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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癸○○丁○○戊○○己○○○庚○○○辛○○○壬○○子○○右 十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重測前板社段三○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買賣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賴秀實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陸軍總司令部管有。原告等人為賴秀實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前所為移轉國有之登記並回復為賴秀實名義,經被告函復略以:「‧‧‧說明二、所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有違,建循司法途徑主張。三、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三十五年公佈)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六三)建人字第○○六三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囑託本所依行政院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九五一五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辦理登記,該登記申請書檔案已逾原土地登記規定第十四條保存十年之規定依法銷毀,在無案可稽情形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該登記自有絕對效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重

測前板社段三○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為賴秀實名義。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所有,五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突以預告登

記為原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執宙第一四一六四號(五十四板六二六號)為查封登記;嗣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預告登記消滅為原因啟封。繼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收件,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四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買賣為原因(六十三板三七七○號),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下簡稱國有),管理機關則登記陸軍總司令部。

㈡賴秀實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在世時從未告知原告本件土地已為國家機

關徵收或收購之情事。在五十至七十年代,台灣在國民黨政府高壓及白色恐怖統治下,原告雖發現本件土地為軍方所佔用,心中憤懣不平,卻不敢追查真象。及至八十七年間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由陸軍總部收購。惟陸軍總司令部委由當時的板橋鎮公所發給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收購款」之收據上所蓋賴秀實之私章,並非賴秀實所有,且該「收據」並無其簽名。因此,原告否認其真正。㈢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地政機關因權利人與義務人之申請,依法定程序將

所有權之取得與喪失之變更實情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權利之歸屬,而公示於大眾並賦於絕對之效力,藉以管理地籍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處分。此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十七條之明文,足資援引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由請登記,應提出:⒈登記申請書。⒉登記原因証明文件。⒊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証明書。⒋申請人身份証明書。⒌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証明文件。上開⒉所謂登記原因証明文件,實務上在因買賣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由地政機關所制定之公定物權契約書。⒋所指身份証証明書,即為申請人之戶籍謄本或身份証影本,及印鑑証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參考)。

㈣物權契約,係以物權之移轉、設定或消滅為直接目的之契約,亦即使之直接發生

物權變動之法律行為。既係法律行為,應有法律行為之主体存在,故物權契約書上,載明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姓名。復因係法律行為,當事人更應有行為能力,此為不能或缺之要件。本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件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辦理移轉,其原因為買賣。揆之前開說明,申請人之權利人自應為買方陸軍總司令部,義務人為賴秀實,所提出之物權契約書亦同。然賴秀實早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因此,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立之物權契約書,及向其被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賴秀實已不存在。換言之,本件土地之賣方及申請登記之義務人已不存在。準此,申請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於法無效,毫無疑義。

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申請登記後,應即依法審查。同

法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登記人補正。依前開說明,賴秀實已死亡,以死亡者之姓名列為申請人,自屬本條第一款所定: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準此,被告機關應通知申請登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申登。詎被告機關明知違法應予駁回,竟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違法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㈥對前開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申請被告撤銷,乃被告先行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

條之規定,謂本件塗銷登記,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為之。復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本件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駁回原告之撤銷申請。再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該府改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暨「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二、十四、廿一及廿六條規定,仍以:「訴願人應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被告與台北縣政府所持之理由,概屬誤解,不足維持。查上開簡化規定第二條規定:「軍事機關,完成價購,征收或撥用之土地,應填列土地登記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為前開簡化規定之原則性規定。準此,被告機關所引用之簡化規定,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所列可依囑託登記方式辦理登記外之特別規定而已。換言之,軍事機關,完成價購,征收或撥用之土地,得依囑託登記方式辦理登記,而不必循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規定。請就上開簡化規定,命被告機關釋明,期釐清依簡化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及應具之文件,與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何不同?按囑託之意義,係指政府機關向相同為政府機關,要求其為一定行為謂之囑託。所指囑託登記與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辦理登記之意義及程序,以法完全相同。此徵之舊土地法第二十三條關囑託登記係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或其他証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之明文。及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申請登記文件之提出。第三十五條免提部份文件之情形之規定,本案之囑託登記依前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免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載之所有權狀,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似可免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証明書,其餘概與申請登記之條件完全相同,至為明白。併請命被告機關釋明,囑託登記在實務上之作業程序,及應提出之文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有何不同?㈦抑有進者,賴秀實遲至五十年四月十四日,方取得本件土地(請見土地登記謄本

)。詎陸軍總司令部卻自稱於四十九年間,向賴秀實「價購」云云,顯非事實,請惠予斟酌。

㈧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據此,揆之於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登記事件為行政處已無庸置疑。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九十七號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之會議結論、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四八二七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卅一日九○中地一字第九○四八號函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請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訴願答辯狀理由㈠︱⒈,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一︱㈠所載。

因此,土地登記事件行政處分,實無爭議。

㈨行政處分應依據法規即依法行政,如行政處分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所為之行

政處分有瑕疪時,自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利害關係人亦得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此為法律所明定之事項,不容被告任意推卸或持異議。

