有嚴重誤解,蓋所有之所得項目均為收入減成本所構成,如某項目之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而須以推計之方式為計算,收入即不可能視為可以歸屬,否則該函釋於合理歸屬之項目劃出後,將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作比較而為相異處理之規範用意即失去意義,蓋如利息收入與支出是在不同之基礎上作比較,利息收入與支出孰大孰小又有何意義?故請鈞院對原告融資業務之利息收入詳為審酌,如認為其相關利息支出可以適當方法加以明確歸屬,則應與融資相關之利息支出一起排除在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支出比較之外;如認相關融資利息支出不可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歸屬,均為不可明確歸屬,則應連同融資利息收入一起列入利息收支比較,方為合理。
⑹倘被告不認同原告前述有關融資利息支出直接歸屬之主張,則於決定是否須
分攤利息支出時,應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總額加以比較,否則不合理:前揭八十五年函釋係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部分自得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方須以利息收支相較,而唯有在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方需分攤利息支出。退萬步言,倘被告不認同前述原告所計算之融資業務利息支出,而仍堅持須逐筆歸屬方為所謂可直接歸屬之概念,則原告得主張因其資金運用方式是以全公司為一整體而非分部門、分業務、甚至分交易來從事資金調度,故除自營部門債券業務利息支出及債券業務利息收入外,餘所有利息收入及支出均係無法明確歸屬,故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至多扣除債券部分)相比較,以決定是否需分攤有價證券買賣之利息支出方為合理。以此方式(扣除債券部分)利息收入總額九三八、三八三、三一八元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五四四、五三○、一八七元無須進行分攤。由此可知,被告之認定及比較方式顯不合理並有諸多瑕疵,有違八十五年函釋規定。
⑺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應列入利息收支之比較,方為合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係採分離課稅,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併入課稅所得額課稅,且短期票券利息已被扣繳,亦即該項所得已依法課稅,因此所得稅法規定不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避免重覆課稅。但被告卻核定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
四、○一四、四○七元亦不得併計利息收入項下與利息支出比較,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緣由並不相同,因此被告引用該法條並逕行擴大解釋八十五年函釋而將該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比較之基礎外,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辦理扣繳稅款,為應稅所得,並非免稅所得,且短票利息收入本為公司利息收入之一項,故為利息收支之比較時仍應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納入,方為合理。若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八十五年函釋應按比例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由於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課稅,且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併入申報,所以倘若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不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併入計算,顯然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票息之資金成本,產生重覆課稅之情形,反而有違前述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避免重覆課稅之精神。再者,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係因原告資金調度部門考量全公司每日資金狀況後,所決定並從事資金之運用而產生,故被告於計算利息收支之分攤公式時,不予併入顯不合理。
⒌被告對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分攤方式」之文義解釋
及其訂立之意旨之認定均顯然錯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與證券交易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便不得列於應稅所得項下做為減除項目,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造成納稅義務人雙重獲益及租稅不公情況。
基於此一原則,如要正確適用前開法律,就納稅義務人之每一筆成本及費用應一一證明其用途及效益究係為賺取應稅或免稅收入而發生,方能最正確的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並予課徵稅捐。然而在實務上由於企業各項成本及費用之發生,混同使用於各項業務之情況所在多有,因此往往無法就每一筆成本費用明確辨認其中多少是為應稅或免稅業務而發生;這種無法辨認的狀況對於利息支出來說尤為嚴重,因利息支出代表的是一企業運用非自有資金於其各項營運活動之資金成本,而現實狀況下企業為求有效經營,資金往往集中調度及混同運用,而不可能由各部門自籌營運資金,更形成了辨認利息支出係屬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的困難;對於經營較多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來說,稽徵機關如無法克服此困難,勢必對稅源及稅賦之公平性造成重大影響,因此為兼顧現實上無法一筆一筆舉證辨認的困難以及租稅公平,勢必須就利息支出訂立一權衡之辨認及分攤方式,是以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訂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就此規定詳析財政部訂立八十五年函釋以為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分攤計算準據之原理及精神如下:
⑴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設計應先進行利息收支之比較,以決定利息支出是否須
作分攤營利事業營運所需之資金來源有二:自有資金及非自有資金(如借款或向外融資等),其運用自有資金時於會計帳上將不會產生利息支出,而運用非自有資金時則需支付利息而有利息支出之發生。蓋營利事業係以賺取最大利益為目的,資金之使用當然必須作最有效之利用,以此概念言之,營利事業在為使資金之運用達到最大報酬之前提下,公司要進行投資,一般均會優先選擇使用自有資金,除非公司認為預期之投資收益會遠大於自有資金產生之利息收入,或公司透過評估,認為投資預估應投入之金額及公司日常或計畫中須用之金錢時,差額部分向外借款之投資組合方式將為公司產生最大收入。由於借款利率與存款利率通常有相當之差距(借入資金之資金成本較高),對於非證券商之一般營利事業而言,往往將借入資金用於營運或重大投資等活動,較不可能發生將大量借入資金用以賺取利息收入(如存放銀行等)之情況,即因而同時產生大量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一般企業極少,在租稅稽徵上並不重要;但證券商因經營融資融券等業務特性,以各項資金之有效調度賺取利息收入本即為其重要業務之一,故當一證券商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時,表示該證券商資金運用得當而產生了利息所得,而這個所得係屬應稅而已被列入課稅所得中,且事實上會有相當部分是因將借入資金投入經營融資融券業務而產生利息收入所致,因此基於租稅稽徵之經濟起見及對證券商業務特性之考量,財政部乃發布八十五年函釋規範稽徵機關不需對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證券商來分攤利息支出於免稅所得項下。反之,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該證券商在資金調度上產生了「利息損失」(因為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後為負數),因此一損失將會抵銷部分應稅所得而造成課稅所得的減少,而且此狀況下可合理推估該證券商之資金運用結果較有可能使用借入資金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活動所需,故有必要將該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部分(也就是前述的「利息損失」)加以分攤,方不致造成不公,而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設計不僅可避免逐一舉證之不便及無效率,另一方面也達到了鼓勵證券商有效率運用資金之目的。
⑵得以個別歸屬之利息支出仍應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由於營利事業之資金係
用以經營各項業務而產生各種收益,對於在某些特殊情況,如得以辨認某筆利息支出係專為某項業務而發生(例如專案借款即為一例),則仍須將該等可以直接歸屬辨認者予以明確歸屬,剩下的部分因歸屬辨認困難方能採用前述的權宜比較方式,因此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前段方規定「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⑶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係規定以「利息收支差額」而非「利息支出」分攤至免
稅所得項下:如前所述,當一證券商符合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前提條件時,便須進行利息支出之分攤,而理論上,依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需分攤相關成本費用至該免稅所得項下之一貫精神及原則,證券商於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所得項下時,原本應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總數」運用分攤公式來加以分攤,然而八十五年函釋之設計卻非如此,反而是規定將「利息收支之差額」運用公式加以分攤,這種以利息收支差額來加以分攤之概念與財政部其他相關函釋及規定之概念均不相同,如同前已敘述「利息收支應先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分攤問題」的特殊設計一樣,都是財政部衡酌證券商業務特性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所作的設計。由於證券商相當倚賴資金之借入及有效調度以賺取融資融券等業務之利息收入,加上借入資金利率通常高於其提供融資所賺取之利率,因此八十五年函釋之精神便是將證券商在所賺得之利息收入範圍內的利息支出,認定為是其為了賺得該等利息收入而借入之資金,因此該等利息支出全數可作為其必要成本而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若有超過利息收入部分之利息支出,則認定該部分有可能運用於有價證券買賣,是以須就「超過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即利息收之差額)以公式再行分攤。本件原告為符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綜合證券商,原應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辦理,即利息支出部分於申報當時須先行區分辨認其為應稅或免稅業務之資金成本後,餘再將不可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與全部利息收入比較,以決定是否須進行分攤,由於本件之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即無分攤之必要,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於前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意旨及規定並無不合,但被告的核定方式,卻全然扭曲前揭函釋之字面規定及實際意義:
①被告誤將營業外利息收支視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完全誤解「歸屬」的意義並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不合。
②八十五年函釋明訂利息支出須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二部分
,至於利息收入不論是歸於應稅或免稅部門均為應稅項目,因此並無區分之必要。縱使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於「免稅部門」項下,該筆收入仍為「應課稅」,並不會因為放在免稅部門項下而變成「免稅所得」,仍是要課徵所得稅,被告不查利息收入全屬應稅,根本無分攤問題,卻自行曲解八十五年函釋而認定原告之利息收入亦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二部分方與利息支出進行比較,顯有違法。
③依八十五年函釋之文義:「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前開字句
