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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七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麻醉藥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移監服刑,嗣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毒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台灣台北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五九七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原告循例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惟原告因感冒加以牙痛難忍,隨

手服用家中之成藥,該成藥係原告母親赴日本旅遊時,導遊攜往日本當地之西藥房所購買之止痛藥錠新ㄦㄦ--K錠,為日本知名合格藥廠三共株式會社製造,經日本藥政單位通過檢驗合格,准予在市面上販售之合法成藥,亦為日本民眾感冒生病時所普遍使用之成藥,豈知原告因服用上開成藥導致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含有微量之安非他命成份呈陽性反應,在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下,逕行依毒品危害條例,推測認定回溯報到日期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查上開推測認定在程序上及實體上有以下重大瑕疵:

⑴原告在假釋期間,就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或法律上或觀護人均未明白告訴原告

感冒生病須看醫生,由醫生開具之處方始可服用藥物,而不可逕行服用成藥,否則有造成藥劑反應含有禁藥成份,致遭誤認施用毒品,因無法舉證醫生開具處方藥戔及病歷證明,即被推測認定為服毒品之危險。原告確因感冒生病服用上開成藥藥錠,與他人因施用毒品而藉口服用藥物情況截然有別,此有當時原告向觀護人林霈蓉報到為證,林觀護人並詢及為何講話帶有濃濃鼻音,仍告知感冒服藥未癒,原告因未諳生病就醫看診取證之程序,一時輕忽貪圖方便服用日本成藥,致遭誤會施用毒品,實屬莫大冤屈,對此,亦可傳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林霈蓉為證,並調閱原告假釋期間所有觀護資料,以明實情。

⑵原告服用之新ㄦㄦ--K藥錠,係日本合法知名藥廠三共株式會社所製造生產,

而非法地下藥廠,在日本國內廣泛普遍用於治療感冒及止痛藥劑,其成份含有麻黃五六六MG,麻黃鹼稍有麻痺性,其效用為發汗、利尿、鎮咳、去痰藥,對於人體具療效,依中藥大辭典記載其成份及療效,常為一般中藥或感冒製劑普遍配方,因其含有「麻黃」導致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遭誤認施用毒品。

⑶原告確未施用毒品,為洗清冤情,仍進一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持藥丸前往

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聯合醫事檢驗所經醫檢師王榮濱」檢驗其成份,化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十)○.八一,此數值與原告由保護管束觀護人告知驗尿之尿液濃度值為八百,此與聯合醫事檢驗所之報告值二者均為八百,正相符合。其數值雖高出標準值五百,但亦確實證明原告有服用上開日本藥錠,致使尿液檢驗反應有此反應;反之,倘原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檢驗結果之數值不可能剛好僅八百,必超出數倍以上,在在證明確為服用藥物所致。

⑷原處分依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所載,服用

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查該函為「八年前之公函」,以今醫藥生物科技日新月異之際,藥物不斷推陳出新,而原告服用藥物為日本製造新藥,然持八年前榮總一紙公文,一語斷定國內外之所有藥物,在在令人質疑,其正確性,應以原告之採集之尿液與服用之上開藥錠二者檢驗報告結果,兩相比對,始能做出正確判斷,否則以八年前之公文來斷定八年後所發明之新藥,必產生重大誤謬。並以此認定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屬率斷。

⑸原告假釋期間每次報到,必採尿液檢驗,此為必然程序,倘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情事,大可以請假或展期方式,以規避採尿檢驗。況原告縱使再笨,亦不致服用毒品後,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報到日,冒然前往觀護人處報到,如此,豈非自尋死路自投羅網嗎?可證原告必坦蕩蕩無施用毒品或違規情事,仍抱病前往報到,然竟反遭誤認施用毒品,實屬天大冤枉。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後,查獲確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毒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首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

㈡原告主張其未施用毒品,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應係服用感冒成藥物所致一

節,按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前開法院裁定認定屬實,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明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犯麻醉藥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移監服刑,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查獲,其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毒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及法院刑事裁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台灣台北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五九七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係服用日本合法知名藥廠三共株式會社所製造生產之新 ㄦㄦ--K藥錠所致,惟原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依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原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