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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開設「嬌麗婷歌友會」,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為被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五分許查獲,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停止營業,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原告處稽查時,並未出示搜索票及識別證,經原告要求後方勉強於搜索後出示識別證,原告在被告挾龐大人力且荷槍實彈之威嚇下,迫不得已方於稽查紀錄上具結簽名。被告以原告處所有點歌簿,即逕自認定該處為營業場所,惟被告稽查當天現場除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伯父外,並無他人,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既未發現任何點播單、菜單、帳單等,足證原告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自無申請營業執照之必要。且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市志工協會所屬志工,原告處所設置之卡拉OK,平常除提供原告自娛外,更於每週

一、三、五提供前揭志工協會所屬志工媽媽娛樂之用,被告不加詳查,逕自科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稽查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查獲原告所開設之「嬌麗婷卡拉OK」,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及該商號所印名片、被告所拍相片可證,前揭地址商號一樓為經營美容美髮、二樓為藥草浴設有浴室五間,美容室一間,KTV包廂一間、三樓為視聽歌唱(卡拉OK)設有櫃台、點歌本、桌位五組,營業時間為九時至二十時三十分,現場紀錄表經原告親閱簽名具結無誤。又原告訴稱該址一樓美容美髮為志工訓練場地,惟其現場所掛招牌為嬌麗婷剪燙設計、美姿指油壓並可電話預約等,顯非原告所稱作為志工訓練之用,而二樓設有藥草蒸氣浴室五間每人收費一百五十元(會員另有優待);另視聽歌唱設備,原告訴稱為自娛及社區發展協會卡拉OK歌唱研習班之用,惟查現場二樓設有KTV包廂一間,三樓設有卡拉OK一組,桌位五組並設有櫃台,備有點歌本、乾果類食品等,且現場為嬌麗婷歌友會,皆與原告所訴有別。另被告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同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本得派員隨時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原告稱當日抽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無出示搜索票乙節,顯有誤解;又原告所檢附之被告或台北縣新店市志工協會之獎狀或感謝狀等,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被告依法科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分別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查獲其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為經營美容美髮、二樓為藥草浴設有浴室五間,美容室一間,KTV包廂一間、三樓為視聽歌唱(卡拉OK)設有櫃台、點歌本、桌位五組,提供卡拉OK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歌唱娛樂等情,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彩色影印十二張附於經濟部訴願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並未申請任何營業登記,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至原告處稽查時,並未出示搜索票及識別證,且原告在被告挾龐大人力且荷槍實彈之威嚇下,迫不得已方於稽查紀錄上具結簽名。被告稽查當天現場除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伯父外,並無他人,且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市志工協會所屬志工,原告處所設置之卡拉OK,平常除提供原告自娛外,更於每週一、三、五提供前揭志工協會所屬志工媽媽娛樂之用,並無營業云云。惟查:

㈠、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同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被告本得派員隨時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準此,被告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請得搜索票後,始得至原告前揭處所稽查,原告稱當日抽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無出示搜索票乙節,顯係對法規容有誤解。

㈡、卷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現場稽查時,現場有提供乾果、熱炒及酒類等食物,並有點歌本、點歌單及熱炒、酒類等之價目表,復於櫃台旁註明請勿攜帶外食、飲料進場等字樣,另場外招牌看板亦註明附設卡拉OK等字樣以吸引顧客,此觀經濟部訴願卷所附現場照片彩色影印本即明,是原告有未經申准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有從事對價之商業行為之事實,堪以確定,原告訴稱系爭處所設置之卡拉OK僅係提供原告及志工協會娛樂之用,並無營業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則被告據以處罰,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其係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登記,即行開業,而予以課處罰鍰及命停止營業,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