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葉嫦娥借款予游錦秀(原名為莊游錦秀)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七九0、000元,嗣經被告查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三三、八六五元,淨額為一、七五
八、000元,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二八二、八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一四0、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葉嫦娥是否有自游錦秀處取得系爭利息?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處分認定八十二年度原告配偶葉嫦娥借款予游錦秀而取得利息一百七十
九萬元,所依據者為游錦秀之談話筆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及利息實付金額明細三紙等證據,並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以原告未提出證據,否定原告主張「其配偶葉嫦娥與游錦秀係投資期貨而認識游君,游君因下單超過限制口數,遂借葉嫦娥戶頭及款項下單進出買賣,因此才有資金上往來。故系爭金額確係游錦秀君借用葉嫦娥戶頭及款項下單進出買賣之資金而非利息」。訴願決定雖未否定游錦秀出具證明書,然仍以未提出盛鑫期貨公司期貨帳戶資金流程等具體客觀可信證物供核,難認有實質證據力,仍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本件除游錦秀表明願出庭作證證明書所述為真正外,系爭銀行往來紀錄表(含與銀行往來之帳目明細),依日期順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游錦秀所開立交付予葉嫦娥之支票,分別存入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等銀行作為返還本金,並相對應地追溯原提出(係因借戶頭及款項予游錦秀下單買賣)之銀行往來紀錄,足證資金有出有入,即有提出金額始有回收游錦秀簽發之支票入帳,皆為收回本金,其中阿拉伯數字編號1至11號合計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元即系爭金額。然系爭金額既有支出之帳目明細可稽,復有游錦秀返還(給付)之紀錄可為呼應,堪證明一百七十九萬元係返還本金而非利息收入。至於盛鑫期貨公司已不再經營,原告無從取得其資料,惟此可傳訊證人游錦秀到庭證明確有「葉嫦娥與游錦秀係投資期貨而認識游君,游君因下單超過限制口數,遂借葉嫦娥戶頭及款項下單進出買賣,因此才有資金上往來。故系爭金額確係游錦秀借用葉嫦娥戶頭及款項下單進出買賣之資金而非利息」乙情,且縱使無盛鑫期貨公司之資料,仍不礙證三等證物足以證明葉嫦娥收受游錦秀之一百七十九萬元係本金,非利息收入。
⒉且倘若有高達一百七十九萬元之利息,何以無本金出借、利息約定等證明?系
爭一百七十九萬之收入係不定期、不定額,與利息收入之定期、定額,至少有一定規律可循不相同,依常理判斷,即難認定系爭金額係利息收入。按就不存在之事實,即消極事實,無從證明,本件如有本金借貸,被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游錦秀之筆錄並非真正,且與其出具之證明書矛盾,自有傳訊之必要。
⒊被告援引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事件判決為答辯之理由,經查本件與
上開案件,分別係就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漏報配偶利息所得一、七九0、000元、九五0、000元,本件補充理由狀一所引用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案件上訴狀中關於第十三點至第二十四點係就被告所認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有涉及漏報利息所得之項目所作綜合說明,其中阿拉伯數字一至十一項其金額各為十萬、十萬、二十萬、十五萬、二十萬、二十萬、二十萬、二十萬、二十萬、四萬、二十萬,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元,即系爭金額。被告引用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案件判決,以「百萬以上係本金、百萬以下係利息」為本件認定利息所得事實之依據,但查游錦秀於該案證稱「在玩期貨時互相借錢的情形下,就不算利息」、「我通常用支票還本金,用現金還利息」等語,可證本件係以支票給付,係返還本金而非利息,被告之認定違反推計估算原則。退步言,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採,被告並不能舉證本件利息係經由如何之計算公式而來,更無從舉證「百萬以上係本金、百萬以下係利息」之依據,自屬未盡舉證責任,不符釋字第二一八號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八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等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⒋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補充答辯狀主張如下:
①被告於此應鈞院之要求而首度提出「計算式」,之前於訴願、行政處分時均
未提出,臨訟提出實為捏造。被告稱「經查游錦秀君與原告配偶葉嫦娥君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此為渠等二人所不否認,且依據原告配偶葉嫦娥君提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代收票據簿、代收票據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查得,游錦秀曾分別開立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二、000、000元、同年二月十三日一、000、000元、七月八日二、000、000元、八月六日二、000、000元、十月六日二、
000、000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000、000元及同年二月三日一、000、000元等計一二、000、000元大額款項支票給付予葉嫦娥,查有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二、000、000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000、000元、同年八月六日二、000、000元、十月六日二、000、000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000、000元及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一、000、000元均已由葉嫦娥兌現,此有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明細附卷可稽,此乃可以證明原告配葉嫦娥與游錦秀君當時借貸金額應為一二、000、000元,而上述游錦秀轉帳予葉嫦娥君之大額款項被告認定為游君償還予原告配偶葉君借款之本金,應無不妥。」云云。茲整理如后:
a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二、000、000元(編號A)b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000、000元(編號B)c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二、000、000元(編號C未兌現)d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二、000、000元(編號D未兌現)e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000、000元(編號F)f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000、000元(編號J)g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一、000、000元(編號K)。
