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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七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機關核定全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七八、二一四元,淨額為四、一一八、一O五元。

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薪資所得一、O八O、OOO元之認定,而基於以下之理由申請復查:

A、原告本人所有系爭房屋(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出租第三人之收益,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中,均經被告復查決定認定為租賃所得,本年度情形相同,卻作不同之認定。

B、又原告與好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潔公司)訂定之房屋租賃合約,其收入當屬「租賃所得」,被告不應對同一公司同一津貼作不同認定。

C、且被告認定外國經理不必同樣待遇,允許其房租津貼不併入薪資所得,唯獨對總經理之房租津貼,列入薪資所得,不免令人懷疑被告對所有公司總經理相同津貼是否為同一標準認定。

D、另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已不擔任好潔公司總經理一職,是請認定系爭所得為租賃所得,並予註銷。

三、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應聘擔任好潔公司總經理一職,在此期間好潔公司租用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供作好潔公司總經理宿舍使用,就此租賃收入,原告於辦理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以租賃所得列報,並經被告機關認以租賃所得為列報。

B、惟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機關竟否認上開租賃事實,將租金一、○八○、○○○元改列為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並補徵原告三六三,八一一元稅款,案經提起復查、訴願,均遭維持原核定。其理由無非以原告八十六年度受僱於好潔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領有薪資二、八○○、六七九元,原告並將所有系爭房屋以每月九○、○○○元出租予好潔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押租金為二七○、○○○元,好潔公司將系爭房屋提供與原告為宿舍使用,因此,原告有二種之法律關係:一為與好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原告既為出租人,又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人,原告即可免除出租人應有之義務;另一為公司與公司員工之僱用關係,因公司給員工住宿乃為公司給與員工之房租津貼,而好潔公司未將上開方租津貼併入原告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原告一人承受雙邊利益,核其名義雖為好潔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實則係以變相租金方式每月固定以九○、○○○元房租津貼補助原告,所以,應將之轉正歸戶核定原告薪資所得云云。

C、但被告機關上開事實認定,殊有違誤,適用法令,亦有違背,茲論述如後:

1、依憲法第十九條所揭櫫之稅捐法定主義,人民之納稅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原告與好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機關既不否認其為有效,則原告就該筆租金收入,依法應申報為租賃所得,當無庸置疑。又就平等原則而言,相同之事,應為同一之處理,此即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其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就此一租賃事實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租賃所得,並兩度由被告機關所作成之復查決定均予肯認,而當時原告有住於租賃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機關所認知,此由該復查決定書原告住所欄之記載可資證明。是以依平等原則,系爭收入對於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言,即應按租賃所得核課。雖復查決定認為:「...本件當年度既經本局審查一科查得本案之事實情形,其既有該等事實存在...」云云。但實際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客觀經濟事實,與八十六年度之客觀經濟事實,並無不同,然被告機關並未有具體表示何謂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載之「正當理由」之意涵,亦屬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合理之信賴。」此乃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明文。原告自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所為之經濟行為一致,且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二個年度,已獲被告機關認定合法、正當,並以系爭所得為租賃所得核認在案,故而產生了原告之信賴基礎,因此,就相同之經濟行為,原告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為之,應受法律之保障,但竟遭被告機關就系爭租賃所得轉正歸課薪資所得,殊屬不合法,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且有違行政行為中之誠信原則之遵循。因此,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既違反平等原則,亦不符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之之遵守,惟被告機關就此違反情事,未見於復查、訴願決定書內詳載,應有不該。

2、被告機關誤認原告為承租人而稱出租人與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人為同人一人之謬誤:

a、查被告機關轉正歸課原告之租賃所得為薪資所得之主要理由,應為「...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互負權利、義務,惟本件申請人既為租金收取人,又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人,其法律關係,一為申請人與司為租賃關係...出租人顯可免除出租人應有之義務...一為公司與公司員工(申請人)僱傭關係...其一人承受雙邊利益..

