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陸續以基隆市立文化中心等房屋、土地違規使用,涉嫌漏稅,應予罰鍰處分,而向被告舉發;嗣因遲未獲發舉發人獎金,經向基隆市政府查詢,該府以八七基府稅字第○五○五六三號函回復原告略謂:「‧‧‧因涉嫌違章案尚循行政救濟程序中,俟全案確定,受處分繳清罰鍰後,本市稅捐稽徵處自當依法辦理。」並說明部分房屋已予課徵房屋稅、部分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並無漏稅情形或罰鍰金額微小而予免罰等語。原告認被告故意不發給舉發獎金,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舉發獎金。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檢舉獎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舉發漏稅獎金,是否符合發給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陸續檢舉基隆市文化中心等房屋、土地違章使用
,被告應對真正違章漏稅者開出罰鍰處分,迄未作為,致未發給原告應有獎金,被告作風殊不足訓,請鈞院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⒉基隆市文化中心公然對外營業如賣麵、飯、各項飲料乃至一樓、二樓、三樓
均有自動販賣機隨緣供自由選購,原告及家屬、一般人均可隨機消費,況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已函轉被告該合作社對外營業,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地價稅應也以一般用地課稅。
⒊被告答辯狀謂:「文化中心結合民間開設電腦研習班乃基於為民服務」等,
惟該研習班簡章內載有:「⑴報名地在民間公司。⑵開班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⑶如有缺課自行負責,恕難補課。⑷若因‧‧‧得扣開班費五百元。」等,比一般補習班退費規定更苛。
⒋被告不敢對民意代表程惠卿處罰房屋稅,乃因故意少計面積,致所謂罰鍰金
額微小、陳亦文部分服務處兼住家,既未申請分別使用,當應以服務處計稅補罰房地稅、否則房屋屬「住家」,土地為一般稅率用地,顯有矛盾。吳滄海部分房屋稅自八十六年八月之前何不也按「非住非營」課稅,且再現矛盾者是八十四年十月已按一般用地課稅,檢舉日是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⒌被告對海軍醫院附設民眾眼鏡、補習班、孫眼科、長庚醫院六樓眼鏡店均未罰地價稅,亦有違漏。
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基稅消機字第二五八號函說明二以自知第四項三民意代表等原核課與實際不符,「已予補稅改課」,前後函又互相矛盾。
⒎義一路一一四號八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出租,為何地價稅不同時改
一般用地課徵,又何必核定自「出租之次期八十六度」才改偏袒地主,該罰卻不罰。地主顯係變更使用後逾三十天未向被告申報。
⒏綜上所述,被告答辯理由,無以成立,請迅令被告依法計付獎勵金,並令負本案訴訟費,以保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指稱被告迄不作為,致未發給獎金一節與事實不合。
按被告受理原告書函後,即依行政程序編定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密收第○六一號,派交相關人員查辦,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處理情形彙復原告,其後並就基隆市立文化中心部分持續追查,並報請上級核示,此有案卷影本一宗附案足堪為憑。
⒉基隆市立文化中心屬政府之社教機構依法免稅,原告舉發漏稅不能成立。
經查文化中心結合民間資源開設電腦研習班乃基於為民服務及推廣資訊教育考量,且其收取之行政督導費亦依規定繳庫,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又其員工消費合作社部分,亦因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對外營業情事,致同有免稅之適用。而房屋稅部分亦因相同之理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免徵。
⒊至於同案其他舉發,因原已依法核實課稅在案不生違章,故無裁處罰鍰及給付罰鍰獎金之適用。
⒋綜上論結,原告因請求給付罰鍰獎金而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例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分別為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行政院訂定之「財務罰鍰給獎分配方法」第二條所規定。故提撥舉發人獎金之時點,為經舉發「緝獲」而「裁罰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時,且限於「罰鍰」部分,而不及於應補稅額。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雖陸續以基隆市立文化中心等房屋、土地違規使用,涉嫌漏稅為由,向被告舉發,惟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其中部分房屋已予課徵房屋稅、部分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並無漏稅情形或罰鍰金額微小而予免罰,並經基隆市政府以八七基府稅字第○五○五六三號函回復原告在案,是本件原告舉發之案件,並無經裁罰確定者,更遑論已執行到罰鍰,依首揭說明,尚不符合提撥獎金之要件,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發給舉發人獎金,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對其所舉發之案件,認定不罰有所不當云云,乃屬另一問題,尚非本院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