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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怠為處分之訴訟」,及同條第二項之「拒為處分之訴訟」,二者皆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如未經訴願程序,即不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先後多次遭嚴重不法侵害,曾一再檢具證物對於執行職務有違法或失職之警員、消防人員、檢察官、法官等,向被告陳情追懲,被告卻未依法提起彈劾,並就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國家損害賠償等語(詳細理由如卷附起訴狀及追加理由狀,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查監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之性質有別,故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者,並應逕送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者,原訴人得申請覆查,監察法第一條、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事項,法律既已另有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退一步言,縱如原告稱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於法亦屬不合。又原告訴請國家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先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且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