.」云云,惟其誤認租賃與僱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違反了實質課稅之原則。

b、按法律關係之成立,除行為主體(含自然人及法人)外,必須探究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內容,始可確認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而且,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亦僅有意思表示之法律主體雙方,受到各自所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之效力拘束。合先說明。

c、而原告將所有之房屋出租予好潔公司,雙方間並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據此一法律關係,原告負有出租人在法律上及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例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應交付合於約定租用之租賃物之義務、第四百二十九條修繕租賃物之義務及其他出租人於法律上、契約上之義務等等;以及享有租賃關係上之權利;而好潔公司基於此一租契關係之承租人,亦負有承租人在法律上及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例如: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支付租金之義務、第四百三十二條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及其他承租人於法律上、契約上之義務等等;以及享有租賃關係上之權利。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清楚且具相對性,應無獲免之問題。

d、本案原告係受僱於好潔公司之總經理,雙方間另成立有僱傭之法律關係,依據此一法律關係,原告應盡受僱人之責任,但享有好潔公司所給予之福利;而好潔公司亦擁有僱用人之權利,要求原告履行應盡之義務,但同樣地,好潔公司則應負擔應給予原告應享有之福利;雙方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產生了權利與義務,而且具有對價性,亦不容單方免除應盡之責任。

e、原告在不同的法律關係,即是不同的契約主體;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亦有不同。所以,不會因係一個主體而產生法律關係之單一化;而且,上揭之二種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各異,給付內容亦不同,應無得以相互抵銷或混同之情形。然被告機關未詳查上情,及分辨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遽予決定,殊屬不當。

f、而且,倘被告機關認為原告與好潔公司間有租賃關係之混同或原告受有雙邊利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不得恣意主張。

3、被告機關誤認好潔公司將本案租賃物配給原告住宿,乃為該公司給原告之房租津貼之謬誤:

a、查好潔公司將本案租賃物配給原告住宿,在經濟上原告固然獲得利益,但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一方面,此類福利性所得並非應稅所得,次方面,原告並未獲得金錢收入,依法亦無所得可資申報。是故被告機關誤認原告有應申報課稅之房租津貼云云,顯與法不合。

b、次查,若依被告機關之課稅認定理由,假設好潔公司將宿舍配住給另一他人租用時,是否亦同時要將此一住宿舍之福利,歸課予使用宿舍之人之薪資課稅?倘採否定,又怎可認為原告有薪資之情事;又假設原告依好潔公司之安排,使用另一建物作為宿舍時,那是否亦有薪資收入之情事?倘採否定,又怎可在此一事件歸課原告薪資收入。

c、因此,被告機關一面承認公司得對員工施予房屋津貼,另一面又對房屋津貼究否屬薪資所得,毫無標準。所以,房屋津貼係屬公司對於員工之福利,並非薪資,被告機關對本案之認定,未有合法有力之理由,純屬恣意,課稅處分即有瑕疵。

4、被告機關違法將原告之租賃所得轉正歸課薪資所得:

a、原告與好潔公司係不同之法律人格主體,原告一方面取得租金,他方面仍居住於租賃物,係各基於租賃與使用借貸等不同之私法關係,原有所本,況且,原告取得租金業已申報租賃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脫逃稅捐之問題,相對地,好潔公司亦就此筆租金支出,作為租金成本列帳,均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機關既未否認本案租賃關係之效力,則如何能排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僅獲配住宿舍,事實上並未領取租房租津貼,被告機關在無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如何能將租金改認為房租津貼而歸課資所得?因此,被告機關所作之調整,即屬違法。

b、至於被告機關主張好潔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不論將系爭租金申報為租金支出項目或薪資支出項目,均不影響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而原告雖申報租金收入,卻同時申報租賃必要費用,致租賃所得為零元云云,作為原告有規避稅捐之意圖依據,然而,被告機關如此認定,非但對於會計支出項目應明確記載且不得混淆之商業會計原則破壞殆盡;而且,邏輯、理由都屬有誤,因為,被告機關是以原告未申報租賃所得為由,再進而認為有規避稅捐,倘原告有申報租賃所得時,就不是規避稅捐,於法就合,被告機關認定殊有錯誤。而且,租賃費用之扣除,是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點:「財產租賃所得.

