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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九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短漏報其本人及

配偶黃美香取自民生電化工業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公司)營利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七八、一六八元,被告初查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三

九、五六五元,淨額為二二、四八九、五五四元,並就短漏稅額七、七三五、二二八元,處○‧五倍之罰鍰三、八六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民生公司年年虧損,並無系爭營利所得,是原核定營利所得及原處罰鍰,顯有錯誤,應予註銷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四七九四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民生公司年年虧損,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雖有出售及被徵收土地款,但無證據原告及配偶有營利所得,被告卻核定營利所得並課處罰鍰,且爭訟後竟受更不利推算,顯有錯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年間,以民生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

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被徵收,七十八年間領有徵收補償費二五、四三九、四○○元,並核定此地號土地有相關之成本費用一四、二六○、九三三元,經減除上開成本費用後,以餘額一一、一七八、四六七元依民生公司登記之股東為原告及配偶黃美香二人,核定原告及配偶黃美香二人共有營利所得一一、一

七八、四六七元,併課補徵原告及配偶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四、九五七、四一一元。經申請復查後,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一五七五九號復查決定書以:民生公司之法人資格尚存在,將上開餘額逕行分配予股東,歸課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顯有未合,乃撤銷其處分。

⒉被告重為處分情形:

⑴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第二次重為處分時,由於發現民生公司所有同小段三

四八及三七八地號土地分別於七十七及七十八年間出售,乃將三筆土地地價扣除所稱之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直接推定為原告之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有關被告計算各該土地價值、扣除成本費用及計算原告等股東營利所得之數額為:

①三四九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重為處分時,自行推翻原來核定各項成本及費

用共有一四、二六○、九三三元之事實,只准扣除土地增值稅三、二三三、四六五元、地價稅等一、四三三、五三一元及前次移轉現值一三八、二○七元後,推定三四九地號土地部分尚有所得二○、六三四、一九七元,比原來其核定的一一、一七八、四六七元增加一倍。

②三四八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依當時公告現值核定售價一七、七一○、○○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六、○七一、四三二元、二筆工程受益費二、五九

四、八九○元(八六三、八三七元及一、七三一、○五三元)及前次移轉現值二、五○四、六七五元後,推定有所得六、五三九、○○三元。

③三七八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依當時公告現值核定售價八、九三七、○○○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五、三○一、一一六元、二筆工程受益費六三、七七九元及前次移轉現值六七、八七一元後,核定有所得三、五○四、二三四元。

⑵由以上情形,被告總計推定民生公司有上開三筆土地之所得為三○、六七七

、四三四元。並以民生公司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由臨時股東會選任黃美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解散清算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北院民辛八十二司二九七字第二二一三五號函准核備,惟未辦理清算申報,乃將前開三○、六七七、四三四元視為原告夫婦二人之營利所得,核定補徵原告及配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申請復查,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二五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再減除該公司股本一千萬元後,改認定原告之營利所得為八、六四二、八三一元,配偶黃美香之營利所得為一一、九三五、三三七元,原告等二人之營利所得共為二○、五七八、一六八元。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六八一號復查決定書決定,略以民生公司清算所得核定年度應為八十三年,該處分視為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核有未合,乃再將其處分撤銷。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重為核定,惟僅將所得年度由八十二年度變更為八十三年度

,乃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七、七三五、二二八元,並處罰鍰三、八六七、六○○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申請復查被駁回,提起訴願後,財政部決定,將關於罰鍰三、八六七、六○○元部分撤銷,其餘補徵稅款七、七

三五、二二八元部分訴願駁回。⒋原處分認定原告等有營利所得,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⑴查「人民有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指

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三八五號解釋闡述甚明,另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亦申明「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因此,核課稅捐之處分,須有明確之法律根據,否則,其處分即屬於法無據。