之「其」當然僅包括「利息支出」,而不會包括利息收入,因此利息收入非但本來即沒有可歸屬之必要,八十五年函釋自始即沒有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可明確歸屬」之文義解釋空間。
⒍被告誤將營業外利息收支視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完全誤解「歸屬」的
意義並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不合:所謂「歸屬」,是指若某一筆利息支出之發生是為了賺取某項收入而發生,即該利息支出是為賺得該項收入而籌措資金之成本,是以如該項賺得之收入為應稅,則該筆利息支出就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得減除之費用,如該項收入為免稅,則該筆利息支出就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得之費用,此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上對於「歸屬」之定義,也唯有在此一定義下,營利事業所作出之「歸屬」才能夠在會計上反映經濟之實質,並進而在租稅上達到實質課稅之公平境界。然而,被告的核定方式卻罔顧前述對於「歸屬」之定義,竟將「非營業」利息收支直接當作「不可明確歸屬」者,此種對於法令之曲解根本的造成了利息收支比較以決定是否分攤利息支出之比較結果,以及分攤金額計算結果之偏差。被告將營業內各部門別項下之利息支出直接認定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而將無法歸入各營業部門之「非營業」利息支出直接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這種以部門別作為認定歸屬準據的核定方式,將造成很大的偏差,蓋由於營利事業之資金係整體調度、混同運用,在這種狀況下,A部門下的利息支出未必單純是賺取A部門相關收益之資金成本,反而是一筆利息支出可能對多個部門的多項收入都有所貢獻,亦即「利息支出」即使可以明確歸屬在應稅部門項下,但所產生之收益究為課稅收入或是免稅收入顯無從區分,所以被告逕以應稅或免稅部門來認定利息支出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業務項下,是相當武斷並將造成極大偏差的。是以,被告以原告所產生之費用可否歸屬至各部門作為分辨可否明確歸屬之準據,實扭曲了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綜上所陳,八十五年函釋係以「全部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為決定是否需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做分攤之基準,即在比較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時,並不需討論「歸屬」之觀念。
依被告之觀念,非但有前述導出一個不存在的「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謬誤,亦未能以任何方式解釋八十五年函釋之合理性(非營業利息收入是否大於非營業利息支出在企業經營上不能顯示任何意義)。
⒎本件投資損失部分案情與貴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之案情相同,應
准比照該案而採相同之處理:依照貴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貴院因認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透過股份轉換方式,以其持有之中華映管(馬來西亞)公司股票作價抵繳其投資中華映管(百慕達)公司股款之行為核屬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馬來西亞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列為出售資產增益並計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該件原告因該股權交易經被告認有所得之產生;貴院判決所持理由為股權轉讓後中華映管公司與馬來西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即不復存在,是該移轉馬來西亞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行為為處分投資之行為,依收付實現原則,自有損益之發生;且馬來西亞公司與百慕達公司為兩獨立之法人,該案原告原投資馬來西亞公司案結束時,即需就原投資額與被撤銷投資時之淨值比較,就其差額核計課稅,不因其係將資金匯回抑全額轉投資百慕達公司而有不同。反觀本件,原告亦以股份轉換方式,將其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出資額作價抵繳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款,而原告對建弘亞洲公司之投資於將其全部轉讓予建弘控股公司之際即告結束,原告與建弘亞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亦已不復存在,是本件投資損失應比照貴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認定原告移轉對建弘亞洲公司全部投資額之行為屬境外處分財產之行為,且應就其原始投資成本七○、○八六、五○○元與投資撤銷時之資產淨值四六、八○八、五○七元間之差額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認列為財產交易損失,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方為公平合理。
⒏被告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之答辯理由中所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
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下稱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應一併適用於本件:被告於上述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之答辯理由中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釋「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六十六年一月十日商○○六三二號函釋及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因而認定該件原告中華映管公司之投資收益應予核計課稅。但於本件之答辯狀中,被告卻認定上述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係針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故不得認列投資損失。本件情況與上述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唯一之差異為該案之股權轉讓係產生應課稅之利得而於本件則產生可減除之損失,被告針對同一釋示函令為不一致之解釋,僅於增加應納稅額時認定適用而於減少應納稅額時即不予認定,並對經濟實質相同之案件為完全相反之處理,顯違租稅公平原則並實難令納稅義務人誠服。
