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Gamble Company)代 表 人 大衛‧M‧摩爾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美商寶鹼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班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護腺寶BOM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類之各種中西藥品及衛生醫療補助品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三九三九八九號註冊商標,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復又經核准延註冊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一三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三九三九八九號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三九四○九三號商標專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