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空軍上士一級士官,奉被告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六一)宸練字第九九五九號令核定,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退伍。迨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原告以其赴美探親至五月二十二日返台,向被告請求補發逾期申請之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造仁字第五七○四號函予以否准,並檢還請領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一億九千四百萬元之慰撫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狀、追訴狀等影本所載。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
按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令發布「退伍
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國防部為辦理前開補償金發給事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五)易晨字第一○八八八號公告,將符合領取補償金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區分五梯次辦理登記。本件原告係奉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六一)宸練字第九九五九號令核定,自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士一級退伍,依前述公告,係屬第一梯次登記之人員,經查該公告第一梯次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故原告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前主張權利,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始申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上述規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廿日受理請領截止之日起算,法定時限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屆滿,且原告申請函所述「赴美探親」等由,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非屬不可抗力範疇,其退除給與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符發給,故被告予以否准,並檢還請領資料,並無違誤。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需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訴願之決定。經查原告主張復職、補發薪餉、晉升一等一級士官長、加發兩位數補償金、補償被拆毀之眷舍及於準備程序庭所追加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萬元暨登報開記者會、宣告假執行等項,皆未向被告提出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合先敘明。茲再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退伍為違法,請求復職補薪辦理合法之退伍,應升為一等一級士官長部分:
原告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奉被告(六一)宸練字第九九五九號令准按照鑑定結果核定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士七級依額退伍在案,此係依據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舊法)之規定辦理,原告於六十八年四月請求復職,人事主管機關依法本有核定之權責,並經依法審酌後,予以否准之決定,其主張原退伍處分係屬違法,所請復職補薪一節顯於法無據,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裁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亦執此見,是原告認應晉升一等士官長一節,於法不合。②原告請求補發未領之退休俸俸金部分: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次月起算。」。
⑵國防部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九○)易晨字第一二○九七號令頒「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廿二點第三款「未領之俸金,欲再領取時,應向所屬後備司令部(原團管部)申辦;未逾五年者,函送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查核無誤後,轉送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並通知其在當地財務單位領取,逾五年惟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轉送所隸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另同規定第廿三點「每期俸金均以領受人憑國民身分證親領為原則,本人因故不能親領,可委託親友代領。」。⑶原告九十年二月廿二日申請補發八十二年七月份迄今(九十年六月份)未
領之俸金,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造仁字第三七二八號函覆嘉義後備司令部,補發其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份未領俸金,依上述規定,自其請求時起往前回溯五年之內請求權尚不消滅。被告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始向嘉義後備司令部領取該筆俸金,因復逾一年,發生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俸金是否逾五年,應否核發疑問,經函請國防部人力司釋示後,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造仁字第七三○二號函覆嘉義後備司令部,依前函補發,是被告已慎重處理其未領俸金,作業並無違誤。
原告所稱「其退休俸空軍怎可侵佔冒領十年」一節,顯非事實。
③原告主張如不能復職補薪未領違法之退休俸,應補償慰籍金一萬萬九千四百萬元部分:
按退伍人員之退除給與皆係依據當時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核算,原告任意請求賠償新台幣一萬萬九千四百萬元,顯無法令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④原告主張對空軍偷偷拆毀建設在空地之草房五十坪加以補償,合法改配之眷舍請配原位置部分:
⑴查原告為空軍列管嘉義縣「凌雲二村」之眷戶,該村係於五十三年間由婦
聯會捐建之克難式眷舍,由於經年使用房舍已老舊破損,被告為確保眷戶居住安全,於八十一年間經整合眷戶之意願,並報奉國防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一)恭慈字第一一一五號令核發整建工程補助款,隨即輔導該村眷戶辦理法院認證及搬遷等作業,原告亦經認證同意將配住之房舍參與整建,並無原告所述遭軍方私自拆除房舍之情。
⑵另查該村整建後眷舍之分配方式,係經該村多數眷戶討論並推派代表召開
會議,決議放棄以抽籤方式辦理,而直接依舊眷舍位置分配眷舍,故原告所述遭分配劣等位置眷舍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⑤另有關原告所稱「訴訟人被軍中偽造文書開除了,故依榮民身分到行政院請
願,整理軍中制度,不料軍中以偽造文書之資料聯絡地下警察非法逮補,送到神經病醫院終生囚禁,由輔導會負擔伙食費用,上天獻(顯)靈,家人到醫院求情二女年幼釋放,否則非死神經病院」一節。經查原告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士一級依額退伍在案,故其所陳述被軍中偽造文書開除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其所陳軍中以偽造文書之資料聯絡地下警察非法逮補,送到神經病醫院終生囚禁等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被告無從查證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天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據以申請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件,是逾該部分之請求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爰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令發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國防部為辦理前開補償金發給事宜,將符合領取補償金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區分五梯次辦理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五)易晨字第一○八八八號公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原為空軍上士一級士官,奉被告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六一)宸練字第九九五九號令核定,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退伍,依上開國防部公告,原告係屬第一梯次登記之人員,而該公告第一梯次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是原告申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受理請領截止之日起算,迄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惟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始申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此觀卷附申請函及信封(均影本)郵戳即明,故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法定時限,尚非無據。又查原告申請函固有赴美探親至五月二十二日返台等字樣,然查原告迄未就其究有無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請求發給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情作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被告認其申請函所述「赴美探親」非屬不可抗力範疇,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領補償金之請求,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國防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易晨字第一○八八八號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