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
原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癸○○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戊○○署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壬○○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二七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蘆竹村蘆竹二九四之九號設廠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經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現改稱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檢舉,並配合陳情內容與時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焚化爐廠區作業情形,惟原告規避參加人所屬人員進入稽查。案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府環稽字第二三二五四九號函復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萬元整。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三十條第一項)從事現場空氣污染檢測行為,除必須有事實依據足認有違反之虞外,並應受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補充其檢查行為之合法基礎。又即便認定環境權係屬基本權利之一,相較於其他權利,亦非絕對優先。此可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如德國,將環境權入憲後(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參照),並未當然認定環境權之保障絕對高於其他,毋寧是必須依據案例類型來具體權衡相衝突之法益,且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在執行保障環境權時,依然必須受到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之限制,合先敘明。另針對空氣污染所進行之現場檢查行為,係屬進入原告營業場所內對原告營業行為之干擾,對原告依法所保障營業權之侵害,該行為自須受到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亦即該行為除必須達成確定之公益上目的外,亦須受到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限制。現行針對空氣污染所進行之現場檢查行為,其規範依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原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雖看似對現場檢查行為發動無任何限制。然前述檢查行為係針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而基本權利之保障係是憲法賦予立法者在行使其立法權限所必須遵守之義務,因而該法條立法自不可能授權行政機關在沒有任何事證依據下,恣意針對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執行前項檢查,否則該條規定將成為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拘束之「超級條款」,顯不合乎憲法意旨。
㈡、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要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而針對如原告具有固定污染源之設施,已存在有定期監控措施(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因而就「固定之污染源」既有常態之監控措施從事污染源控制,進入現場從事檢查(即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性,自必須將之限於常態監控設施無法達成功能或其數據資料無法表現出實際污染狀況時,方有進入被列管之固定污染源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必要性原則。綜上所述,依據合憲之體系解釋方法,就已具有常態監控措施之固定污染源,如本件原告之情況,欲進行現場檢查時,自以有事實足認可能存在有污染之情況,且前述常態監控措施無法反映出此一事實情況時,環保機關始得進行前述現場檢查行為,方屬合法及正當。
㈢、承上述,本案所涉時間,既無任何事實足認對原告無法以常態之監控措施進行空氣污染之監測,亦無任何事實足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故參加人並無進行現場檢查之必要性。查原告為一殷實廠商,向來遵守相關環保法令,此可由參加人所提出民眾對原告之五十七筆檢舉資料得知。蓋在前述檢舉資料中,所涉項目包含夜間排放廢氣、製造噪音、假日排放濃煙等,然經檢查後事實證明皆屬子虛烏有之事,因而依據前述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在常態例行性之檢查外,自無一再進行現場檢查之必要。又參加人指稱,係接受民眾檢舉,依據檢舉內容從事檢查行為,然此檢查行為係在無事實變化下之重複檢查,並無必要。參加人指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欲檢查原告廠區係接獲民眾檢舉,配合檢舉內容所為,然原告在民眾誤解下,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共受十五次檢查,特別是在本案發生之九十年十月期間,共有十一次檢查,其中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皆涉及夜間檢查,所有檢查皆無查獲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事實,而參加人再次以接獲檢舉為由,欲進入原告廠區內進行檢查時,僅以有檢舉事由,即欲從事檢查行為,難謂合法。