⑵又營利所得指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

規定。而「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及五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一號判例闡述甚明。因此,認定個人獲配有營利所得而課徵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只有四種,一為營利事業有給付並申報扣繳憑單,以扣繳憑單所載為準核課(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二為營利事業有給付但隱匿未辦扣繳申報,以所查得營利事業實際給付數額即個人股東實際受領數額為所得額,並以所查得營利事業實際給付年度即個人股東實際受領年度為課稅年度;三為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盈餘之核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四為公司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強制歸戶課稅。

⑶本件被告原處分時並未敘明其係依據何項法律規定認定原告等有系爭之營利

所得,嗣被告於訴訟之答辯及調查時稱,其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

二、三、四項規定等語,顯見其並非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十四條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等法律規定辦理。惟查「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前條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內。」,「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所規定,此規定均屬公司營利事業清算及如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而非如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因此,被告原處分引用上開規定作為認定課徵原告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根據,顯係適用法規有錯誤,其處分自屬於法無據。

⒌原告等無本件據以課稅之營利所得,原處分有誤:

⑴查民生公司由於早年年年虧損,無法營運而歇業,嗣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以建一字第三○一○七號函公告撤銷登記,民生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原告等並無本件之營利所得:

①本件原處分無法律根據,已如前述。

②民生公司經撤銷後,如認其法人人格尚存在,而在七十八年以前,民生公

司有出售土地之營業收入,惟因民生公司並未將各該收入給付原告等,原處分亦未查得原告有受領各該所得之證據,則原處分逕將各該收入推定由原告等所取得,據而為前述處分,顯屬無據。

③民生公司經撤銷後,如認其法人人格尚存在,而原處分倘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時,其處分亦有誤:

Ⅰ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

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二項規定,計算前述未分配盈餘時,應先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及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率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及其他有關項目。

Ⅱ查民生公司係設立多年之公司,成立後縱使有部分年度未依時限辦理年

度申報,稅捐機關也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核定其有關所得資料,因此,被告答辯稱無以往各年度申報核定資料等語,顯未盡其調查能事。

而民生公司由於以往年度年年虧損,經於七十四年間被政府強制撤銷,其所領取本件補償費及地價,用於抵償往年虧損後,已無盈餘可分配給各股東,被告並未調閱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案卷,將以往年度之虧損等應扣除項目及數額依法扣除,倘依法扣除後應已無盈餘,自不能再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茲原處分未調卷計算扣除,卻只扣除單純屬本件三筆土地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後,以其餘額即推定為原告等之營利所得,不但其核定方式於法未合,且於八十三年度亦未達可強制歸戶階段,原處分既然有誤,自應予撤銷。

④如果認為民生公司解散清算後有所得,仍應將以往年度之虧損扣除,始能

以扣除後之餘額,由清算人分配給各股東。本件原處分並未計算扣除以往之虧損,民生公司也無剩餘財產分配給股東,原處分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等獲配有上開之所得,則以推測之方式推定原告等享有營利所得,顯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⒍如認為原告等有營利所得,而原處分所核定之數額及推定為八十三年度所得亦有錯誤,應予撤銷:

⑴關於推定為八十三年度所得錯誤部分:

①民生公司於七十四年間被撤銷登記後,由於資料不全且虧損甚巨,因此未

辦理清算。迨至八十二年間,因擬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案件中之一筆小額擔保金,依法院囑咐,須提出公司解散清算資料始可辦理,該公司迫不得已,乃編製一份資料報經法院核備後取回該提存款。由於該清算資料係專為取回提存款所為之形式手續,與民生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出售或被徵收土地無關,更非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清算,自不能將各該土地交易收入列為原告等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

②查民生公司於七十四年奉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原告及配偶黃美香雖

因不諳法令規定而未辦理公司當年度解散及清算手續,但亦未蒙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辦理停業登記及清算申報。第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本件民生公司於七十四年經奉公告撤銷登記而消滅,縱使有清算所得,其清算所得所屬年度應為七十四年度,原核定列為八十三年度課稅實有錯誤。

