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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多次向被告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高五合(原管理人高獅)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皆為被告受理審查後發現,原告所附文件與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復向被告申辦公告祭祀公業高五合(原管理人高獅)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所附文件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三一○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應補正事項如左:(一)依台端所附派下子孫系統表、族譜、戶籍資料皆有出入(如設立人高良水依族譜記載係出自派祿一脈,而非派績‧‧‧等‧‧‧),應先釐清享祀者─設立人─承繼者間之關係等疑義。(二)據臺端所附族譜派績一脈尚有標行一房未列入及標端一房皆應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三)有關所附切結書因音誤、筆誤造成不符之處,應提俱(具)佐證資料,俾利本所審核。(四)按出資憑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與財產清冊所列土地(地段地號)應具連關性,請提俱(具)添付書類中之各項文件資料供本所參考。(五)又依派下子孫系統表與除戶戶籍謄本比對,享有派下權之資格應各房一致,如:高法尚有另一養女高氏來富(是否招婿)、高銘坤之後代是否僅高文鎮一人、高金池尚有四女五女及養女(是否招婿無法得知),亦須檢附完整戶籍資料,以憑辦理。三、隨文檢還所送資料全卷。」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仍以其只做形式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為由,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三六九六六○○號函請原告依補正事項補正憑辦。其函復實寓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思,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祭祀公業高五合(原管理人高獅)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公告。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告祭祀公業高五合(原管理人高獅)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所檢具之相關資料,是否已具齊並程式相符?㈠原告主張:

⒈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略為:「查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二點及第七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申請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等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請,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是本案經被告加以審酌原告所附文件,於形式審查時即有證據不足及不能相互勾稽之情形,故請原告補正,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自屬有據。雖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之通知補正函未載明補正期限(三十日),惟原告就該通知補正函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覆書補正,其亦已歷經相當期間,且其未能依通知完成補正,則被告否准其申請,應無不當,原告就其實體上之主張,認被告有與當事人意思相反之意見,恐有誤解。」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三六九六六○○號

函示「台端所補正內容仍請依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三一○二二○○號函提俱(具)佐證資料後再送被告憑辦」,查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上開函示「依說明補正後再送本所憑辦」,說明「本案應補正事項如左:㈠依台端所附派下子孫系統表、族譜、戶籍資料皆有出入(如設立人高良水依族譜記載係出自派祿一脈,而非派績‧‧‧等,明顯不符),應先釐清享祀人─設立人─承繼者間之關係等疑義。㈡據台端所附族譜派績一脈尚有標行一房未列入及標端一房皆應檢附相關戶籍資料。㈢有關所附切結書因音誤、筆誤造成不符之處,應提俱(具)佐證資料,俾利被告審核。㈣按出資憑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與財產清冊所列土地(地段地號)應具連關性,請提俱(具)添付書類中之各項文件資料供本所參考。㈤又依派下子孫系統表與除戶戶籍謄本比對,享有派下權之資格應各房一致,如:高法尚有另一養女高氏來富(是否招婿)、高銘坤之後代是否僅高文鎮一人、高金池尚有四女五女及養女(是否招婿無法得知),亦須檢附完整戶籍資料,以憑辦理。」,原告依該函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覆書:「貴函應補正第一項─設立人高良水係派績二房高標清二男高烶然之長孫,高烶然雖予派祿標塘為過房子,但設立人高良水係以高標清為享祀人。補正第二項─派績一脈標行其子孫非出資人故標行非享祀人自勿庸列入,但高標瑞一房因已絕嗣恐無人祭祀故設立時一併將其同列為享祀人。補正第三項─所造報之子孫系統表裡如享祀人『高標清』又名『佛佑』,日據時期戶籍申報為『高和尚』,實『佛佑』乃偏名『和尚』之誤,設立人『高得』,族譜為『崑德』,日據之戶籍為『高得』,實乃『德』與『得』之誤,又家譜『高烶然』又名『天貫』,族譜記載『烶然』,旁註『灌』,乃『貫』之音誤,族譜及家譜記載『標兒』,又名『佛嬰』,日據謄本記載為『高英』,實為『嬰』,『英』之音誤,族譜及家譜記載之『高標對』又名『佛勒』,日據謄本記載為『高螺』,實乃閩音『勒』與『螺』之音誤,族譜記載之『高標端』,家譜記載為『高標瑞』又名『五美』,而管理人高獅族譜記載『高烶金』旁註『獅』,家譜記載『高烶金』、『元獅』,此等等‧‧‧此等紊亂實乃因撰寫族譜者未仔細考究所致,此情族譜序文已有論及,且明治三十九年初次設立戶籍時,國人因學名、字號、偏名及申報人之不識字等緣故,而造成日據時之戶籍記載紊亂異常,對此百年前人為紊亂之錯,貴所請求提附佐證文件,此申請人根本無法提具,故懇請以切結書具結自負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切結,或可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二八一六號函之例出具保證書證明辦理,以解問題。補正第四項─所附出資證明文件之一即大正四年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上面確有記載業主為高得、高烶王相續人高樹、高獅、高良水等四人(其中高烶丑亦為出資人之一,唯當時辦理保存登記時,高烶丑已亡,故未一併列名登記,但其確為出資人之一,故加附切結書㈢具結屬實)但該保存申請書並未記載地段號,又另一出資憑證即指令第八七七一號雖有記載溝子口三二三番地,高五合管理人高獅,但並未記載出資人有那些人,民曾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申請調閱當時辦理保存申請存檔之資料,經回覆大正四年之存檔已銷燬,故民實無法提附佐證,此四筆土地(重測前為溝子口一九五─四、一九五─一七、三二三地號,三二三又分割出三二三─一地號)確由高獅等相議承買田業,共同創設公業,高獅之子孫亦認同此財產為高得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此並非空泛、矇騙之言,故對此可否依七十年七月十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三三○九二號函由管理人高獅派下之子孫等立具切結書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而予公告辦理。補正第五項─派下員高法之養女高來富業已死亡,如日據謄本記載,另一養女高桂英亦於日據時代死亡,請准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六七○八號函以保證書自行切結保證(戶政機關申請高桂英無戶籍之證明於取得後即立即補呈)又高金池之養女高連業於戶內出嫁(如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謄本所載)自是無派下權。另檢附高文鎮、高金池四、五女相關謄本懇請惠予辦理,實為德禱。」⒊對於0000000000號函應補正事項,原告在申覆書完全補正,俱符