⒐原告係將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淨額作價投資成立建弘控股公司,並另投入資
金於建弘控股公司以達成透過該控股公司再轉投資證券、期貨等業務,原告行為係實質變更其投資架構及標的,並非僅是形式上變更原投資之名目,是以其投資損益業已實現殆無疑義:查原告於八十三年起投資建弘亞洲公司,原始投資金額為港幣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新台幣七○、○八六、五○○元),即一千五百三十萬股,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港幣三仟萬元,分為三仟萬股,是以原告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一。直至八十五年,原告因擬新增對期貨等公司之轉投資,但考量如透過建弘亞洲公司從事該轉投資將受限於香港方面有關證券及期貨之管制而有困難,是以決定成立建弘控股公司來從事該等證券期貨之轉投資業務;而建弘控股公司之成立方式係由建弘亞洲公司之原股東以其當時所持有建弘亞洲公司之投資淨餘額,抵繳建弘控股公司三仟萬股之股款,建弘控股公司並以現金增資港幣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股),全數由原告認購,此外,原告並同時向其他股東以現金購買了港幣六十萬(六十萬股)之股權,是以原告共持有該新成立之建弘控股公司二仟零四十萬股,佔該公司總股數三千四百五十股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一。由上述可知,原告係為從事新的轉投資業務而進行股份轉換-以原持有建弘亞洲公司之投資淨餘額抵繳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款,並對建弘控股公司再額外投入資金,以利其進行對期貨業之轉投資,是以,原告之前開行為係屬實質變更投資標的、架構及轉投資內容之行為,與僅是單純於形式上變更原投資名目之行為截然不同,故原告處分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損失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而言均已實現,應予認列。
㈡被告主張:
⒈投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本期原列報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被告
初查以其係原告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依權益法計算之損失,由於原告再將股權作為建弘控股公司之投資成本,主張損失已實現,惟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不合,乃予以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度以換股方式將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權轉換為投資建弘控股公司,再由建弘控股公司持有建弘亞洲公司:此種換股方式與股東以他公司股票抵繳投資公司股款無異,而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意旨,股東用以抵繳股款之他公司股票,自應轉為所投資公司所有,其所抵繳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則屬認購股東(即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又因原告轉讓之股權係屬海外有限公司,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入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原告此部分轉換股權產生損益應屬應稅。
原告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原始成本為七○、○八六、五○○元,自投資年度起認列權益法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係依各年度建弘亞洲公司之財務查核報告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此部分損失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調整,是以稅務處理而言,原告持有建弘亞洲公司之原始成本仍應為七○、○八六、五○○元,因此原告以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權作為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款四六、八○八、五○七元之時,即產生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請准予追認該部分投資損失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股權轉換,參據原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補充說明五:
「建弘控股公司資本額為港幣四○、○○○、○○○元,發行股份四○、○○○、○○○股,其中擬用轉股的方式,由建弘亞洲公司的股東以原持有之股份交換控股公司三○、○○○、○○○股份。再加上原先擬增資建弘有限公司之資金港幣一○、○○○、○○○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台財證(二)第○二一四三號核准函),合計四○、○○○、○○○股份。」資證,原告以建弘有限公司股權作價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份金額均相同,原告亦未能提示其轉投資公司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以原告原出資額未折減,該損失尚未實現,揆諸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尚無違誤。至所舉財政部六十九年函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函釋,於本件系爭並無適用,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⒉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查本件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三三二、九八