..之計算,以全年度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明文規定,倘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所提之損耗及費用係屬真正合法,則依法即應採認減除,不得另依其他理由而否認。所以,被告機關應就原告所列之租賃費用是否合法,要否剔除而審檢,而非以原告申報租賃所得為零,即認定應調整所得項目,否則,課稅處分即屬不合法。

D、對被告機關答辯之反駁:

1、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答辯狀第四頁第四點以下主張:「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係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列報之租賃所得,請求列舉減除租賃必要費用,經被告就該項目做形式上、書面上之復查決定,惟其業經核課確定,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經被告審查一科查得原告有上述規避租稅之事實,有違正當性及誠實信用原則,又無可資保護之餘地,自無仍照其八十三年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相同處理之餘地」云云。

2、惟經原告檢閱被告機關處分前所為「審查結果及調整法令依據」之記載,赫然發現依該書面第一點第三行以下即明白記載「本科於八十三年度經查核後,將當年度支付李君之租金,依其性質較屬該公司補貼李君之薪資,乃將當年度支付李君之租金支出予以重分類轉列薪資支出,惟該項所得既經行政救濟確定為租賃所得,於八十三年度部份原重分類之核定予以撤銷。」由上足證被告辯稱當時就該租賃所得僅做形式上、書面上之復查決定並非事實,證明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確實已獲被告機關認定合法、正當,並以系爭所得為租賃所得核認在案,因此就相同之經濟行為,原告續於八十六年為之,自應受法律之保障。

3、而依原證一號文書第三點所載,可知被告機關係以原告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八百餘萬元,較其他高階經理人高出尚多,除原告外,尚有為其他外籍經理人承租房屋供使用,並無其他本國籍高階員工享有此相同待遇為由,認性質「較屬」好潔補貼李君之薪資,足證被告機關當時認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至為明白。

4、再由被告八十九年間之公文所示,其理由明明係以八十三年度經行政救濟確定為租賃所得,且認為應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換言之,即指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而且在前之先例須為合法始得予以援引」,但其後即在無任何理由,亦未說明八十三年之行政救濟結果如何違法之情形下,竟未援引八十三年度行政救濟確定為租賃所得之結果,而憑空得出得不援引八十三年度行政救濟確定為租賃所得之結論,證明被告機關認定漫無標準,亦無理由。更證明被告機關當時並未以任何法律上出租人與租賃物使用人為同一人為理由進行認定,被告就此部份之答辯顯為訴訟時臨時所提出之理由。

5、另按所謂「利益第三人約款」,其前提係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有此項約款,始足當之。惟依好潔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八十六年度租賃契約所載,並未見有任何相關之約款,則被告機關片面主張此為利益第三人約款,顯與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

E、綜上說明,原告將被告機關之租賃所得轉正歸課薪資所得,應屬錯認事實,顯然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B、本件經被告審查一科查得:

1、原告將其所有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以每月租金九O、OOO元,出租予好潔公司,好潔公司並將承租房屋供公司董事長(即原告)為宿舍使用。

2、原告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一、O八O、OOO元,租賃必要費用一、七六九、四二一元,租賃所得為O元。

C、原核定乃以上開租賃物使用關係,認屬好潔公司補貼原告之薪資,乃將上開所得轉正歸課薪資所得一、O八O、OOO元,通報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D、經查:

1、原告當年度受僱好潔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領有薪資二、八OO、六七九元,其將所有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以每月租金九O、OOO元(全年租金一、O八O、OOO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復查決定誤繕為八十五年度,併予陳明)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押租金二七O、OOO元,出租予好潔公司,好潔公司並將承租房屋供公司董事長(即原告)為宿舍使用。本件經函查好潔公司,惟該公司均未予置理。