合形式審查之要件,且可為實質認定,謹再簡扼說明⑴設立人高良水以其親生祖父高標清為享祀人,高標行為享祀人。

⑵高標瑞一房已絕嗣,為祭祀而列為享祀人。

⑶高標清又名佛佑,日據時期申報為「高和尚」,高得是戶籍上名字族譜為

高崑德,「德」「得」同音之誤,高烶然又名高天貫,族譜於其名旁註「灌」,「灌」「貫」同音之誤,高標兒又名佛嬰,日據時期戶籍上為「高

英」,「英」「嬰」同音之誤,高標對又名「佛勒」,日據時期戶籍上為高螺,「螺」「勒」閩南音之誤,高標端族譜上又名「高五美」,高獅族譜記載「高烶金」旁註「獅」,以上音誤、筆誤係發生在距今近百年之前,按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九年(西元一九○五年)在台初設戶籍登記,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二八一六號函得由申報人出具保證書證明真正,即可補正,如強求原告提出近百年前之文書佐證,實屬為難,且非適當合法。

⑷又祭產於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確實記載業主

為高得,高烶王之繼承人高樹、高獅、高良水四人,其四人為出資設立人應無疑問,其中高烶丑亦為出資人未列名,亦為其他四房所確認同意,既不損及其他四房之權益,亦無疑義。

⑸另高法之養女高來富已亡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未招婿,高銘坤之男系

子孫確只長子高文鎮一人,別無其他子女,皆有戶籍謄本為證,高金池四女高豊子、五女高罔市、養女高連皆未招婿,亦有戶籍謄本為證,再則其等之女或養女依台灣民事習慣本不能繼承取得派下權,其等之子女是否有派下權,應由其等子女,自行主張權利,此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結果,民政單位實無需代其等子女審酌是否有派下權,此由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足以了解。

⑹祭祀公業清理要點「⒊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

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至於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前,既無戶籍資料,可否以切結為之。

