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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六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九四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該委任書為私文書,如係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管轄權所及以外地區所為,須經所屬國家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始能推定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九四三0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由其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復由代理人具狀聲請撤回訴訟,核其起訴時未附具經所屬國家公證人公證,及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之委任狀(未附任何委任狀),故其起訴代理權尚有欠缺,嗣後撤回訴訟之聲請亦不生撤回之效力。經本院裁定命原告之代理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代理人迄未補正,其起訴之代理權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