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一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政風室主任,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自願退休,並請求將其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前身,以下均簡稱調查局)受訓期間併計退休年資,經被告銓敘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九三四三四號函復略以:原告迄擬申請自願退休生效日止,其歷任符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年資,計二十四年六個月又一天,尚未達二十五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故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嗣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退休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將受調查人員專業訓練期間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五五號書函復以:無法採計退休年資。原告不服被告前揭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五五號書函,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併計原告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四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退休年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是否應採計為退休年資?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因具有①具備專任之形式:有按月支領之委任十級待遇,可請領眷補、房租,並以科員身份,按月繳費,參加強制性之公務人員保險。②具備專任之實質:受訓學員在國家各項慶典時,均派往擔任戒護工作,後段實習期間,更擔任偵辦案件之跟監、逮捕、偵訊、筆錄等工作。③核發專任證明:調查局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發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其他早期離職人員亦同),均以受訓起始日為任職之始,此為正式之公文書,更為合法之證件。準此,前揭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方符法制。
㈡、按原告前揭受訓年資之待遇與性質,顯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但被告以「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具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為限制要件,增加法律原無之限制,顯有逾越法律授權之嫌。
㈢、另查被告對調查局所開各項證明,故意漠視原告指陳之矛盾、錯誤處,僅採不利於原告者,既不調查推測性說辭真相,更不援引直接證據。以受訓學員是否佔編制而言,調查局相關卷證既已逾保存年限依法銷毀,則對當年受訓學員「不佔編制」之說,已毫無依據,被告即不能據此逕認原告受訓時非調查局編制內之人員;又被告復故意忽略調查局六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填送公務人員保險處「要保名冊」內,將受訓學員視為「委任科員」之事實,而此委任科員之記載,足可證明當時調查局受訓學員係佔機關編制與派職。又查調查局法定編制為四六四九人,但歷年實編預算員額,從未逾三○○○人,早年更兼掌各機關保防人事權,人員交流開缺係為常態,因此當年招收新受訓學員,均係在其龐大編制範圍及人事預算缺額內用人,此為政府預算之常識。再從其給予原告等斯時受訓學員前述專任及公保、眷補、房租等待遇,足證受訓學員並非臨時性質之人員,被告不查,遽以否准原告併計退休年資之申請,顯有違誤。
㈣、又本件被告訴稱原告於受訓期間係以調查局委任科員名義參加公保,惟考試及格分發任用係派代該局福建省調查處科員,因此,原告於分發前後所在之機關並不相同,身分並無延續,故無法併計退休年資云云;惟查被告將調查局下所屬不同調查處視為不同機關,於法理上顯有違誤,如依被告見解,則原告同期同學近百人,將因其畢業分發單位各不同,視其是否分發至調查局局本部或台灣省各調查處,而決定是否得併計年資,如此顯違憲法第七條所示之平等原則,要非妥適。
㈤、依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參加公保者需具備編制內正式身分之資格,不得任意加保。且原告參加公保,有各相關機關之審核與填報,其真實度自無可疑。被告以斯時其他機關之「誤保」例外,毫無依據遽以推測原告亦屬於誤保之列,逕而剝奪原告併計退休年資之權益,實非妥適。按原告於調查局受訓時間迄今已逾三十年,即有誤保,斯時主管機關既未重新審核辦理撤銷,則原告因長期信賴之利益,自應予以保障,被告任意推翻原告受訓時因參加公保而具有調查局編制內之正式人員身分,顯有違誤。
㈥、另按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早期放寬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得以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緣由,係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期及時圓滿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且查是類臨時人員中,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惟因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而改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進用,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故採取此項權宜性作法。查本件原告受訓時,亦屬人事制度未臻健全時代,被告執行所謂權宜性作法,竟厚彼薄此,並不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十四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等規定,被告對於得予合併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者,其中曾任公務人員之年資部分,係以「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者,為認定之基礎,至於其餘得予採計之其他人員年資,則以明文列舉之方式予以規定。又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被告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81台華特四字第○六九八三○七號函可資參照。又公務人員所具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之年資,因屬未經考試及格正式分發任用派代送審前之年資,原非屬上開年資採計規定之範圍。惟查被告六十八年六月七日68台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函釋以,臺灣省政府就業考試分發實習一年後,如實習期滿奉准補實者,其實習生支領生活費年資退休時可予併計。被告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77台華特二字第一四○一三九號函釋略以,參加高普考試錄取分發人員,如係占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者,經實務訓練期滿,試用合格,奉准補實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及試用期間年資,可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以,實務上對於考試錄取分發「占機關編制內職缺」實習或訓練期間之年資,如經實習或訓練期滿合格,奉准補實者,亦得視為「有給專任」之年資,准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88台特三字第一七九五二○七號函釋略以,在法務部調查局幹部訓練所接受調查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間並不占該局編制,是以,此段年資無法併計退休年資。茲以原告系爭受訓學員年資,非屬占機關編制內職缺實習或訓練之年資,故被告未予採計該年資,尚無違誤之處。
㈡、原告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自行招收參加該局調查班受訓,並於訓練期滿後,復經六十二年特種考試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及格,始依該項考試之考試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分發任用。」規定分發任用,其於受訓期間係以該局委任科員名義參加公保,惟考試及格分發任用係派代該局福建省調查處科員,因此,其於分發前後所在之機關並不相同,自無原告所稱之身分延續。另依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公承(一)字第○九一一六六○二七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加保身分問題,因該處係依據各要保機關填送之要保名冊及通知加保、退保、變俸及身分變更手續辦理,至加保人員是否合於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及其職稱皆由各機關審核及填報。且查實務作業上,歷年來各機關均有誤保之情形,因此,尚不得以其參加公保作為具有編制內職員身分之論據,又公教人員保險法主要規範保險對象、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與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得併計曾任年資為退休年資應屬無涉。準此,原告雖確實具有參加公保與訓練之事實,惟該事實與退休年資採計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因此,被告係以原告於訓練期間確實未占該局編制內職缺,依規定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並無以形式否定事實之情事。且查被告歷年來對於公務人員類此訓練期間之年資及調查人員改為先考後訓之未占缺訓練期間之年資,因未占編制內職缺,均未予採計退休年資,合併敘明。
