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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余政憲被 告 陳菊被 告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鍾博任

戊○丁○○被 告 王三重右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七、六○○元,賠償原告乙○○三五二、○○○元。其陳訴意旨略稱:被告內政部長余政憲督導不嚴、勞委會主任陳菊用人不專業、廖碧英所屬單位給付不專業,王三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延誤給付時間。其等人員不諳條文,有辱政府威望,應賠償原告甲○○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等級六四○天,每天以三四○元計,共二一七、六○○元,另應賠償精神損失一○○、○○○元,合計三一七、六○○元。原告乙○○部分,因傷病給付不夠專業,按職傷可領二年,但只領一年百分之七十之傷病給付,尚餘百分之五十,一年可領按投保薪資四二、○○○元之百分之五十,計二一、○○○元,一年十二個月尚有二五二、○○○元可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可連續申請傷病給付,但勞保局疏忽,未予給付,被告應連帶予賠償上開金額及精神損失一○○、○○○元,合計三五○、○○○元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即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經合法通知原告等所選任之訴訟代理人丙○○、己○○,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闡明法律關係,而據原告等起訴意旨既表明因被告內政部長余政憲督導不嚴、勞委會主任委員陳菊用人不專業、廖碧英所屬單位給付不專業,延誤給付時間,而對之請求賠償依法原可請求之農民保險給付、勞工保險給付及精神損失各十萬元,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三一

七、六○○元、原告乙○○三五○、○○○元云云,則無論原告等係依據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依上說明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訴訟事件非屬本院之權限,原告等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