2、其次,查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互負權利、義務,惟本件原告既為租金收取人,又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人,其法律關係,一為原告與公司為租賃關係,然因出租人與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人為同一人,出租人顯可免除出租人應有之義務(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修繕義務),一為公司與公司員工(原告)僱傭關係,然因公司給員工住宿乃為公司給與員工之房租津貼,而該公司又無將上開房租津貼以原告薪資所得申報,一物二用,好潔公司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系爭房屋又繼續為原告使用,徒由原告收取租金,其一人承受雙邊利益,況原告當年度擔任好潔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顯係為規避租稅之安排,其名義雖為好潔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實則係以變相租金方式每月固定以九O、OOO元房租津貼補助原告之安排,是被告初查將之轉正歸課薪資所得,核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3、況且,好潔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論將系爭租金申報為租金支出項目或薪資支出項目,均不影響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而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申報租金收入一、O八O、OOO元,卻同時申報租賃必要費用一、七六九、四一二元,致租賃所得為零元,既無薪資所得,又無租賃所得,愈見其規避租稅之意圖。

E、至於原告主張應與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復查案一致處理乙節,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係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列報之租賃所得,請求列舉減除租賃必要費用,經被告就該項目作形式上、書面上之復查決定,惟其業經核課確定,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經被告審查一科查得原告有上述規避租稅之事實,有違正當性及誠實信用原則,又無可資保護之餘地,自無仍照其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相同處理之餘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是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並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有取自好潔公司之租賃收入一、0八0、000元,並同時申報相對應之必要費用一、七六九、四二九元。而經被告機關將上開申報之租賃收入轉正為薪資收入(因為薪資收入不得扣除成本、費用,所以薪資收入即等於薪資所得)。

二、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對上開一、0八0、000元收入在法律上之定性,而堅稱:「上開收入應定性為租賃所得」云云。其所憑之理由不外是:

A、實體法上:

1、從民事法律關係來觀察,原告取得上開收入是因為出租自己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予好潔公司,而由好潔公司以承租人之身分支付上開約定數額之租金予原告,則該等金額當然應定性為「租賃收入」。

2、至於「上開房屋由原告出租予好潔公司,而實際上由原告居住使用」一節,其法律關係乃是好潔公司提供予公司總經理之福利,而原告擔任好潔公司總經理,因此得基於僱傭法律關係享有上開福利。

3、按原告居於出租人之地位而享有向好潔公司領取租金之權利,與原告居於受僱人之地位而享有好潔公司提供之住屋福利,乃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B、程序法上:原告已往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而自好潔公司取得之租金收益,在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中,被定性為「租賃收入」,則基於以上之行政先例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機關應受此先例之拘束。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度自好潔公司所取得之上開一、O八O、OOO元收入,應被定性為薪資所得,其理由如下:

A、在此首應指明,「法律事實」之「定性」,必須取向於規範功能。在不同之法規範體系中,不僅會對類似之事實以不同之法律概念來界定(例如民法上之「占有」概念與刑法上之「持有」概念),甚至同一概念用語,其內涵也會因為所處規範體系架構之不同,而異其內涵。

B、而私人間之意思表示、法律關係與取得財產性質之定性,在私法上與稅法上亦有不同之規範價值待追求。

1、就民商法中之契約法(即債法)而言,有關法律關係及由此延伸出之財產變動之「契約類型」定性,其目標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以決定雙方之利益應如何加以調整。

2、但就稅法而言,如何能在租稅法定原則下,針對特定個別法律事實,透過符合立法規範本質之法律解釋,實現量能課稅之目標,以實踐租稅正義,乃是其所追求之終極目標;這也才是「實質課稅原則」之真實意義。因此本院必須特別強調以下二項法律觀點:

a、「租稅法定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間不僅不相衝突,而且是彼此相互呼應。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是「租稅法定原則」之具體實踐。

b、又實質課稅原則在方法論上的實踐方式則應採「經濟觀察法」,而所謂「經濟觀察法」,其意義乃是指「應以符合經濟利益之事實或其實際之依歸,認識負擔稅捐能力之有無及其歸屬,以使稅捐之課徵能符合實質,而非僅是形式的要求」(引自黃茂榮教授著「實質課稅原則」第四頁,發表於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濟與稅法〉兩岸學術交流研討會上)。

