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彩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九○)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九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所在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力霸企業家大樓收發章並有其受雇人賴錫霖之簽名,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