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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七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陳養女士前由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經由該會向被告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審核發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

六、○○○元。惟嗣勞工保險局審查陳養女士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案,查得陳養女士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加保時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四六一六號函核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六、○○○元應予繳還。嗣陳養女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八一○號函知原告,應負責繳還陳養女士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八一○號函關於繳還陳養女士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還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止所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母陳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止,方被投保單位片面取消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農民參加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復依同法第四、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原告之母)並未重複申領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於同期間由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且投保單位亦未依農保條例第九條規定通知被保險人,其所受損害亦可歸責投保單位,而非可歸責被保險人;又農耕之範圍很廣,被保險人當時仍可從事農事工作,惟勞工保險局卻憑臆測之詞,逕認為被保險人無從事農作,依同法第十九條取消被保險人資格。

㈡次查被保險人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聲請參加保險,有資格可稽,並繳

納保費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故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併計。且勞工保險局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認定陳養不具被保險人資格,為何投保單位又准予再申請加保呢?且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七日「九○保受字第六○三一五九七號函」,係發現錯誤後,方更正稱被保險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換發殘障手冊,惟之前被保險人確係從事農業工作,並未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且被保險人自始並未喪失領取福利津貼所定資格,勞工保險局、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同法第五、九、十六條之規定。

㈢另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明定,但

本件並無既存之事實狀態,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方以九十年保字第六○一四六一六號函片面取消陳養農保資格,依反面解釋,一定事實狀態不存在,難道上開函件可逕行追溯撤銷前之法律規定嗎?

乙、被告主張:㈠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

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之母陳養女士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則依首揭法條規定,陳養女士自始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八一○號函知原告應負責繳還陳養女士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六、○○○元。惟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審諸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本件原告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雖經勞工保險局函知其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消陳養女士之農保資格而不存在,惟陳養女士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利益,若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有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用意。行政院決定將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八一○號函請原告繳還陳養女士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由勞工保險局另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保受老字第○九一一○一二○六三○號函處理),其餘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勞工保險局函請繳還,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分別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之母陳養女士前由農會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經由該會向被告之受託機關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審核發給自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六、○○○元;惟嗣勞工保險局查得陳養女士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加保時顯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乃核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六、○○○元應予繳還。嗣陳養女士死亡,經該局函知原告,應繳還陳養女士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八一○號函關於繳還陳養女士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福利津貼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則主張陳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方被投保單位片面取消資格;且投保單位亦未依農保條例第九條規定通知被保險人,其所受損害亦可歸責投保單位,而非可歸責被保險人;另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方以九十年保字第六○一四六一六號函片面取消陳養農保資格,依反面解釋,一定事實狀態不存在,上開函件不得逕行追溯撤銷前之法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勞工保險局以陳養女士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加保前之視力已達失明狀態,

應無從事農作能力,核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陳養女士自始不符合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要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二一六、○○○元應予繳還,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四六一六號函在卷足憑;原告對於上開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取消陳養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雖曾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經該委員會審議予以駁回,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八七六號審定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原告並未就審定書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而陳養女士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所溢領之老農津貼應由原告負責繳還;是以該局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八一○號函知原告應負責繳還陳養女士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福利津貼計二一六、○○○元;查陳養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勞工保險局取消,且陳養女士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爰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函知原告應繳還陳養女士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屬依法有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陳養女士所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所應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經勞保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取消而不存在,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為五年,從而勞工保險局函請原告繳還陳養女士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茲因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請求繳還;然其餘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依法自應繳還。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謂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既未逾五年請求權時效,應予以繳還,依法並無不當;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