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法人董事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威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份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埸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五○○、○○○股、二、六○○、○○○股及一六一、○○○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第○○一二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出質之股票遭其債權人出售抵債,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五條及第九百零一條規

定,權利質權人於質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亦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故股票質權之實行,只要設質股票價格未達約定之維持率,即屬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除質權人與出質人締結契約另行約定外,原則上質權人即得以拍賣方式處分質物,無須通知出質人,亦無須出質人同意即能逕行處分設質股票。又集中保管上市股票設質後,即撥入質權人之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並依據質權人通知而賣出,由集中保管公司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亦即股票設質後就由質權人保管,而質權之實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或介入。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即內部人),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應依被告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之比例,於向被告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始得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又依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台財證(三)第一二二四六五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申報』,係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票之情形陳報證期會以揭露有關資訊」。另依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台財證(三)第○○一五八五號函釋:「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又依被告所訂之「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申報格式,申報時須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預定採用方式;未於預定轉讓期間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三日內,填具「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說明。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證期會函釋意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必須:⑴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⑵內部人於三日前預知股票轉讓情形,⑶內部人預知一個月內將轉讓股票,⑷未於期限轉讓完畢者,應於三日內說明理由,⑸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應重新申報。本件大安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逕予處分設質股票,惟延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將設質股票賣出;中興銀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威京公司,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十月方斷頭賣出;另威京公司設質交付萬泰商業銀行之中石化股票計一、○五○、○○○股,目前仍持有尚未賣出,是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主導權在銀行,由其主動斷頭賣出並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非威京公司或原告所得決定,自非屬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且質權實行本無須出質人同意,縱出質人曾受通知,亦無法於三日前預知,更無從預知是否將於一個月內實行並說明未於期限轉讓完畢之原因,是本件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被告僅以質權人將設質股票賣出,仍以出質人為擬制之出賣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依法行政原則。

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是本件原處分當否應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申報義務。本件中興銀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威京公司,然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十月份始賣出,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乃銀行斷頭賣出,主導權在銀行,並非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原告無從事前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中石化公司之法人董事威京公司之負責人,威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十年元月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五○○、○○○股、二、六○○、○○○股及一六一、○○○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為處分,洵無不合。

⒉原告稱上市股票質權之實行,無須出質人同意,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

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故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申報,原告非故意或過失而不為申報。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目的,在於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原告帳戶賣出有所不同;且股票質押為證券債權質權,係權利質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關於股票價值變動,即質物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拍賣質物,以賣得價金代充質物,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又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⒊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所負責之威京公司將

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受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又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亦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人,本件受質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中石化股票。故本件原告核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朱兆銓變更為丁克華,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著有解釋。

三、原告係中石化公司法人董事威京公司之負責人,威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九十年一月份及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埸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五○○、○○○股、二、六○○、○○○股及一六一、○○○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第○○一二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股票設質於銀行,遭銀行逕自處分賣出,並非其所為,其無申報義務,亦無法事先為申報,自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處罰對象,且其無故意過失云云。

四、經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威京公司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自有申報義務。而原告係威京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及十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埸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五○○、○○○股、二、六○○、○○○股及一六一、○○○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本件質權人大安銀行及中興銀行於系爭股票賣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擔保品不足,將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有該等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當知其如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質權人於公開市場賣出,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原告主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應予處罰。從而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八○、○○○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