㈣、更何況本案發生當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已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入內檢查原告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事實,且此一事實,亦經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謝秀娟告知本案夜間稽查人員。而白天該次檢查並無發現任何違法情況,被告及參加人至今皆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原告廠區在當日夜間之事實情況與白天已有所改變,更可得知原告在案發當日不論早上及夜間皆無污染行為,故夜間欲重複檢查自無必要。本案發當時,原告之廠區並無明顯之污染事實,此亦有在場之證人辛○○、林駿銘證言足證。雖另一證人許仁澤證稱現場有聞到些微味道,故才要入內檢查之語,然其證言顯然於前述兩位證人陳述相牴觸,不足採信。又當時檢查人員壬○○、辛○○及許仁澤到院皆坦承案發當日是臨時接到上級指示到現場檢查,渠等並不知檢舉內容,亦未攜帶檢測工具。若本案真係依預定性配合檢舉內容所做之檢查,又豈會臨時抽調人員去從事檢查行為,且未攜帶任何檢測工具?且至今不論參加人及被告皆無法提出攸關本次案件之相關檢舉資料,實不合理。
㈤、另原告廠區環境保護措施所作之相關電子紀錄、圖表皆係依據實況紀錄,根本無法更改,參加人及證人許仁澤指稱欲半夜進入檢查前述資料,以避免原告竄改之說法,不足採信。本案原告所為廢棄物焚化過程,係一連續程序,即自啟動燃燒程序之後,全部相關程序皆會配合進行,根本無法區隔,更不可能刻意停機,避免特定程序進行,以規避檢查,且此做法亦會造成機器本身之毀損,造成原告更大損失。原告機器設施所輸出之電腦資料根本無法更改,蓋所有電腦報表及紀錄,皆係依據電腦本身內部所設計之控制碼指令,依焚化爐及相關污染防治設施運作實際狀況制成。欲變更前述報表紀錄製作方式,則必須變更前述設計碼之輸出指令,而此只有電腦原廠設計之工程師有能力,且在具有特定密碼及原始碼下才能夠為之,原告根本沒有能力更改。更何況行政機關在許可設立固定污染源時,就該污染源監控系統之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皆係在伊核發許可證之考量要項之一(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八條參照),因而就焚化爐及相關防制污染設施之操作紀錄方式,行政機關在許可設立時,就已經要求設立無法任意更改紀錄、操控紀錄之系統,故證人許仁澤及參加人指稱案發當日在未攜帶檢測工具下,因基於資料判讀之必要,且資料能夠嗣後竄改之說法,亦屬無據。準此,依據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原告權利之保障亦係參加人所必須遵守之法定義務,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再次進入原告廠區內檢查之要求,即屬無據,顯然不符法治國家下,行政檢查權行使之合法性要件。
㈥、退步言之,即便認定有檢查之必要,然原告亦無拒絕檢查之意。按案發當日稽查人員到來「迅速」出示身分証件時,當時原告外聘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指派之警衛丙○○雖口中告知稽查人員老闆不在,渠等不能入內,但其已開小門讓稽查人員進入,由此可知,原告顯無拒絕稽查人員入內檢查之事實,至於稽查人員因為有狗看門而不敢入內檢查,純屬稽查人員自己不行使檢查權,而非原告拒絕檢查。另案發當日稽查人員出示身分證件時間過短,守衛丙○○根本沒有看清楚渠等身分證明,且稽查人員態度不佳,一來就搖門,要衝進場區,現場守衛亦有聞到稽查人員身上帶有酒味。另本件案發時之稽查人員確實拒絕在人員進出紀錄簿上簽名,足證稽查人員之所以在門口遭守衛詢問,耽擱其入內係因渠等態度不佳,導致守衛誤解渠等可能並非稽查人員所造成,並非原告刻意拒絕檢查。又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謝秀娟在和稽查人員就入場檢查一事進行溝通時,係以請求稽查人員等待四十分鐘使其能在場一同入內檢查,亦無拒絕檢查之意,且當時係屬深夜,原告廠區內根本並無主管人員在場,若無人陪同,僅憑守衛丙○○,或是非原告員工之丁○○,稽查人員又如何能了解原告偌大廠區內之相關機器位於何處?相關電腦資料在何處?甚至涉及機密資料時,渠等又豈可能取得?故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要求稽查人員等待其到場,並非不合理之拖延,自不得將其等待之請求解釋為拒絕檢查。另守衛丙○○與另外在場人士丁○○,一係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另一僅為附近居民,皆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甚至有對外替原告作主代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權限人士,故渠等即便有拒絕行為,亦非代表原告公司之拒絕行為,併此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質疑本次稽查之必要性及合法性,且認為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惟依參加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一○五三八號函意旨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接獲民眾陳情,配合陳情內容與時段,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稽查時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均依參加人「稽查作業標準程序」出示參加人核發之「檢查證」表明身分,惟原告公司守衛丙○○以夜間公司無主管人員在場,須請示負責人為由,拒絕稽查人員進入該公司焚化爐廠區內稽查。稽查人員經溝通約二十分鐘未果後即欲離去,行至南崁路時,發現有輛黑色轎車進入該廠,以為該廠主管人員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故稽查人員再度返回該廠門口與來員說明,但該員仍表示不能做主,須請示原告負責人,惟原告負責人仍表示拒絕接受檢查。前揭事實均經載明於稽查紀錄,是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三項及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甚明,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係因參加人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原告工廠屢屢發生違反空氣、噪音、污水等環境法規情事,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同仁二員會同參加人所屬工程處同仁一員,依陳情檢舉之內容與時間於當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分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稽查時前揭人員持「檢查證」表明身分要求進入工廠查核,惟原告公司門衛(保全公司人員)丙○○以夜晚下班時間公司無高階主管人員在場,需請示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前揭稽查人員進入該公司焚化爐廠稽查。