㈢、另原告認為其六十二年以前之受訓年資無法比照臨時人員年資,而軍校及成功嶺集訓性質年資,又以義務役解釋納入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所不公一節,查被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61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略以,臨時人員年資併計退休,須具備「⑴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⑵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等二項條件;嗣於被告六十三年二月六日63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函再予放寬為:凡合於上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復以84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補充規定採計之要件為:「⑴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⑵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⑶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⑷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按被告放寬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得以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緣由,係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期及時圓滿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且查是類臨時人員中,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惟因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而改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進用,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為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被告爰採取此項權宜性作法。至於原告受調查人員專業訓練期間,係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之前,未占缺受訓之年資,且未經機關發布人事派令,其雖參與跟監等項工作,惟僅得視為訓練過程中之一種實作訓練,係屬學習性質,與上開臨時人員係經機關發布人事派令,且實際擔任該職務之情形,並不相同,實無法比照採計。又軍校及成功嶺等受訓年資之採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其中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分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被告爰配合修正增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而軍校及成功嶺集訓年資係因折抵義務役役期,爰經被告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於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之受訓年資,實不宜類比援引。
㈣、又原告指稱其受訓期間以法務部調查局委任科員名義參加公保,考試及格後正式分發職務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科員,應屬同一機關一節,查有關「機關」定義,參照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四)組一字第○八一號書函說明,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係依該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二條「本局為實施全國性調查、保防業務,於各省(市)縣(市)及重要地區,設立調查、保防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定之。」(本條文自四十五年公布沿用迄今)所設立之調查機構,屬依法設置、有獨立編制、有關防可對外行文,雖無獨立預算,而未完全符合行政院上開書函所說明「機關」之定義,惟法務部調查局與該局福建省調查處既各有獨立之編制,則二機關(構)之科員,確實非屬同一機關之科員,附此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甲○○原任青輔會政風室主任,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自願退休,並請求將其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併計退休年資,經被告銓敘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九三四三四號函復略以:原告迄擬申請自願退休生效日止,其歷任符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年資,計二十四年六個月又一天,尚未達二十五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故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將受調查人員專業訓練期間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五五號書函復以:無法採計退休年資等情,有各該函為證,經查據以為本件程序標的之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九一二一○六○五五號書函主旨係無法採計其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併入退休年資,與被告前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九三四三四號函否准原告之自願退休,係屬第二次裁決,自得為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另原告嗣因時間之經過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退休在案,惟本件否准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依然存在,若原告得有法院勝訴判決,自得據此判決由被告再加計退休年資,故本件並無更改為繼續性確認訴訟之必要,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二、復按銓敘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81)台華特四字第0六九八三0七號函釋規定: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
三、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對「有給專任」及「具有合法證件」之函釋逾越法律授權云云,惟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均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復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兩制合一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與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即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係先派代理,再送銓敘機關銓定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敘定等級,送審合格後任命之。因此,前開被告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二項要件:「有給專任」及「具有合法證件」之解釋,係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有關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係先派代理,再送銓敘部審定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敘定等級,並於送審合格後任命之規定,而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對象之意旨予以闡明,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且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作為裁判之依據。