㈩被告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國有時,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賴秀實,而賴秀實早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往生。換言之,被告在為行政處分准將本件土地登記予國有時,義務人並不存在,為不爭之事實。據之,原告乃基於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指明前開期日所為准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有之行政處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即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有瑕疪,故聲請撤銷。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徒以:「本件原告於移轉國有登記完畢二十八年後,再以申請書提出翻案,被告機關函覆重申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原告自不得以該函復對之提起訴願」云云為辯。惟查原告請求撤銷者,乃被告於前揭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非被告所指上開之所謂「新處分」。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係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書」,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然查本件為行政處分,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竟又指非行政處分,所為抗辯已見前後矛盾。抑且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且本件屬於原處分機關作業上不適用法規之瑕疪,非關是否有效之爭議,不待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任意推卸謂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等詞,殊不足採。

乙、被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0六號裁定理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移轉國有登記完畢二十八年後再以申請書提出翻案,被告機關函復重申原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原告自不得以該函復對之提起訴願。

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私法上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其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非行政機關所得審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可藉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原告提起訴願顯與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不合。

㈡查賴秀實原有板橋市○○段三0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分四厘二毛,其中一分三

厘六毛四絲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國防部收購,有「交業憑約」、「業戶領單」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蓋用關防可證,另部分分別出售予張芬英、張肇民,因此遂於五十年四月十四日收件分割為同段三0二之二、三0二之三、三0二之四地號共四筆土地,足見該收購、出售確係賴秀實先生所自為,否則何以同時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三0二之四地號面積又恰與交業憑約、業戶領單所示面積完全相符。該收購並給價之事實豈可由非當事人之原告等於四十一年後空言否認。

㈢原告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辦社後段三0二之一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

,三0二之四地號登記名義人仍為其被繼承人賴秀實,其何以不併同辦理繼承登記?顯係對被收購之事實已有認知。

㈣板橋市○○段三0二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後光華段四九四地號)係由陸軍第一營

產管理所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六二)施峙字第0八0五號函檢送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二份及證件,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三十五年訂定)及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九五一五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被告機關辦理,嗣因該筆土地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查封中,俟啟封後,該管理所再以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六三)建人字第00六三號函囑託,經被告機關以六三板登字第三七七0號土地登記書收件、審查相符後依法辦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該登記申請書雖逾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保存十年之規定銷燬,然依交業憑約、業戶領單,顯已符合上開院頒簡化規定第二、十四、二十一及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等不於檔案保存期限內申查,圖藉原登記檔案銷燬無案可稽,冀以推論否定原登記之合法性,殊非可取。

㈤原告等所請塗銷移轉國有登記並回復為賴秀實所有,依據前述理由且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原登記有依法不應登記或係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適用;原告等對權利有所爭執,依前開院頒簡化規定第二十九點亦應向收購之軍事機關申請辦理。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重測前板社段三○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為賴秀實名義乙事,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所否准;是上開函覆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主張係本件於移轉國有登記完畢二十八年後再以申請書提出翻案,為重申原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原告自不得以該函復對之提起訴願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張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三、本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因買賣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賴秀實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陸軍總司令部管有;原告等人為賴秀實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塗銷前所為移轉國有之登記並回復為賴秀實名義,經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則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在世時從未告知原告本件土地已為國家機關徵收或收購之情事,及至八十七年間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由陸軍總部收購;惟陸軍總司令部委由當時的板橋鎮公所發給八萬元「收購款」之收據上所蓋賴秀實之私章,並非賴秀實所有,且該「收據」並無其簽名。且本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係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辦理移轉,其原因為買賣,申請人之權利人自應為買方陸軍總司令部,義務人為賴秀實,然賴秀實早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因此,六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立之物權契約書,及向其被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賴秀實已不存在,是以申請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於法無效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坐落台北縣○○鎮○○段三○二之四地號,六十七年重測改為光華段

四九四地號,由同段三○二之一地號分割出,土地登記總簿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賴秀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附原處分卷足憑。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六二施峙字第○八○五號函檢送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二份及證件(四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北縣○○鎮○○段三○二之一地號,面積一分三厘六毛四絲之「交業憑約」、「業戶領單」),囑託被告機關依照三十五年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九五一五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辦理國有登記,亦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在卷可考。

㈡查被繼承人賴秀實原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0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分

四厘二毛,其中一分三厘六毛四絲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國防部收購,有「交業憑約」、「業戶領單」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蓋用關防可證,另部分分別出售予張芬英、張肇民,有土地登記簿、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等影本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乃於五十年四月十四日分割為同段三0二之二、三0二之三、三0二之四地號共四筆土地;揆諸分割後三0二之四地號面積與交業憑約、業戶領單所示面積完全相符;國防部四十九年間向被繼承人賴秀實收購時,賴秀實尚健在;況原告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辦社後段三0二之一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三0二之四地號登記名義人仍為其被繼承人賴秀實,其何以不併同辦理繼承登記?足認上開收購契約,應屬賴秀實所為;原告主張該八萬元收購款之收據上所蓋賴秀實之私章,並非賴秀實所有,且該「收據」並無其簽名等語,而否認該收購行為,尚無足採。

㈢依行為時「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二條規定

:「軍事機關,完成價購、徵收或撥用土地,應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本規定所定之證明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第十四條規定「價購之共有土地,原業主在買賣契約交業憑證、土地登記承諾書、業戶領單等證件上簽章或印鑑不全者,應由軍事機關詳敘理由後,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查系爭土地係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被告為登記;茲因系爭土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中,當時被告無從予以辦理登記;俟啟封後,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及「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請塗銷移轉國有登記並回復為賴秀實所有,惟被告並無原登記有依法不應登記或係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情形,自不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實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重測前板社段三○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為賴秀實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