四、○四五元,經被告初查調整為二○六、八六九、五九一元,其計算式如下:(一)手續費收入1,311,877,013元+股務代理收入33,141,760元+利息收入928,928,907元+股利收入6,122,795元+其他營業收入861,390元=應稅業務收入2,280,931,865元;2,280,931,865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4,014,407元=2,284,946,272元。(二)2,284,946,227元X0.6%十126,000元=應稅收入之交際費限額13,835,678元;交際費申報總額(應稅69,541,866元+免稅522,827元)-13,835,678元=應稅收入之交際費超限金額56,229,035元。(三)職工福利申報數14,416,250元(申報數13,927,212元+加回自營部們分攤數444,038元,其中按營業收入計列者為11,276,250元;2,284,946,272元X0.15%=按營業收入計列職工福利之應稅收入限額3,427,419元;11,276,250元-3,427,419元=按營業收入計列職工福利之應稅收入超限金額7,848,831元。(四)自營部門職工福利中,屬按營業收入提撥者444,038元×按營業收入計列之職工福利11,276,250元╲分攤前認列之職工福利14,416,250元=347,322;自營部門營業費用原申報分攤數 49,502,572元-分攤交際費522,827元-分攤職工福利347,322元=48,632,423元(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五)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48,632,423元-集保服務費112,968元)
X 64,538,143,394-------------------------------------------------------------------出售證券收入64,583,143,394元+股利收入25,350,852元+利息收入348,742,352 =48,238,042(六)證券交易所得=原申報數332,984,045元─交際費超限56,229,035元─職工福利超限7,848,831元─分攤營業費用48,238,042元─分攤利息支出13,360,107元─尚未抵繳之前手扣繳稅款轉成本325,471元-集保服務費112,968元=206,869,591元。原告不服,主張:(一)交際費超限部分: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計算,屬自營業部門之交際費,分別為可明確歸屬自營部門金額三五七、六七六元,由管理部門分攤自營部門之交際費為一六五、一五一元,合計為五二二、八二七元,故以該部分費用依自營部門經營應稅額及免稅業務收入比例來計算應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至為合理。惟被告以未見於法令之計算方式,將原告帳載交際費七○、○六四、七一三元,扣除屬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交際費限額一三、八三五、六七八元後,其餘五六、二二九、○三五元則歸屬應稅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金額,完全無視原告自營部門實際交費用僅五二二、八二七元。(二)職工福利超限部分:被告將原告職工福利帳載金額一四、四一六、二五○元扣除屬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職工福利限額六、五六七、四一九元後,其餘七、八四八、八三一元則歸屬免稅業務之職工福利金額,此種作法原告誠難苟同。(三)分攤利息支出一三、三六○、一○七元部分:被告僅就營業外利息收入與營業外利息支出作比較,應先將原告依每月應收證券融資款項餘額乘以平均實際借款利率計算出歸屬於經紀部門融貨業務之利息支出三七一、四三二、○一七元,由營業外利息支出轉列營業成本利息支出,在已無法歸屬之利息支出一四四、七七
六、○六二元與營業外利息收入三五九、○三七元比較,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無須分攤,才屬公允。又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四、○一四、四○七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入總額及利息支出總額時,應先將該利息所得加回利息收入,再予以比較,參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因此原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利息收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作比較,才符合規定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本件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納入所得課稅,雖有其特殊意義,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將原告本期列報之交際費七○、○六四、七一三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交際費一三、
八三五、六七八元後,其餘交際費五六、二二九、○三五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項下負擔,不失為一公平、合理、客觀之計算免稅所得方式,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木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八九七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類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可參)(二)被告原查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僅就原告帳列按營業收入計列之職工福利一一、二七六、二五○元減除按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三、四二七、四一九元後之餘額七、八四八、八三一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係採對業者有利之方式,即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再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本期申報營業外利息收入三五五、三七六、六三○元、利息支出五一六、一四八、○七八元,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且該部分其資金調度無法明確劃分,被告原查以其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一三、三六○、一○七元【計算式為:(516,148,078─355,376,630)X8.31%=13,3 60,107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四、○一四、四○七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支時未予併入利息收入後再予比較乙節,尚屬可採,復查決定乃准予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一三、○二六、五一○元【計算式為:516,148, 078─(355,376,630+4,014,407元)X8.31%=13,026,510元。