正係原告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中所附附表係就葉嫦娥與游錦秀往來之銀行帳戶明細綜合紀錄,依序編號為A、B、C、D、F、J、K。
②被告又稱:「另由上開一二00萬元借款本金,依游錦秀於談話筆錄中所稱
年息百分之十五~二十計算利息結果,每月利息分別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核與游君開立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0、000元(開立之支票係以現金方式領取)及同月二十五日之一00、000元,合計二00、000元、同年四月二十日二00、000元、五月二十日二00、000元、五月二十五日一五0、000元、六月三日二00、000元、六月二十日二00、000元、七月二十日二00、000元、八月二十日二00、000元、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十月二十日二00、000元、十一月二十日二00、000元給付予葉嫦娥君之每月利息相符,足認原告之配偶葉嫦娥八十二年度有系爭之利息收入,且游君九十年一月十二月於被告之談話筆錄再次明確說明向原告配偶葉嫦娥等人確實有借款事實並支付利息,故被告據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核課系爭利息所得,並無不合。」云云。茲整理如下:
h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0、000元(編號1)i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00、000元(編號2)j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3)k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5)l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五0、000元(編號4)m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二00、000元(編號6)n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7)o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8)p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9)q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E未兌現)r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G未兌現)s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11)正係原告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中所附附表,係就葉嫦娥與游錦秀往來之銀行帳戶明細綜合紀錄,依序編號為2、3、5、4、6、7、8、9、E、G、11,其日期均為「到期日」,此為社會通用語言,即法律上之支票發票日。稱「上證」,係因原告就本件相關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三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所附證物,同予引用之故。關於編號為阿拉伯數字係被告認為利息所得,編號為英文字母則非利息所得,為區別之故,特予分別編號。又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補充答辯狀第四頁第三行最後,應為「八十二年」,非「同年」。茲說明如下:
①編號A,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二、00、000元,係指葉嫦娥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於世華銀行楊梅分行解定存三百萬並將之存入活存,領出二百四十萬元現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當日借給游錦秀兩百萬元。游錦秀以支票還該二佰萬元,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世華銀行代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兌現該二百萬元。平時游錦秀提供他人所作之盤後技術分析予葉嫦娥,且此次借款時間短,故未計息。
②編號B,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000、000元,係八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以轉帳之方式借給游錦秀一百萬元,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以支票返還該一百萬,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到期兌現。月息百分之二,有利息二萬元。
③編號1,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2,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3,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日、5,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7,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8,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9,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E,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G,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11,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H、I係葉嫦娥不再操作,由游錦秀承接上訴人帳戶而操作,之後分次歸還原帳戶內之本金。其中E、G未進帳(事先抽票,有銀行代收記錄),故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十月二十無入帳之紀錄。E、G未進帳,而又再借十萬元,故返還五十萬如H。但H又未兌現,故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無入帳紀錄。延至I,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兌現五十萬。全未計息。就此E、G未進帳,可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簡麗花到庭作證或向之函查。
④編號4,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葉嫦娥於台灣中小
企銀提現十五萬借予游錦秀,游錦秀以支票還款,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託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兌現該十五萬,因只借五天,故未計息。