⑺日本政府於台灣明治三十八年訂立戶口規則,於明治四十一年實施戶籍登

記,故在此之前並無戶籍資料,在此之前即清朝時期大都依據族譜等相關資料作為身分之證明,「關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證明文件欠缺,可否依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一內民字第一一九六六八號函辦理一節,業經本部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七一內民字第五六六五六號函復 貴廳在案。至於派下員欠缺戶籍依據可否依法務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法七十三律四七八八號函辦理一節,按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係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本案其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如確因尚未實施戶籍登記致無法檢附者,揆諸上開要點意旨,同意參照法務部前揭函釋辦理。」(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台七十七內民字第五八四七八一號函),「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如『台灣私法』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當初絕對不得處分或讓與。惟至後代,公業以

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派下權遂可基於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予以處分或讓與,但以限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始生效。換言之,繼承公業派下員,可拋棄該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其應繼分應歸屬於該派下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或系統原因缺乏戶籍依據時,行政機關始以公告方式發給證明,而此證明僅係提供登記機關作為參考資料,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頁至第七五四頁)。故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縱經公告確定,似仍可拋棄其派下權。」(法務部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法七三律四七八八號函),「查本案原管理人高○於所書之『保留香祀字』中已明示該土地以家號高○○為名,如由全體派下員檢具切結書切結該五筆土地確為公業所有,及切結原管理人高○所書之『保存香祀字』為真正時,得參照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六九台內民字第五○四九三號函釋:『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號及一五一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

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為私業,本案如其土地共有人認為係祭祀公業者,可准其所請,依照祭祀公業案件予以受理。』暨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七九四號函釋:『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福德爺、媽祖會、文林社無管理人姓名與祭祀公業字樣者,若立具切結書並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可准其公告,惟在公告之前,需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否則,仍不宜以上述方式處理為妥。』意旨之規定,得由貴公業管理人或申報人檢附:㈠申請書㈡全體派下員切結書㈢經主管機關發給之派下員名冊正、影本㈣管理人備查函㈤擬補列之土地登記簿謄本㈥原發財產清冊㈦擬補列之財產清冊㈧補列後財產清冊,其中㈠至㈤項各一份,㈥至㈧項各九份送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該公告應刊登通行全國之日報連續三天),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發給財產清冊,如對該公告有異議時,則應向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並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三四三○一○○號函),「有關詢問㈠長男出生即死亡且未報戶口㈡是否應檢附三個月以內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㈢沿革是否需單獨以過半數派下員切結,應如何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茲說明如後:㈠有關長子因出生不久即死亡,未申報戶籍登記,致無法取得長子死亡之戶籍證明時,請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內民字第八二二三○七號辦理即可。㈡有關辦理祭祀公業案件是否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依據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尚無此一強制規定,為顧及各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資料蒐集彙整不易,故無此項要求。㈢有關沿革是否需由派下員過半數個別切結乙節,查申辦祭祀公業案件時應檢附切結書,但可將需切結事項一併書明切結,不需單獨切結。」(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二四○三○○號函),「按『關於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前經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一一九六六八號函釋有案,惟本案是否准其公告,除參酌上開函釋規定外,仍請查明其申報之資料有無矛盾不符之處,請本諸職權核處。」(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四九五三號函),「查『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本部業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一台內民字第一一九六六八號函釋在案,本案可參照辦理。惟據案附戶籍資料記載,陳○○出生別為次男,而派下全員系統表未將長男列入,請查明事實後,本於職權逕行核處。」(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一六九六號函)。

⑻由以上函釋,祭祀公業之原始資料欠缺,而提足資證明文件,所謂設立人

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祭產所有權記載有出入,得立切結書敘明為同一公業,足證內政部之本旨係因祭祀公業年代久遠取之不易,前開補正事項皆為戶籍登記實施前所產生之問題,得以切結為之,此為舉重以明輕之道理,而法務部或內政部俱認為「行政機關始以公告方式發給證明,而此證明僅係提供登記機關作為參考資料,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其本意亦採從寬,被告卻要求原告補正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顯然有誤。

⑼再查「本案申請人倘提出戶政機關無法更正戶籍資料之證明,而以家譜

作為舉證資料並敘明理由,如經查其家譜確是歷代所傳,且與擬公告事項相符,可准其公告。」(內政部八十年四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四八五七號函),「按有關林○○先生申辦核發祭祀公業林○○派下全員名冊乙案,前經本部八十年四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四八五七號函釋略以:

『本案申請人倘提出戶政機關無法更正戶籍資料之證明,而以家譜作為舉證資料並敘明理由,如經查其家譜確是歷代所傳,且與擬公告事項相符,可准其公告。』在案,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意旨及參酌相關資料文件,本

