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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勞訴字第○○二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詹維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得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宗公司)申報加保,同年十月五日因肝癌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詹君難謂為得宗公司僱用之員工,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九一○三三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詹君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又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已逾一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得宗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詹維平難謂為得宗公司僱用之員工,乃核定自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詹君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已逾一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農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皆為具有強制性質之社會保險,國家為謀求社會福

利,保障勞工與農民之生活,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乃實施此制度,農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條例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為考量,以促使社會資源有效運用,然本案原告之配偶詹維平分別在不同社會保險保障範圍內發生不同保險事故,應以保障勞工、農民之權益為其優先考量由行政單位核發死亡給付保險金。又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七九)內設字第七九○九三四號函內容略謂,未免浪費保險資源與立法精神,應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農民保險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之精神,不應繼續參加農保。是以被保險人詹維平為減輕自身體力的負荷另謀輕便之工作,自是投保勞工保險無誤,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臺八一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函中略謂:「關於農保被保險人轉投勞工保險,基於被保險人權益之保障,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原帶之病有給給付。」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以有利勞工原則出發。

⒉又被保險人詹維平為基層勞工,雖然罹病,但體力仍可工作,故在得宗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清點之工作,並暫住其二哥高雄家,詹維平二哥係得宗公司股東。

因得宗公司採美式公司的人性化管理,並未設置勞工出缺勤簿卡,如要請假,口頭報告即可,故於被告派員查訪投保單位時,未適時提出以供查核,致使詹維平權益喪失,此非應歸責於被保險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已明文揭示此一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被告主張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未能舉陳具體實證證明本件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之手續,無由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否准原告保險給付之申請。又原告曾提具薪資資料及同事證明能夠證實被保險之當事人確為投保單位之員工,雖無工作紀錄,惟其投保單位即得宗公既有支付薪資並准予病假而不否認其僱用關係,此與受僱人賦閒在家而虛報受僱之情形不同,亦有薪資扣繳憑單可資證明,惟該投保單位無法出具出勤紀錄及工作等相關資料,係該投保單位行政上之疏失,非歸責於被保險當事人之事由,是否由被告依據他法處以何種處罰,應為另一事件,與本案無關。

⒊勞工是否具有合法之勞工保險身份,係以是否具有直接之雇傭關係以斷之,而

非以醫師之函覆為間接判斷之依據,縱被保險人有病在身,亦不能因此排除其具有之勞工身分,而剝奪勞工之法定權益。被告應以認事用法為判斷依據,始符合行政程序。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與以保護,今法院所當審究者為為本案之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如為是,則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之配偶詹維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得宗公司申報加保,同年十月五

日因肝癌死亡,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查明,詹君加保時已病重無法從事工作,乃核定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詹君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又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已逾一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略以,詹君原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現罹

患肝癌,於九十年二月間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其因患病之故,體力較差,漸無法負擔勞力付出較多之農作,遂於同年三月份至得宗公司擔任體力負擔較低之倉庫管理清點工作云云。惟經被告派員查明,雖其投保單位(得宗公司)提具薪資資料及同事證明,惟並無法出具出勤及工作等相關資料,並據被告向詹君就診之醫院函查,據伍倫綜合醫院函告:「詹維平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倦怠與肝功能異常至本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腫瘤,該君主訴曾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他院手術治療,其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期間于本院住院治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因病情惡化死亡。其八十九年七月確定診斷罹患肝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未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得知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如何,但其身體健康狀況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及阮綜合醫院函告:「病人詹維平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健檢時發現肝腫瘤,於是到本院求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作部分肝切除術,但不幸再發,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作左肝切除術,術後仍再發,於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放置肝動脈導管,開始作肝動脈灌注化療。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現有肺轉移,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發現有腦內轉移,但病人一直尋求積極之治療,最後一次住院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病人之病況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時已有多處轉移,應該不適宜再做一般之勞作。」另查上開二醫院之病歷,詹君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期間住院診療,惟上開公司所提具之薪資資料每月之薪資卻均為三七、○○○元,至為不合理,顯不足採信,據此,被告認定詹君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加保時,並不具工作之能力,乃核定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詹維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得宗得宗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同年十月五日因肝癌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詹維平難謂為得宗公司僱用之員工,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九一○三三號函核定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詹維平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又其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已逾一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得宗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本件被保險人詹維平於七十六年間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因感倦怠及肝功能異常就診後發現罹患肝癌,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由高雄「阮綜合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經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查後認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應核發四四○日(每日投保金額為三四0元),給付其殘廢給付一四九、六○○元在案,有殘廢診斷書及勞保局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按,依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可知詹維平當時之身體狀況為「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其申請殘廢給付時之每日投保金額為三四0元,核算每月投保薪資為一○、二○○元。嗣詹維平自農民健康保險退保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由得宗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憑。

㈡詹維平由得宗公司申報加入勞保時之身體狀況,業據被告函詢詹維平就診之伍倫

綜合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據伍倫綜合醫院函復:「詹維平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倦怠與肝功能異常至本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腫瘤,該君主訴曾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他院手術治療,其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期間于本院住院治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因病情惡化死亡。其八十九年七月確定診斷罹患肝癌。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未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得知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如何,但其身體健康狀況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員倫字第○五二一號函在卷可考。另阮綜合醫院函復:「病人詹維平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健檢時發現肝腫瘤,於是到本院求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作部分肝切除術,但不幸再發,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作左肝切除術,術後仍再發,於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放置肝動脈導管,開始作肝動脈灌注化療。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現有肺轉移,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發現有腦內轉移,但病人一直尋求積極之治療,最後一次住院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病人之病況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時已有多處轉移,應該不適宜再做一般之勞作。」等語,亦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阮九十總字第○八七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詹維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加保時之身體狀況已非能負荷一般作業至明。

四、原告雖曾檢附詹維平薪資表、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但查該薪資表記載詹維平月薪為三七、○○○元,衡之常理,詹維平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時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一○、二○○元;而在其領得殘廢給付退保後,再由得宗公司申報加入勞保時之身體狀況較之請領殘廢給付時更加惡化,無法勝任一般勞務,得宗公司豈有以上開金額支薪之理,足證上開薪資表洵不足採。參以得宗公司申報詹維平薪資扣繳憑單之最後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係本保險爭議案進入審議階段,且詹維平之所得亦在財政部公布之免辦結算申報標準範圍內;再依薪資表記載,詹維平住院期間及九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後,得宗公司均為全薪之給付,顯亦與常情有違,綜情以觀,要無執該薪資表及扣繳憑單資為詹維平九十年三月至十月確有在得宗公司實際工作之有利證明。

五、公司之經營,為期效率、合理化,多設有員工出勤相關資料,況倉庫管理清點等關涉貨物出入管控等實際應在勤之業務。本件得宗公司並無提出詹維平任何出勤之紀錄,已有疑竇,原告又稱得宗公司員工請假,均口頭報告即可,更與常情不合。至原告雖提出其上有詹維平署名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貨單影本二紙,惟詹維平如實際於公司擔任倉庫清點管理工作,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加保至十月四日止長達六個月期間,何以僅有七月十一日之出貨單影本二張,而無其他日期之工作或任何出勤紀錄。準此,足見原告主張詹維平有在得宗公司上班之事實,顯不足取。從而,被告查訪時,得宗公司詹義隆所為詹維平有至該公司上班及上揭詹維平署名之出貨單影本二紙及得宗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等均非得執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至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意旨所執,不足採信,被告依據詹維平就診之伍倫綜合醫院及阮綜合醫院之函覆及綜合客觀諸情,認定詹維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得宗公司申報加保時,未在該公司工作,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為死亡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