】,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三三三、五九七元(原核定13,360,107-13,026,510),其餘部分則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 由關於投資損失部分:
㈠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
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所明定。
㈡卷查本件原告本期委託謝金虎會計師簽證申報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
,被告初查以其係原告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依權益法計算之損失,由於原告再將股權作為建弘控股公司之投資成本,主張損失已實現,惟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不合,乃予以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為零元。惟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五年度以換股方式將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權轉換為投資建弘控股公司,再由建弘控股公司持有建弘亞洲公司:此種換股方式與股東以他公司股票抵繳投資公司股款無異,而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意旨,股東用以抵繳股款之他公司股票,自應轉為所投資公司所有,其所抵繳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則屬認購股東即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又因原告轉讓之股權係屬海外有限公司,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入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原告此部分轉換股權產生損益應屬應稅。原告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原始成木為七○、○八六、五○○元,自投資年度起認列權益法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係依各年度建弘亞洲公司之財務查核報告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此部分損失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調整,是以稅務處理而言,原告持有建弘有限公司之原始成本仍應為七○、○八六、五○○元,因此原告以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權作為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款四六、八○八、五○七元之時,即產生投資損失二三、二七七、九九三元,應准予追認該部分投資損失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股權轉換,參據原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補充說明五:「建弘控股公司資本額為港幣四○、○○○、○○○元,發行股份四○、○○○、○○○股,其中擬用轉股的方式,由建弘亞洲公司的股東以原持有之股份交換控股公司三○、○○○、○○○股份。再加上原先擬增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資金港幣一○、○○○、○○○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台財證(二)第○二一四三號核准函),合計四○、○○○、○○○股份。」資證,原告以建弘亞洲公司股權作價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份金額均相同,原告亦未能提示其轉投資公司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以原告原出資額未折減,該損失尚未實現而否准認列(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第二十頁),揆諸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所舉財政部六十九年函係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次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㈡查本件原告係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特許設立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
綜合證券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三三二、九八四、○四五元,經被告初查調整為二○六、八六九、五九一元,其計算式如下:(一)手續費收入1,311,877,013元+股務代理收入33,141,760元+利息收入 928,928,907 元+股利收入6,122,795元+其他營業收入861,390元=應稅業務收入 2,280,931,865元;2,280,931,865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4,014,407元=2,284,946,272 元。︵二︶2,284,946,227元X0.6%十126,000元=應稅收入之交際費限額13,835,678元;交際費申報總額(應稅69,541,866元+免稅522,827元)-13,835,678元=應稅收入之交際費超限金額56,229,035元。(三)職工福利申報數14,416,250元(申報數13,927,212元+加回自營部們分攤數 444,
038 元,其中按營業收入計列者為11,276,250元;2,284,946,272元X0.15%=按營業收入計列職工福利之應稅收入限額3,427,419元;11,276,250元-3,427,419元=按營業收入計列職工福利之應稅收入超限金額7,848,831元。(四)自營部門職工福利中,屬按營業收入提撥者444,038元X按營業收入計列之職工福利11,276,250元╲分攤前認列之職工福利14,416,250元=347,322;自營部門營業費用原申報分攤數49,502,572元-分攤交際費522,827元-分攤職工福利347,322元=48,632,4
23 元(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五)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8,632,423元-集保服務費112,968元)
