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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七九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八六四、七○六元,淨額為六、二三二、五七一元,原告對核定薪資所得一、○八○、○○○元部分不服,主張其係將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出租予好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潔公司)之收入,屬租賃所得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申報之租賃收入一、○八○、○○○元,轉正歸課為薪

資所得,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應聘擔任好潔公司總經理一職,在此期間好潔公

司租用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供作好潔公司總經理宿舍使用,就此租賃收入,原告於辦理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以租賃所得列報,經被告認以租賃所得為列報。惟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否認上開租賃事實,將租金一,○八○、○○○元改列為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補徵原告四三二,○○○元稅款,被告就系爭租賃所得轉正歸課薪資所得,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且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將所有之房屋租予好潔公司,雙方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據此一法律關

係,原告負有出租人在法律上及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及享有租賃關係上之權利。另一方面,原告受僱於好潔公司擔任總經理,雙方另成立僱傭關係,依據此一法律關係,原告應盡受僱人之責任,並享有好潔公司給予之福利。原告在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契約主體,權利義務亦有不同。上開二種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各異,給付內容亦不同,應無得以相互抵銷或混同之情形。而原告僅獲配住宿舍,事實上並未領取房租津貼,被告在無法律規定下,將租金改認為房租津貼而歸課薪資所得,即屬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年度擔任好潔公司總經理職務,領有薪資五、一六一、六六一元,其將

所有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以每月租金九○、○○○元(全年租金一、○八○、○○○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押租金二七○、○○○元,出租予好潔公司,好潔公司並將承租房屋供公司總經理(即原告)為宿舍使用。本件經函查好潔公司,該公司均未予置理,查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互負權利、義務,惟本件原告既為租金收取人,又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人,其法律關係,一為原告與公司為租賃關係,然因出租人與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人為同一人,出租人顯可免除出租人應有之義務(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修繕義務),一為公司與公司員工(原告)僱傭關係,因公司給員工住宿乃為公司給與員工之房租津貼,而該公司並未將上開房租津貼以原告薪資所得申報,亦即好潔公司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系爭房屋又繼續為原告使用,徒由原告收取租金,其一人承受雙邊利益,況原告當年度擔任好潔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者,顯係為規避租稅之安排,其名義雖為好潔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實則係以變相租金方式每月固定以九○、○○○元房租津貼補助原告之安排,是被告初查將之轉正歸課薪資所得,核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況好潔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論將系爭租金申報為租金支出項目或薪資支出項目,均不影響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而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申報租金收入一、○八○、○○○元,卻同時申報租賃必要費用一、三二六、七二八元,致租賃所得為零元,既無薪資所得,又無租賃所得,顯見其規避租稅之意圖。

⒉至於原告主張應與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復查案一致處理乙節,查原告八十三及

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係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列報之租賃所得,請求列舉減除租賃必要費用,經被告就該項目作形式上、書面上之復查決定,惟其業經核課確定,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經被告審查一科查得原告有上述規避租稅之事實,有違正當性及誠實信用原則,自無仍照其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相同處理之餘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擔任好潔公司總經理職務,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一、○八○、○○○元,領有薪資五、一六一、六六一元,而其係將所有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出租予好潔公司,每月租金九○、○○○元(全年租金一、○八○、○○○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押租金二七○、○○○元,由好潔公司將該承租房屋提供公司總經理(即原告)作為宿舍使用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申報之租金收入實係好潔公司補助原告之房屋津貼,將其轉正歸課為薪資所得,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所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自好潔公司取得租金收入,因擔任好潔公司總經理,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享有好潔公司提供之住屋福利,二者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云云。惟查形式上觀察,原告與好潔公司之私法關係,固為租賃與僱傭關係二者併存,然原告將自有居住之房屋出租予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好潔公司,收取租金,並將該屋仍供自身居住使用,取得之租金收入顯非喪失所有物使用利益之對價,顯係運用私法法律關係自好潔公司取得房租津貼,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認係其薪資所得。至於原告所稱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並無事證顯示其有不合於約定使用之情形,其與未出租之房屋所有人修繕自有房屋並無不同,自不能執此以為租金收入之主張。又縱被告就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其形式、書面審查認列其租金所得,並已核課確定,然原告既有蓄意規避稅捐之事實,業如前述,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謢,而本件被告依法歸課其所得,亦無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