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四七七五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李詹月梅係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蓬公司
)之股東,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一、九七五、二八八元及五、四八七元,計一、九八○、七七五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核課原告及其配偶李詹月梅當年度營利所得一、九七五、二八八元及五、四八七元,計一、九八○、七七五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七一、八七五元,淨額為二、四五四、八一五元,補徵稅額三二一、六八七元,並加計利息七
七、七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加計利息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該公司嗣因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股,被告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視同給付之規定,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稅,顯有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聯蓬公司以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盈餘各五七、五三○、○○○元,合計
一一五、○六○、○○○元及資本公積六九、○三六、○○○元申請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一八、四○九、六○○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一八四、○九六、○○○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函告聯蓬公司准予辦理。其中八十四年盈餘五七、五三○、○○○元為擴充設備所需,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聯蓬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散。故上述申請以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擴充設備乙案,聯蓬公司並未執行,證期會核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增資手續。證期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函撤銷該增資案。聯蓬公司申請以八十四年盈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擴充設備乙案,因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核無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
⒉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五七、五三○、○○○元,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核准增資,但因聯蓬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何來所得,被告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並不合理。
⒊又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係指實際
給付、轉帳給付或撥匯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第二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公司並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寄發各該未領取股利之股東,以併入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⒋對於常態經營之公司,給付股利不管係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撥匯給付對於
不領取股利就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當以前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可予以規範。但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非可歸責於股東,則適用第二項視同給付,顯然不合理。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應可窺知本細則之規範主體為公司,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故被告課徵聯蓬公司股東八十五年度所得稅,該核定難謂適法。
⒌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稽徵機關執行稽徵作業,應保持實質課稅原則,即課
稅時應重視經濟事實,非外觀的法律行為形式,對納稅義務人實質經濟利益享受予以課稅,才符合租稅公平。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股票股利該分配予那位股東尚未確知,被告驟然追繳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顯不合理,被告明顯曲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李詹月梅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累積
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三○、○○○元於八十五年度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後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故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核課其及其配偶李詹月梅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五、二八八元及五、四八七元,計一、九八○、七七五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七一、八七五元,淨額為二、四五
四、八一五元,補徵稅額三二一、六八七元,並加計利息七七、七六一元。惟後被告因原對聯蓬公司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追繳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乃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經核定後並無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但經調查新事證後發現,該公司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雖仍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之部分,應更正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則有關加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零,是本件准予註銷原加計利息七七、七六一元,然原核課原告及其配偶李詹月梅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一、九七五、二八八元及五、四八七元仍應維持,並無不合,請予維持。⒉至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應可窺知本細則之規範主體
為公司,然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故原核定難謂適法乙節。經查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雖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八十四年度股票股利,而事後即使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此乃私權爭議之問題,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或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理 由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
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次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再按「本法第八十八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分別為促產條例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李詹月梅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分別八十五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緩課
營利所得一、九七五、二八八元及五、四八七元,計一、九八○、七七五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核課原告及其配偶李詹月梅當年度營利所得一、九
七五、二八八元及五、四八七元,計一、九八○、七七五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七一、八七五元,淨額為二、四五四、八一五元,補徵稅額三二一、六八七元,並加計利息七七、七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又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加計利息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起訴主張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該公司嗣因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股,被告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視同給付之規定,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稅,顯有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及其配偶均係聯蓬公司股東,因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五七、
五三○、○○○元,於八十五年度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且該公司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雖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之規定,被告核課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營利所得計一、九八○、七七五元,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二字第○九一一○○七四四三號更正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有關配發八十四年度股票股利,嗣因關廠歇業而未配發,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核課,難謂適法乙節,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該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視同給付。」之規定,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上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亦難認係逾越法律之規定,是訴願決定援引為其理由,尚難認為不宜。又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三四一○號函釋: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八十四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或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有經濟部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核課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一、九八○、七七五元
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