X 64,538,143,394----------------------------------------------------------------------出售證券收入64,583,143,394元+股利收入25,350,852元+利息收入348,742,352=48,238,042(六)證券交易所得=原申報數332,984,045元─交際費超限56,229,035 元─職工福利超限7,848,831元─分攤營業費用48,238,042元─分攤利息支出13,360,107元─尚未抵繳之前手扣繳稅款轉成本325,471元─集保服務費112,968元=206,869,591元(參見原處分卷稽核科稽核報告)。惟原告訴稱:(一)交際費超限部分:其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計算,屬自營業部門之交際費,分別為可明確歸屬自營部門金額三五七、六七六元,由管理部門分攤自營部門之交際費為一六五、一五一元,合計為五二二、八二七元,故以該部分費用依自營部門經營應稅額及免稅業務收入比例來計算應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至為合理。惟被告以於法無據之計算方式,將原告帳載交際費七○、○六四、七一三元,扣除屬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交際費限額一三、八三五、六七八元後,其餘五六、二二九、○三五元則歸屬應稅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金額,完全無視原告自營部門實際交費用僅五二二、八二七元。(二)職工福利超限部分:被告將原告職工福利帳載金額一四、四一六、二五○元扣除屬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職工福利限額六、五六七、四一九元後,其餘七、八四八、八三一元則歸屬免稅業務之職工福利金額,此種作法原告誠難甘服。(三)分攤利息支出一三、三六○、一○七元部分:被告僅就營業外利息收入與營業外利息支出作比較,應先將原告依每月應收證券融資款項餘額乘以平均實際借款利率計算出歸屬於經紀部門融貨業務之利息支出三七一、四三二、○一七元,由營業外利息支出轉列營業成本利息支出,在已無法歸屬之利息支出一四四、七七六、○六二元與營業外利息收入三五
九、○三七元比較,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無須分攤,始為公允。又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四、○一四、四○七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入總額及利息支出總額時,應先將該利息所得加回利息收入,再予以比較,參照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因此原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入利息收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作比較,始符合規定等語。惟查:(一)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納入所得課稅,雖有其特殊意義,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被告將原告本期列報之交際費七○、○六四、七一三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交際費一三、八三五、六七八元後,其餘交際費五六、二二九、○三五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項下負擔,不失為一公平、合理、客觀之計算免稅所得方式,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其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該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木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為正確核實公平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八九七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類似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酌)(二)被告原查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僅就原告帳列按營業收入計列之職工福利一一、二七六、二五○元減除按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三、四二七、四一九元後之餘額七、八四八、八三一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亦係採對原告有利之方式,即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再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本期申報營業外利息收入三
五五、三七六、六三○元、利息支出五一六、一四八、○七八元,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且該部分其資金調度無法明確劃分,被告原查以其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一三、三六○、一○七元【計算式為:(516,148,078─355,376,630)X8.31%=13,360,107元】,惟原告主張其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四、○
一四、四○七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支時未予併入利息收入後再予比較乙節,核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相符,尚屬可採,此部分復查決定乃准予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一三、○二六、五一○元【計算式為:516,148,078─(355,376,630+4,014,407元)X8.31%=13,026,510元。】,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三
三三、五九七元(原核定13,360,107-13,026,510),其餘部分則駁回其申請,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七、二○三、一八八元,課稅所得額為五七○、四
七三、二二八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有關投資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處分(復查決定),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