⑤編號6,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係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葉嫦娥以金融卡於世銀提
現十萬元,台企提現十萬元,借予游錦秀二十萬元,經游錦秀以支票返還,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經台灣企銀代收,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兌現月息百分之二,有利息四千元。
⑥編號C、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二、000、000元、D、八十二年八月六日
二、000、000元、F、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000、000元,係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葉嫦娥以轉帳一百八十萬加現金二十萬共二百萬出借予游錦秀。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支票經中國信託代收,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游錦秀本應兌現返還,卻未兌現,故事先撤票,就此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未兌現,事先撤票,可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郭明珠到庭作證或向之函查。從而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無入帳之紀錄,故換發票成D,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存入世華活儲代收,又未兌現,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到期,而游無錢兌現該票號KB0000000號支票,故由葉嫦娥存入游錦秀帳戶同額兩百萬之方式作抵,實際上葉嫦娥未兌領該款,有世華銀行提供該支票正面、葉嫦娥之【提款單】上載對方游錦秀甲存帳號000000-0,游錦秀甲存存單上有帳號000000-0,提、存單上均有記載時間,互核相符可證。游錦秀再發票成F,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託收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兌現。就此二百萬,只計息三個月,月息百分之二,共十二萬元,此可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簡麗花到庭作證或向之函查。
⑦編號J,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000、000元,係葉嫦娥於八十二年
十月十二日轉帳一百九十五萬及現金五萬元,借款二百萬予游錦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託收,計息三個月,月息百分之二,共十二萬元。
⑧編號K,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一、000、000元,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葉嫦娥提現二百萬借給游錦秀一百萬,游錦秀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兌現返還計息十五日,月息百分之二,共一萬元。
⑨編號10,係游錦秀向葉嫦娥借四萬元買手機,後如數以支票兌現返還,未計息。
⑩編號12,二十五萬元:其借出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葉嫦娥世華
商銀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現二十一萬,加現金四萬元,返還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共一個月,月利率為百分之二,利息共計五千元,五千元係另外給付,不在二十五萬元內。
⑪編號13,三十萬元:其借出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於翌日八十三年二
月五日返還,僅借款一日,臨時借用且時間短,非期票未經銀行代收,即用支票提領現金。
⑫編號14,四十萬元:其借出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即卷內支票號碼
0000000之該紙支票(支票之背面有黃哲妙、黃陳蕙淑、宋倬英簽名於上),因發票人莊游錦秀當日無法兌現,故要求葉嫦娥幫她贖回,葉嫦娥向黃哲妙之妻贖回後,存入帳戶,游錦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兌現該支票票款,故僅借款三日,此部分可傳訊黃哲妙及黃陳蕙淑到庭證明,因上述三十萬及四十萬之借貸期間僅一日及三日,期日甚短,故未計算利息。
⑬被告未就上述證物查證,以為上述c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二、000、000
元(編號C未兌現,撤票)、d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二、000、000元(編號D實際未兌現)、q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E未兌現)、r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G未兌現)均已由葉嫦娥兌現,實則並未兌現且上述均有存摺、代收簿可查驗,被告錯誤認知,證明被告未詳細確認證物,一味東拼西湊甚至未考量出款時間,自行編造加總為一千二百萬係本金,自不可採,其以此推論之利息自不存在。
⑭又怎可能如被告所稱本金自a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編號A)至g八十三
年二月三日一、000、000元(編號K),係陸續清償,利息由h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0、000元(編號1)至s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11)其利息卻未隨本金已陸續清償而隨之降低?甚至不顧本金已先清償之事實以及本金支出時間順序,仍以本金一千二百萬元計息?如照被告之計息法,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的利息又在何處?被告自我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殊不足採。
⑮又例如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編號1、2),被告以本金一千
二百萬元計算利息。然前此,根本無葉嫦娥與游錦秀借款之記錄,亦即根本未有此借款,如何可計算利息?⑯如被告所提一筆二百萬元經銀行進出十次就可變二千萬,如此豈不是昧於事
實嗎?因金錢在帳上來回數次,雖然頻繁,但每筆係單獨,豈可累計?何況每筆有支出款紀錄。
⒌另未兌現之四筆: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二、000、000元(編號C未兌現
)、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二、000、000元(編號D未兌現)、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E未兌現)、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00、000元(編號G未兌現),再作說明如下:
①編號C、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二、000、000元、D、八十二年八月六日