請職權自行核處。」(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三○八一七五號函),上開函釋亦採認家譜、族譜作為戶籍之證明。

⑽就戶籍資料有不符之處,原告以切結作為補正,依前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之函釋並無不可,豈能指為「已歷經相當期間,且其未能依通知完成補正」,故原決定書之論斷有誤。添⒋然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文民字第00000000○○號函仍指「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

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據此,台端所補正內容,仍請依本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三一○二二○○號函提俱佐證資料後再送本所憑辦」,其意旨仍認為原告未為補正,是則原告上開補正是否達到使受理機關可為形式審查之階段,如已達到此階段,被告卻認為未達此階段,而要求原告進一步之資料,則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其處分即為違法。

⒌再論者,決定書引述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

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只做形式上審查,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又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是則形式審查在於申報人應附文件是具齊,若依決定書另引述之九十年十月

二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二四四五六○○號函釋:「基此,受理機關於所受理案件之形式外觀有明顯瑕疵,自可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人對主張事項亦負舉證之責。是以,台端所主張事項,還請提出相關書證以為受理機關審查之依據。‧‧‧」,顯與內政部之函釋違背,再則由被告前身之台北市景美鎮公所所核准之祭祀公業高同記,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之祭祀公業周可安公,祭祀公業周元成案並未要求申報人提出出資證明、族譜、系統表,足以將設立人、享祀人及至申報人相連貫之戶籍謄本以為佐證,故所作之形式審查之階段,僅達到內政部上開二函釋示之要件,若逾此要件,即非形式審查,而為實質審查了,故原告認為被告確有違誤,請判如訴之聲明。

⒍何況就本公業設立之事實作實質陳述,亦足證明原告申報者為真實

⑴按本公業祭產之三二三地號之取得日據時期日本總督核發之指令第八七七

一號載明賣渡代金(即買賣價金)十五圓,又該指令所載當事人高五合管理人高獅,台帳亦相同記載,三二三─一地號取得情形相同,台帳記載始自昭和十一年八月六日,高獅既為管理人,即非唯一之派下員,常理上亦不可能有高獅一人設立本公業,並為本公業唯一派下員之情形,又高獅之後人高文雄、高世央、高文榮亦立同意書聲明:「立同意書人高文雄等謹聲明因高得、高良水、高烶王、高獅、高烶丑為共同出資購買本祭祀公業高五合如附表所示之祭產,設立本公業辦理保存登記時高烶丑未出名,故同意高得之直系子孫高珍春、高建銘,高良水之直系子孫甲○○、高銘芳、高文鎮、高烶王之直系子孫高再興、高蘇福,高烶王之弟高烶丑之直系子孫高進財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以上屬實,如有錯誤,願負法律責任。」,其他派下員高珍春、高建銘、甲○○、高銘芳、高文鎮亦立同意書(內容同上),派下員間既然相互承認為派下員,並聲明系爭公業確由高得、高良水、高烶王、高獅、高烶丑共同出資購買設立,而以高和尚(佛佑)、高標清(佛選)、高英(佛英)、高螺(佛勒)、高標瑞(五美)為享祀人,設立人與享祀人為父(祖)或叔父關係,被告豈能有與當事人之意思相反之意見?⑵至於高良水具有兼祧之身分(即繼承高標清、高烶貫一房,另同時繼承派

祿標行一房),此種「兼祧」在清朝及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所承認,故族譜就高良水即同時列在派祿及派績系內,被告所未探究「兼祧」,而有誤解。

⑶派績另有標行一房,並非享祀人,且為出資人,故未列入系統,並無違誤

,其實享祀人為派績之五房,派績不需標列,至於標瑞(五美)在前清時即已倒房,當時尚未有戶籍登記制度,焉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被告所指示原告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並非妥適。

⒎訴願決定書載:「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三一○二二○○號

函請訴願人補正後再行申辦‧‧‧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查三十日之期限為形式規定,非強制規定 ,在被告退件前,原告已為補正,其補正即為合法,不得以此理由,而為駁回訴願之理由。

添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關於人

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發給派下員證明時應加註『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原告向被告申辦公告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被告須就原告所提供文件做形式上審查,審核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