C、本案中,如果依原告之主張,將上開收入定性為「租賃收入」,則首應質疑的是,原告為取得上開收入是否付出了出租人所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然而無可置疑的,原告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負擔任何出租人在經濟實質上所須負擔之成本費用,茲說明如下:

1、出租人為取得租金所須付出之最大經濟上對價,即是全面喪失對出租物現實居住使用之便利。但本件原告卻是利用巧妙的法律設計,讓其自身在系爭房屋出租予好潔公司期間,仍然對房屋實質享有全面的使用權限。

2、另外出租人在喪失對出租物現實居住使用之便利外,又須維持系爭房屋在出租期間內適於供占有人使用之現狀,而在本案中,這樣的房屋維持義務其是否實踐與實踐之程度,完全操控在原告之手。就算原告在上開期間內有從事房屋之修繕等活動,其在決定修繕等活動所須付出之成本,也不會從如何平衡相對應之效益(即租金收入)著眼,而會完全從一個房屋所有權人之角度來決定(如果原告認為某些瑕疵雖不影響居住品質,但從長遠目標來看,修好這些瑕疵,有可能增加房屋之交易價值,原告大可以修繕上開房屋,然後將修繕成本列為租賃所得項下之成本)。

3、又即使房屋瑕疵之存在影響到居住品質,原告也從事修繕行為,但這與自用住宅之屋主修繕自己之房屋以維持自身之居住品質也沒有任何不同處,如果自用住宅之屋主修繕自己之房屋不能列報成本,原告當然也不能對此支出列報為租賃所得項下之成本。

D、事實上,無論原告與好潔公司在私法如何設計雙方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但客觀所呈現之經濟實質內容卻是:「原告因為提供好潔公司勞務而取得上開現金給予」,因此上開金錢給予當然應定性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E、就以上判斷結論,原告雖提出質疑,但其質疑之各項理由,顯然是出於對「實質課稅原則」以及「經濟觀察法」之誤解,而且將私法上定性之規範目的與稅法上定性之規範目的混為一談所致,是其此部分之法律意見自非可採。

二、至於有關類似本案事實特徵之原告八十三年度收入曾經稅捐稽徵機關定性為「租賃所得」一節,本院認為;以上之意見,就本案而言,並不構成一個具有拘束力之行政先例,被告機關拒絕再予採用,也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茲將其理由說明如下:

A、按行政先例之拘束力乃是著眼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維持人民對行政作為一貫性之信賴。但是本案中,從原處分卷中所附之簽註意見(即原告補充理由狀所稱之證二號證據)觀之,八十三年度有關原告以租金名義取自好潔公司之收入,是經復查程序才認定為「租賃所得」,而且在被告機關內部始終存有爭議,也未在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案再予援用,因此對原告及被告機關而言,並無「慣例被反覆而無爭議的持續引用,而形成法之確信」之情形存在。而且「法安定性」並非絕對之價值標準,須與「法之正確性」及「法之進步性」等價值來衡量其在個案中之適用可能。而基於本院上開法律意見,前案復查決定之見解應屬明顯錯誤,此等錯誤之意見在「法之正確性」之優勢價值下,不值得再加以維護,原告就此部分爭點所持之法律意見自非可採。

B、又有關「誠實信用原則」部分,本案中被告機關對原告上開所得定性所持之法律意見,早自八十四年間起(自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案開始),即一再有所質疑,從不曾間斷過。自無「從行政機關之先前作為判斷,其事後之決策有背誠信」之情況發在,因此本案完全不涉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所得性質」定性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