二、000、000元、F、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000、000元,係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葉嫦娥以轉帳一百八十萬加現金二十萬共二百萬出借予游錦秀。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支票經中國信託代收,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游錦秀本應兌現返還,卻未兌現,故事先撤票,就此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未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又稱「並不影響游錦秀償還所借本金一千二百萬之事實」,前言不對後語,既未兌現,何來所借本金一千二百萬?被告所言自相矛盾,更無依據。
②葉嫦娥中國信託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存摺無入帳之紀錄,故換發票成D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存入世華活儲代收,又未兌現,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到期,而游錦秀無錢兌現該票號KB0000000號支票,故由葉嫦娥存入游錦秀帳戶同額兩百萬之方式作抵用,實際上葉嫦娥未兌領該款,有世華銀行提供該支票正面、葉嫦娥之提款單上載游錦秀甲存帳號000000-0及提、存單互核相符可證。游錦秀再發票成F,葉嫦娥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託收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兌現(簡言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轉帳出借,游錦秀還款經撤票、抵用,延至十月六日兌現),就此二百萬,只計息三個月,月息百分之二,共十二萬元,此可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簡麗花到庭作證或向之函查。既就此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未兌現,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亦已不爭執,則被告計算之基礎已不存在,其計算式自不成立。③E,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G,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E、G未進帳(事先
抽票,有世華銀行代收記錄),故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十月二十存摺無入帳之紀錄。E、G未進帳,而又再借十萬元,故返還五十萬如H。但H又未兌現,故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存摺無入帳紀錄。延至I,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兌現五十萬,全未計息,就此E、G未進帳,可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簡麗花到庭作證或向之函查,葉嫦娥世華銀行帳戶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十月二十存摺無入帳之紀錄亦可知。其中E、G未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又稱此二筆並未經收取(未兌現),延至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補足兌現,且被告並未將此二筆共四十萬元計入八十二年度之利息云云,惟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答辯狀又稱「‧‧‧依游錦秀筆錄所稱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核與游君開立到期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00、000元‧‧‧給付予葉嫦娥之每月利息相符,足證原告之配偶葉嫦娥君八十二年度有系爭利息收入,游錦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再次明確說明有借款並支付利息,被告據以核課利息並無不合」、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補充答辯狀稱「‧‧‧是原告配偶葉嫦娥與游錦秀君當時借款一千二百萬,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核與游君開立到期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0
0、000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00、000元支票‧‧‧給付予葉嫦娥之每月利息相符」,與其前所稱「未將此二筆(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
00、000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200、000元)共四十萬元計入八十二年度之利息」矛盾。
⒍再對照游錦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所附各銀行兌領明細表,係被告事先自行
製作,關於葉嫦娥於八十二年部分:一月:零元。二月:零元。三月二十二日:十萬元。二十五日:十萬元。共二十萬元。四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五月十五日:十五萬元。二十日:二十萬元。共三十五萬元。六月三日:二十萬元。二十一日:二十萬元。共四十萬元。七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八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九月六日:四萬元。十月:零元。十一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十二月:零元。(以上總計一百七十九萬,係被告所認之利息所得),以上日期、金額係全無規則可言,足證無所謂「依游錦秀君筆錄所稱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核與游錦秀開立支票,給付予葉嫦娥之每月利息相符」之情形。簡言之,游錦秀所言與各銀行兌領明細表矛盾,對照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五月十日答辯狀所稱「另由上開一二00萬元借款本金,依游錦秀於談話筆錄中所稱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計算,每月利息分別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核與游錦秀開立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萬元、二十五日之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四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五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五月二十五日十五萬元、六月三日二十萬元、六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七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八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九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十月二十日二十萬元、十一月二十日二十萬元(以上計算式均為12,000,000X20%÷12=200,000)元支票給付予葉嫦娥之每月利息相符,足認原告之配偶葉嫦娥八十二年度有系爭之利息收入」云云,其總計為二百三十五萬,被告非但無依據,且其計算式與各銀行兌領明細表,亦不相符。