前揭稽查人員經與丙○○溝通二十分鐘未果後即欲離去,行至南崁路時,發現有輛黑色轎車循路欲進入該廠,以為係該廠主管人員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故稽查人員再度折返回至廠區門口與來員說明,但該員仍表示不能做主,需請示原告負責人,隨即該員以電話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聯繫,並由稽查人員藉由該通電話向公司負責人說明依法稽查之立場,惟原告負責人仍表示拒絕接受檢查之意。以上稽查事實參加人所屬督察人員具已詳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綜上所述,原告公司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無誤,參加人依法告發,被告依法處分均無違誤。
㈡、原告工廠屢經民眾陳情檢舉違反環境法規,據參加人報案中心陳情案件管理系統資料所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本案發生前後三個月內)計五十六筆檢舉案件;統計被告所屬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資料,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即本案發生前六個月內)計十九筆檢舉案件。其陳情檢舉內容涵括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廢水污染、廢棄物污染等事項,故環保機關依據民眾陳情檢舉事由及指稱之時段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符合正當必要性,陳情檢舉對象之事業機構不得拒絕檢查。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法第三條),又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現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是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均得依據其所接獲之民眾陳情檢舉內容及指稱時段前往公私場所稽查。因陳情檢舉來源及內容不同,故配合之稽查時段可能雷同抑或不同,然非謂各級環保主管機關不得於同一日之早晨及夜間各自行使稽查權限。
㈢、另原告指稱本件案發當時,原告廠區並無明顯之污染事實,並舉三位證人(稽查人員)證詞為據。惟查三位證人所述係現場廠區門口外個人官能感受之狀況,並不能代表廠區內之情形。且空氣污染之稽查判定應經「官能判定」或「儀器操作及檢測」或「資料之查核」等嚴格程式之測定,而非得由個人感受做主觀之判定。而該公司白天廠區之狀況並不等同可推論夜晚之情形,參加人依法當然得以進行夜間稽查。又如上所述,民眾陳情檢舉內容涵括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廢水污染、廢棄物污染等事項,所謂「散發惡臭之行為」,可能源自焚化爐燃燒產生之廢氣臭味、源自廢水處理過程累積所生之異味、源自進入廠區廢棄物堆積而生之沼氣異味或源自進入廠區所用輔助性燃料(廢溶劑)氣味,凡此皆需進廠查核方得界定有無污染事實;而原告拒絕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進廠檢查乙事,非但無法解明鄰近鄉鎮民眾之疑義,亦喪失證明清白之機會,要非妥適。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更名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變更甲○○,另參加人之代表人亦有變更,玆均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三項及同法第五十六條明文規定。
二、原告係於桃園縣蘆竹村蘆竹二九四之九號設廠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經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焚化爐廠區作業情形,惟因參加人認原告規避參加人所屬人員進入稽查,案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府環稽字第二三二五四九號函復處分書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等情,有上開函及處分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環保主管機關雖得派員至公私立場所檢查或鑑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惟檢查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本案發生之時,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既未出示相關證件,且身上又帶有酒味,是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進入原告公司實施稽查。又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左右,即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廠區內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而於同日深夜,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再度以有民眾檢舉為由,要求入內檢測,如此重複檢查有無必要,不無疑義。況案發當日,原告廠區內並無排放任何黑煙,亦無散發惡臭及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行為之跡證。稽查人員如此重複檢查,顯無必要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本件之進入原告場所檢查是否有必要?原告有無拒絕檢查之意思行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之進入原告場所檢查是否有必要?
