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八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明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三、查本件原告前因犯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個月,移監服刑,嗣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法()監字第○八七四四號函核准假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五之二號查獲,其尿液經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及法院刑事裁定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台灣綠島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一八九四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藥所致一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