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五月十日答辯狀一再稱游錦秀開立發票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大額款項支票合計一千二百萬元給付予葉嫦娥,係償還本金,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小額款項係給付利息云云,此與游錦秀所稱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不同,且被告自行捏造年息固定為百分之二十,構成已償還本金,卻仍以一千二百萬元計息之矛盾情形。況依被告之意,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已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怎未見自當時起之計息?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後,一千二百萬元未還完,又怎未見繼續計息?加之葉嫦娥收受票據之前不久均有出款之紀錄,足證均為本金,非利息。被告之心證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也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處分不具備客觀、合理,有違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所示之推計課稅之原則,無可維持。
⒎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準此,本件係針對八十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係「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原告既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自申報日起算,應至八十七年即已逾核課期間,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八日始核課,自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
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稽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⒉本件係經被告查得游錦秀長期從事建築業,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向原告配偶
葉嫦娥等人借款,借款期間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利率計息,並由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中壢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平鎮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利息,八十二年度計支付予葉嫦娥利息一、七九0、000元,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及利息實付金額明細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遂據以核定原告配偶利息所得一、七九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經查游錦秀與葉嫦娥有金錢往來關係,為渠等所不否認,且依據葉嫦娥提示之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代收票據簿、代收票據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查得游錦秀曾分別開立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二、000、000元、同年二月十三日一、000、000元、七月八日二、000、000元、八月六日二、000、000元、十月六日二、000、000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000、000元及同年二月三日一、000、000元等計一二、000、000元大額款項支票給付予葉嫦娥,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二、000、000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000、000元、同年八月六日二、000、000元、十月六日二、000、000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000、000元及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一、00
0、000元已由葉嫦娥兌現,有游錦秀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明細附卷可稽,可證明葉嫦娥與游錦秀當時借貸金額應為一二、000、000元,被告認定上述游錦秀轉帳予葉嫦娥之大額款項為游錦秀償還予葉嫦娥借款之本金,應無不當。另上開一二00萬元借款本金,依游錦秀所稱年息百分之十五-二十計算利息結果,每月利息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核與游錦秀開立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一00、000元(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現金一0萬元,合計二0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二00、000元、五月二十日二00、000元、五月二十五日一五0、000元、六月三日二00、000元、六月二十日二00、000元、七月二十日二00、000元、八月二十日二00、000元、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十月二十日二00、000元、十一月二十日二00、000元給付予葉嫦娥之每月利息相符,足認葉嫦娥八十二年度有一、七九0、000元之利息收入,且游錦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談話筆錄再次明確說明向葉嫦娥有借款事實並支付利息,故被告據以核課系爭利息所得,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游錦秀借葉嫦娥戶頭下單進出買賣之資金而非利息一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所稱游錦秀於八十二年間交付葉嫦娥一、七九0、000元,係游錦秀償還其使用葉嫦娥設在盛鑫期貨公司期貨帳戶之存款,並非借款之用,雖原告提示游錦秀出具之證明書,惟衡諸常情,若原告主張屬實,則游錦秀當時直接補足葉嫦娥在盛鑫期貨公司期貨帳戶內即可,無須另開立還款支票由葉嫦娥兌現後再將款項另行存入世華銀行、台灣企銀及中國信託等銀行,況原告並未提示葉嫦娥在盛鑫期貨公司期貨帳戶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⒋又原告主張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0
0、000元未兌現一節,經查原告自承八十二年度雖未收取該兩筆金額,惟至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仍由游錦秀開立之金額五00、000萬元(票號KC0000000)之支票補足該兩筆之收入,此由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帳明細得以勾稽,益證原告每月均有定期自游錦秀處收取利息,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0
