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呂偉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所規定。此種維護公益訴訟係屬主觀訴訟之例外,不宜過度擴張,因此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向行政法院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維護公益訴訟。因為,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必要性與真正權益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前揭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如原告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而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時,或者法律雖有相關之特別規定,但依原告所訴之內容,與該法律規定之情形有間,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總代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CRV型新車乙輛,惜引擎異音極為嚴重,歷經多次維修未獲改善,經原告悉心檢查發覺「三陽汽車CRV排氣管制資訊表」上之汽門間隙與實際車輛上之汽門間隙數值不符,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文被告檢舉三陽公司銷售車輛CRV之「排氣管制資訊表」與實際車輛之排氣管制系統不同,涉嫌空氣污染,而後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三五四五四號書函答復原告,其內容明顯推諉卸責,且該回覆公文亦違反「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被告審查不嚴而誤發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如今以不作為之態度處理,實為法理難容,尤於公民社會大眾之利益殊有損害之虞。而被告為其失職理由,竟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環署空字第○○六二○○七號函宣稱「本署僅對『車主使用手冊』有所規定,但並未規範原廠維修手冊」,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理應嚴格審核以維護該合格證之公信力,藉維消費者應有之權益,絕不應卸責欺瞞致百姓受損。三陽公司提供「無法調整及測量」之「汽門間隙」數值,顯已違法,且有誤導錯誤資訊及壟斷汽車修理市場之嫌,被告應為此糾正其行為,使汽車修理業公平競爭,亦可避免消費者車輛引擎受損及空氣品質受影響。另有關「火星塞」之更換時程,三陽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對內部之經銷商提出錯誤改正,而被告卻為其失職持續欺瞞消費者,實為公理難容。鑑於上述標示不實,除足以直接產生空氣污染損害公眾外,對原告及消費者言,亦已生使用上之損害(廠商以不當手段逼迫消費者更換火星塞及汽門機構之損壞等),然原告兩年來多次向被告、公平會、消保會及監察院投訴,各單位均稱非其主管,原告為維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時,誤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更正條次)規定,排除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直接向鈞院提起訴訟,訴請:「㈠被告應撤銷所核發三陽公司CRV車型之車輛審驗合格證明。㈡被告應命三陽公司限期召回CRV車型並積極改正其車輛排氣管制系統。」。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為兩者之一之意,非被告所單指為「公私場所」,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有刑罰,被告明知三陽公司不實申報,竟故意不予糾正,且疏於執行審驗資料,誤發合格證明,即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然原告歷經書面陳情、投訴、檢舉、訴願,以上均證明原告已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且被告已逾期未予處理,故訴請鈞院逕依原告所請判決,如此可免於百姓受害云云。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維護公益訴訟。然依原告所訴之內容,應認其提起之本件訴訟,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亦即原告之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所規定「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按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已明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始得提起該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分為五章(總則、空氣品質維護、防制、罰則、附則),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空氣污染源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兩類,有關「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之防制,則於該法第三章「防制」第二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中訂明,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三條係單獨就「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為規範,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則單獨就「交通工具」之「移動污染源」為規範,此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章條文中,就「公私場所」、「交通工具」分別立法即明【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為例,即知「公私場所」、「交通工具」係不同污染源之概念】。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係以「公私場所」為對象,即指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固定污染源」而言,核與「交通工具」係指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移動污染源」不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內容,足知原告係針對「交通工具」之防制問題為爭執,乃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所定「交通工具」之「移動污染源」防制範疇,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三條所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防制範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既規定為「公私場所」,依其文義及上開說明,自不能解釋包括原告所主張之「交通工具」在內,故原告本件起訴,當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之要件。
3、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欲依該條提起維護公益訴訟,必先「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始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所謂「書面」,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即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環署空字第○○三九五二一號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公民訴訟書面告知格式」,然本件原告所指陳情、投訴、檢舉、訴願等書面,均非上開公告「告知格式」之書面,亦即,原告於提起本件維護公益訴訟前,並未先以規定格式之「書面」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告知主管機關,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要件不合。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而係提起尚未經過立法特別規定之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維護公益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