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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噴水座之座體」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座體」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八九○○一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之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系爭案乃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且系爭案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型創作下,顯然應不予專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系爭案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引證案係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之新式樣專利案,因在系爭案申請前尚未公開,故僅論究其新穎性;引證案所揭示之「噴水座之座體」形狀係三叉狀之座體,中心扁式圓座上方有一較高凸起之圓錐台狀孔洞,後方兩支腳末端樞接圓形滾輪,滾輪周緣環繞有兩圈等矩之間隔凹槽,前端設一突出之圓形套接頭所構成;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兩者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引證案之形狀與系爭案之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又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公開,故異議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絕無違誤之處,訴訟之詞,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噴水座之座體」新式樣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引證一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座體」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略以,引證案係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新式樣專利案,因系爭案申請前,引證案尚未公開,故本件僅論究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引證案所揭示之形狀與系爭案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兩者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引證案之形狀與系爭案不相同亦不近似等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系爭案其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應不予專利云云。惟查:

1、引證案申請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惟公開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尚不得以之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是本件僅得就新穎性部分予以審查。

2、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係三叉狀之座體,中心扁式圓座上方有一微凸之圓錐台狀孔洞,後方兩支腳末端樞接圓形滾輪,滾輪周緣環繞有兩圈等矩之間隔凹槽,支腳間設一圓管,前端設一矩形突肋,突肋上有一突出之圓形套接頭所構成;引證案所揭示之座體形狀係三叉狀之座體,中心扁式圓座上方有一較高凸起之圓錐台狀孔洞,後方兩支腳末端樞接圓形滾輪,滾輪周緣環繞有兩圈等矩之間隔凹槽,前端設一突出之圓形套接頭所構成;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之形狀設計特徵相當顯著,且與引證案整體形狀之視覺效果,完全迥異,各異其趣,二者應屬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