⒉依原告所主張「所造報之子孫系統表裡,如享祀人『高標清』又名『佛佑』

,日據時期戶籍申報為『高和尚』,實『佛佑』乃偏名『和尚』之誤,設立人『高得』,族譜為『崑德』,日據之戶籍為『高得』,實乃『德』與『得』之誤,又家譜『高烶然』又名『天貫』,族譜記載『烶然』,旁註『灌』,乃『貫』之音誤,族譜及家譜記載『標兒』,又名『佛嬰』,日據謄本記載為『高英』,實為『嬰』,『英』之音誤,族譜及家譜記載之『高標對』又名『佛勒』,日據謄本記載為『高螺』實乃閩音『勒』與『螺』之音誤,族譜記載之『高標端』,家譜記載為『高標瑞』又名『五美』,而管理人高獅族譜記載『高烶金』旁註『獅』,家譜記載『高烶金』、『元獅』,此等....」如此多之筆誤、音誤、閩音、學名、字號、偏名、旁註,倘皆可切結,任何高姓之後代子孫皆有可能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行政機關將無所適從,又何需行政機關之備查程序。

⒊又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申報應備表件二、應具備表件:4切結書之規定

,切結書應切結所送沿革、系統表、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與事實無訛,如無族譜亦應一併切結,並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簽章承認負責。並非所有不符皆以切結方式獲得解決,被告本於職責依規定審查,並無任何過失或不當。

⒋另原告亦針對疑義部分直接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並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二四四五六○○號函覆,內容略以「...受理機關於受理案件之形式外觀有明顯瑕疵,自可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人對主張事項亦負舉證之責。是以,台端所主張事項,還請提出相關書證以為受理機關審查之依據。」,被告亦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三一○二二○○號函覆原告補正及釐清相關疑義後,備齊相關表件再送本所憑辦,以全程序,俾利案進,並無侵權處分之情事存在,毋庸質疑。

⒌有關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查備,申辦人所提具之系統表、戶籍謄本、出資憑證

...等資料,皆涉及人民財產權,被告自當依相關規定審核,並請申辦人補正,因而絕無越權違法情事,並予陳明。

⒍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各點顯無理由,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本案再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㈠申請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七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

」第十四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㈠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住址。㈡派下員資格。㈢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㈣規約變動之方法。㈤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㈥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管理人為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民政機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二十一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另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只做形式上審查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又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又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

二、本件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多次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告祭祀公業高五合(原管理人高獅)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復向被告申辦時,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所附文件仍有如事實欄所敘之應補正事項,乃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三一○二二○○號函請原告補正後再行申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仍以其只做形式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為由,請原告依補正事項補正後續辦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告祭祀公業高五合(原管理人高獅)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備查,所檢具之相關資料,是否已具齊並程式相符?

三、經查,原告所檢具之相關資料,依形式審查,相互間即有出入及不能相互勾稽之情形,此觀原告主張:「所造報之子孫系統表裡,如享祀人『高標清』又名『佛佑』,日據時期戶籍申報為『高和尚』,實『佛佑』乃偏名『和尚』之誤,設立人『高得』,族譜為『崑德』,日據之戶籍為『高得』,實乃『德』與『得』之誤,又家譜『高烶然』又名『天貫』,族譜記載『烶然』,旁註『灌』,乃『貫』之音誤,族譜及家譜記載『標兒』,又名『佛嬰』,日據謄本記載為『高英』,實為『嬰』,『英』之音誤,族譜及家譜記載之『高標對』又名『佛勒』,日據謄本記載為『高螺』實乃閩音『勒』與『螺』之音誤,族譜記載之『高標端』,家譜記載為『高標瑞』又名『五美』,而管理人高獅族譜記載『高烶金』旁註『獅』,家譜記載『高烶金』、『元獅』,....」亦明,故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嗣後雖提出申覆書加以說明,惟仍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業已補正。至於原告訴稱台灣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始初次設立戶籍,在此之前並無戶籍資料,故原告得以切結書作為補正云云;惟查,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申報應備表件二、應具備表件:4切結書之規定,切結書應切結所送沿革、系統表、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與事實無訛,如無族譜亦應一併切結,並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簽章承認負責,顯見並非所有事項均得以切結方式代替,尤其本件係原告所檢具之相關資料有相互出入及不能勾稽之情形,原告對之有所說明,更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否則,任何高姓之後代子孫皆有可能成為祭祀公業高五合之派下員,其不當甚明。故本件被告認原告之前開申覆書,並未依通知完成補正,因而否准原告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准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公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