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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一號

原 告 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四四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加計項目─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申報數為零元,所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新台幣 (下同)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七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為一億五千六百萬元,應予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加計項目─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一億五千六百萬,計算未分配盈餘為一億五千五百九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原告不服,先後提起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獲配之股票股利是否應列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定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盈餘於實現為最終投資公

司之個人股票時,才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在得分配給個人股東前係比照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將股票股利視為不可分配之盈餘。惟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此規定係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視為可分配之盈餘。

亦即所得稅法一方面視股票股利為可分配之盈餘,一方面又比照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將股票股利視為不可分配之盈餘;此同法不同調的規定,除傷害法律之可信賴性外,對盈餘分配亦達成財稅差異,嚴重違反實質課稅精神。

⒉另有關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有關「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

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之成本或帳面價值」,是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此雖係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規定似與公司有無獲利無涉,然而卻反映出公司若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帳上依其他法令規定末實現之盈餘,卻被稅法視為未分配盈餘,無疑係對未處分之股票股利認列持有利得導致公司實際上虧損卻仍需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⒋民國八十七年取得八十六年度之盈餘(股票股利),新法與舊法比較,舊法有利:

⑴舊法:依股票股利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減除當年度費用九萬三

千五百七十三元,再乘以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即為八十七年度之應納稅額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七元。

⑵新法:股票股利一億五千六百萬元減虧損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稅即一千五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二元。

故依據民國九十年大法官釋字五二五號解釋,應請財政部對所得稅法六十六條之九作對人民有利之補救措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司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再經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二項第二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所謂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包含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規定進一步明確說明,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轉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雖不計入所得額,然仍屬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指之依所得稅法所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則當應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於所獲配股利,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屬投資人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

⒉揆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六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故財政部之函釋稱:公司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已明確直指所獲配之股利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並認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益證本件被告將原告取得之股票股利,核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依所得稅法所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而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自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加計項目-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申報數為零元,所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惟經被告初查結果,原告因投資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獲配股利一億五千六百萬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查原告上開八十七年度獲配之股利,核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該股利收入一億五千六萬元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再扣除其前開虧損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億五千五百九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五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二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獲配之前開股利係未實現之利益,且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亦將之視為不可分配之盈餘,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將之視為未分配盈餘,除傷害法律之可信賴性,並違反實質課稅精神;前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惟原告前開獲利係屬八十七年取得八十六年度之盈餘 (股票股利),依舊法規定本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開規定修正時,未考量上開情況,有違人民對於其有利之法令所產生之信賴基礎,故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意旨,被告對前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應對人民為有利之補救措施云云。

四、惟按,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0六號解釋意旨)。前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即本於租稅公平負擔原則而修定,至商業會計法雖規定,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惟此係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規定,核與公司有無獲利無涉,是原告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前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雖可免計入當年度之所得課稅,然仍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依法自應依前開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告認前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違反法律信賴原則及實質課稅精神云云,尚非有據。又查,前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始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原告由其投資之德盈股份有限公司獲配之上開股利,雖係德盈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經營之所得盈餘,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始獲配該股利,此有前開扣繳憑單可證,自應屬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盈餘,原告認其係八十七年度取得八十六年度盈餘,顯有誤解,故原告主張因前開所得稅法六十六條之九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致其就八十六年度盈餘亦須依新法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受有損害,被告應採取補救措施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原告八十七年度獲配之前開股利計入未分配盈餘,洵屬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