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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雖人民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本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同法第一、二條規定分別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基於服務全國人民新聞、資訊、傳播及娛樂等民生需求所依法

設立之無線電視台,經被告核准配發VHF頻段第五、六頻道,供播送節目使用。惟自其開播以來,有長期受非法廣播電波同頻或鄰頻干擾,嚴重妨害及影響若干地區觀眾之收視與收訊品質,被告又不能有效取締非法廣播電波干擾,且此種頻道不能共用相同接收天線等情狀特殊之瑕疵。而關於電信業者、廣播電視業者或其他交通部專案核准試(實)驗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被告根據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郵字第○一三七六○號公告發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⒊:「情況特殊,經交通部專案核准免收無線電頻率使用費者,不予收費。」之規定,被告即應依特殊情況採取個別行政行為加以調整與修正之必要與義務,詎其據以向被告所屬電信總局申請減收九十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六百萬元,竟遭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交郵㈠字第○九一○○○二七九一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其不服,遞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做成「減收原告九十年度使用電視第五、六頻道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六百萬元,並就已繳費用辦理退費」之行政處分,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行政處分。」云云。

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拒

絕申請之訴。參考前述說明,其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淑華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