0、000元兩筆利息收入延至八十三年度方收取完畢,依收付實現原則,被告並未將該兩筆利息收入合計四00、000元計入八十二年度之利息所得,併此陳明。
⒌再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稱七月八日二、000、000元未兌現,被告不爭執
,是計算之基礎已不存在,計算式自不成立一節,經查游錦秀開立到期日(應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二、000、000元(票號:KB0000000)大額款項支票交付予葉嫦娥,經葉嫦娥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完成託收票據手續,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證,足證游錦秀償還部分本金,雖葉嫦娥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至託收銀行進行撤票,然此乃雙方基於某種原因而致該筆票據金額二00萬元在當時未能兌現,並不影響游錦秀償還所借本金一、二00萬元之事實,是葉嫦娥與游錦秀當時借貸金額為一、二00萬元,以本金一、二00萬元、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結果,核與游錦秀開立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0、000元(開立之支票係以現金方式領取及同月二十五日之一00、000元,合計二00、000元,計算式為12、000、000乘以20%除以12等於200、000)、同年四月二十日二00、000元、五月二十日二00、000元、六月三日二00、000元、六月二十日二00、000元、七月二十日二00、000元、八月二十日二00、000元、九月二十日二00、000元、十月二十日二00、000元、十一月二十日二
00、000元給付予葉嫦娥之每月利息相符,是原告所稱不足採。⒍至本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所得一、七九0、000元,經被告查得,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漏稅額裁處罰鍰一四
0、九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核稅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屬違法核定一節。經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固經原告結算申報在案,惟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在八十三年間(迄三月三十一日止),而系爭核稅處分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並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故被告以發現有應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補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稽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葉嫦娥該年度有取自游錦秀之利息所得計一、七九0、000元,除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等情,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配偶葉嫦娥於八十二年間確與游錦秀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金額係游錦秀借葉嫦娥戶頭下單進出買賣期貨之資金,被告所為處分自屬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然查本件係經被告查得游錦秀長期從事建築業,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向葉嫦娥等人借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利率計算利息,並藉由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平鎮市農會等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利息,其中八十二年度支付予葉嫦娥利息共計一、七九0、000元等情,業據訴外人游錦秀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時陳述甚詳,核與其所提供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平鎮市農會等帳戶資料轉帳紀錄暨支票等大致相符,有談話筆錄及上開銀行、農會帳戶資料暨支票及兌領紀錄等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依游錦秀在平鎮農會等處支票來往紀錄,與葉嫦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紀錄查對結果,以支票兌領之金額換算,核與游錦秀所言系爭借貸係年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計息大致相符,自堪認為實在。
原告雖稱系爭一、七九0、000元係游錦秀償還其使用葉嫦娥設在盛鑫期貨公司期貨帳戶之存款,並提出游錦秀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系爭盛鑫期貨公司帳戶既供作葉嫦娥買賣期貨使用,衡之常情,當有資金往來頻繁之情形,苟原告所言出借戶頭使用一節屬實,亦為原告所得查悉,然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代收票據簿、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款明細分戶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觀之,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皆有游錦秀所開立之支票兌領紀錄,其中八十三年度部分,自三月份起迄八月份,及十一月份均有至少二十萬元以上之情形(其中三月、四月、七月、八月、十一月皆各為二十萬元),以期貨交易性質言,斷無金額為整數且有一致性之可能,是原告所稱系爭金額乃游錦秀借用葉嫦娥戶頭下單進出買賣期貨之資金等語,即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且原告空言主張游錦秀借用葉嫦娥盛鑫期貨公司帳戶,除游錦秀所出具之證明書外,迄未就盛鑫期貨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及買賣期貨之來源暨流程等項,作何說明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查核,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系爭銀行、農會帳戶轉帳紀錄、票據明細及支票來往兌領資料為據,進行評估及推測,認百萬元以上之大額付款係本金,百萬元以下之小額款項應屬利息,無違推計課稅原則,系爭一、七九0、000元因係八十二年度面額不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加總之總額,而認原告配偶葉嫦娥在八十二年間自游錦秀處取得一、七九0、000元之利息,所為處分尚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年度有利息所得一、七九0、000元,而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及補徵稅額,暨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