1、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本條文雖未明文規定「必要性」等文字,惟環保稽查機關適用本條之規定,進入公私場所行使檢查之行政程序,自應受行政程序法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限制,並無疑義,以下則論述本件稽查人員之發動本件進入檢查行政程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2、經查,本件固係於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檢查行為,惟上開條文所指之「公私場所」,與「住宅」為人民私密生活之堡壘不同,是以適用上開條文之進入檢查行政程序,應無比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不得於夜間搜索之規定,且公私場所白天夜間廠區之空氣污染排放之狀況並不相同,自不可以白天之檢測結果推論夜晚之情形,參加人依法當然得以進行夜間稽查,合先敘明。
3、本案係因參加人多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指稱原告工廠屢屢發生違反空氣、噪音、污水等環境法規情事,據參加人報案中心陳情案件管理系統資料所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本案發生前後三個月內)計五十六筆檢舉案件;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同仁二員會同參加人所屬工程處同仁一員,依陳情檢舉之內容與時間於當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分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此有證人辛○○、許仁澤、林駿銘之證詞為據,並有上開統計表可稽。另統計被告所屬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資料,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即本案發生前六個月內)計十九筆檢舉案件。是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均得依據其所接獲之民眾陳情檢舉內容及指稱時段前往公私場所稽查。因陳情檢舉來源及內容不同,故配合之稽查時段可能雷同抑或不同,且當天檢查之單位並不相同,一為被告,一為參加人所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一日之早晨及夜間各自行使稽查權限,並無逾越必要性原則。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左右,即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廠區內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而於同日深夜,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再度,要求入內檢測,如此重複檢查,有違必要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4、按行為時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可見由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目視檢查,亦為檢查實施之方式之一;亦即空氣污染之稽查判定不只應經「官能判定」,其他如「儀器操作及檢測」或「資料之查核」之目視檢查,亦為檢查之重要事項之一。原告雖指稱本件案發當時,原告廠區並無明顯之污染事實,並舉上開三位稽查人員之證詞為據。惟查三位證人所述係現場廠區門口外個人官能感受之狀況,僅係目測方法,至於原告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仍應由稽查人員進入廠區內以肉眼進行目視檢查。原告徒以:案發當日,原告廠區內並無排放任何黑煙,亦無散發惡臭及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行為之跡證。稽查人員如此重複檢查,顯無必要云云,顯係誤解。本件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既得以目視方式檢查,則兩造關於上開稽查人員是否有攜帶檢測設備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有無拒絕檢查之意思行為?
1、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既未出示相關證件,且身上又帶有酒味,是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進入原告公司實施稽查云云。惟查,稽查時前揭人員持「檢查證」表明身分要求進入工廠查核,而且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亦曾表示若不讓他們進入,將受罰款之處分,此經證人丙○○證述屬實,顯然證人丙○○明知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係稽查人員無訛,證人丙○○既係原告公司門衛(保全公司人員),執行人員進出之工作,其執行職務所為意思表示自應視為原告之意思表示,則證人丙○○既知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係環保稽查人員且要求進入原告工廠執行檢查之工作,並明知拒絕進入之法律效果,雖原告公司門衛丙○○以夜晚下班時間公司無高階主管人員在場,需請示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前揭稽查人員進入該公司焚化爐廠稽查,亦顯該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拒絕」構成要件,被告據以罰鍰,並無不合。
2、退一步言,縱本件證人丙○○無代表原告拒絕之權限,但前揭稽查人員經與丙○○溝通二十分鐘未果後即欲離去,行至南崁路時,發現有輛黑色轎車循路欲進入該廠,以為係該廠主管人員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故稽查人員再度折返回至廠區門口與來員說明,但該員仍表示不能做主,需請示原告負責人,隨即該員以電話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聯繫,並由稽查人員藉由該通電話向公司負責人說明依法稽查之立場,以上稽查事實有參加人所屬督察人員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之參加人所屬督察大隊北區隊辛○○、許仁澤、林駿銘及證人丙○○證述屬實。又上開證詞中,與原告當時之總經理謝秀娟電話聯繫之許仁澤證稱:總經理告訴我不能讓我們進入‧‧‧還是拒絕讓我們進入等語,核與證人丙○○稱:我告訴總經理,基於保全職責我不讓他們進入,謝秀娟告訴我做得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負責人仍表示拒絕接受檢查之意。
3、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曾喝酒云云,惟其來源係證人丙○○之告知,是以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究有無喝酒至原告從事稽查工作,自應訊之證人丙○○,始得知之,經查證人丙○○雖曾稱:曾聞到酒味云云,惟經本院命其具體指出究係何人有酒味,證人丙○○不只無法指出係參加人所屬之稽查人員,且嗣後再經雙方當事人詰問證人丙○○,證人丙○○亦一再陳稱不記得等語,則證人丙○○之證言是否可採,殊屬可疑。況在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在為本案之稽查前,曾於二十二時二十分至五十五分,至桃園縣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水污染採樣後,接續於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至原告公司稽查,此有各該稽查工作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查,則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自不可能又喝酒後,再從事稽查工作,證人丙○○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