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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噴水座之座體」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八九○○一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