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告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因具有①具備專任之形式:有按月支領之委任十級待遇,可請領眷補、房租,並以科員身份,按月繳費,參加強制性之公務人員保險。②具備專任之實質:受訓學員在國家各項慶典時,均派往擔任戒護工作,後段實習期間,更擔任偵辦案件之跟監、逮捕、偵訊、筆錄等工作。③核發專任證明:調查局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發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均以受訓起始日為任職之始,此為正式之公文書,更為合法之證件。準此,前揭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方符法制。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所爭執之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係原告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及格前之年資,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原告其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無訛。
二、而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亦曾以調人壹字第○九一○三○四五六八○號書函答復被告略以:「有關其於該局調查班受訓學員之身分,查該期學員受訓期間並無核發個人之派職公文書。」更足證原告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未具有「合法證件」,因不屬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之年資,亦不屬同條其餘各款列舉規定之年資,自無法併計為退休年資。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發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雖記載受訓起始日為任職之始,惟並非上開函釋所指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合法證件」,自無從採認,原告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之離職證明書可為其採計退休年資之合法之證件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人臺字第○九一○六○○○○三○號書函查復被告以:「原告於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在該局幹部訓練所調查班第十期受訓期間,不占該局編制職缺,並未派職與銓審,係『比照』支領「委任十級」待遇,‧‧‧‧。」是以銓敘部固曾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77)台華特二字第一四0一三九號函釋略以:參加高普考筆試錄取分發人員,如係占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者,經實務訓練期滿,試用合格,奉准補實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及試用期間年資,亦得視為「有給專任」之年資,准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實務訓練及試用期間年資得採計退休年資,係以占編制內職缺者為準。原告於該段受訓期間,並未占機關編制內職缺,自亦不得比照上開銓敘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釋,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銓敘部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部退四字第0九一二一0六0五五號書函否准原告併計退休年資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受訓期間按月支領委任十級待遇,可請領眷補、房租,並擔任各項工作,離職證明書亦載自受訓起始日為任職期間,即已具專任之形式與實質云云,與上開認定有違,應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其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年資應得比照臨時人員年資予以採計退休年資云云,惟查,被告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61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略以,臨時人員年資併計退休,須具備「⑴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⑵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等二項條件;嗣於被告六十三年二月六日63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函再予放寬為:凡合於上開條件之一,或係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准予採計退休年資。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復以84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補充規定採計之要件為:「⑴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⑵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⑶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⑷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按被告放寬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得以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緣由,係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期及時圓滿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且查是類臨時人員中,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惟因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而改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進用,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為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被告爰採取此項權宜性作法。至於原告受調查人員專業訓練期間,係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之前,未占缺受訓之年資,且未經機關發布人事派令,其雖參與跟監等項工作,惟僅得視為訓練過程中之一種實作訓練,係屬學習性質,與上開臨時人員係經機關發布人事派令,且實際擔任該職務之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比照採計。
五、又公教人員保險法主要規範保險對象、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與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得併計曾任年資為退休年資應屬無涉,且公保處亦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公承(一)字第0九一一六六0二七七五號函復再復審人略以:有關加保身分問題因該處係依據各要保機關填送之要保名冊及通知辦理加保、退保、變俸及身分變更手續,至加保人員是否合於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及其職稱皆由各機關審核及填報,原告如有疑慮,請洽原填送表件機關查詢。另該處各項加保年資紀錄不得作為任何服務年資紀錄證明等語在案。是以,不能逕以加入公保執為原告占機關法定編制內職缺之論據。
六、至原告指稱有關軍校、成功嶺等受訓年資得以併計退休年資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係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告軍中服役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認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不分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係基於平等原則就上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所為之釋示,其效又應僅止於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志願役或義務役之事件而已,殊不得再予擴大解釋。玆銓敘部爰配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本案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法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採計原告六十一年九月至六十二年三月於調查局受訓期間為退休年資,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