③再退一步而言,本件土地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出售及被台北市政府徵收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歸屬年度應為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又因民生公司已不存在,縱如被告答辯所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時,其逕行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年度亦屬七十七、七十八年度,而非八十三年度。

⑵關於核定之所得額錯誤部分:

本件景美段五小段三四九地號之土地補償費總額為二五、四三九、四○○元,被告前曾核定相關成本費用為一四、二六○、九三三元,減除上開成本費用後,以餘額一一、一七八、四六七元視為原告及配偶之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及配偶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原處分推定年度不當,經被告認為各該所得尚不得歸課股東所得稅,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八三)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一五七五九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茲本件被告重核後,認定應歸課八十三年度所得稅後,卻將此地號土地補償費收入推算之營利所得提高至二○、六三四、一九七元,其處分,顯然不利於原告,與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當事人處分之原則有違,足證原處分之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黃美香為民生公司股東,民生公司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

台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三○一七號函公告撤銷登記;被告原核定查得民生公司分別於七十七及七十八年間出售所有台北市○○段○○段三四八、三七八號土地,於減除必要之成本、費用後,其所得額分別為六、五三九、○○三元及三、四九三、七九一元;另民生公司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度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七十八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淨額為二○、五四五、三七四元( 領取補償費25,439,400-土地增值稅3,233,465-地價稅及滯納罰鍰 1,433,531-前次現值138,207-印花稅88,823=20,545,374)。民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黃美香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就任,清算人雖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該公司解散清算案,並經該院准予核備在案,惟經被告函詢該院,該院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院義民辛八十二司二九七字第二六○一二號函復被告,謂民生公司解散清算案,尚未清算終結,清算人亦未聲請展期清算。被告原核定遂依相關規定,核算該公司清算期間,其起始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清算人就任日),屆滿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算起始日後六個月為期間屆滿日);被告查得民生公司於公告撤銷登記前,該公司各年度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亦無該公司之核定資料;是被告原核定以該公司出售前述土地之收益於減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該公司仍有剩餘財產金額為三○、五七八、一六八元( 6,539,003+3,493,791+20,545,374=30,578,168),經扣除民生公司股本一○、○○○、○○○元後,其餘額二○、五七八、一六八元(30,578,168-10,000,000=20,578,168),為民生公司之清算所得。被告遂依民生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該公司清算所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應分配該公司清算所得額分別為八、六四二、八三一元(20,578,168×4,200,000/10,000,000=8,642,831)及一一、九三五、三三七元(20,578,168×5,800,000/10,000,000=11,935,337),合計共二○、五七八、一六八元(8,642,831+11,935,337=20,578,168),併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⒉原告主張民生公司年年虧損,並無系爭營利所得,是原核定營利所得,顯有錯

誤,應予註銷等情。經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有清算所得,清算人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向被告申報清算所得,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該公司清算所得為二○、五七八、一六八元,按原告及其配偶出資比例,分配該公司剩餘財產之清算所得分別為八、六四二、八三一元及

一一、九三五、三三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該公司以往年度均為虧損,是前述出售土地之所得於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股東乙節,經查被告於查核該公司以往年度之盈虧資料時,該公司各年度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相關核定資料;又原告亦未能提示該公司各年度虧損之資料供核,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及配偶八十三年度應分配之清算所得,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有關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被告原認定其徵收補償費淨

額為一一、一七八、四六七元,俟後改認定為二○、五四五、三七四元,與行政救濟不得更為不利當事人處分之原則有違等情。經查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所規制者為同一事實關係者,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若非同一事實關係者,並不受該原則之限制。

⒋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黃美香為民生公司股東,該公司所有台北市○○段○○段○

○○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度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七十八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二五、四三九、四○○元,原經被告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一四、二六○、九三三元後,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依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比例計算核課原告及其配偶黃美香營利所得計一

一、一七八、四六七元,併課黃美香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黃美香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一五七五九號復查決定,以民生公司法人資格尚存在,原核定以該公司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逕行分配予股東,即歸課股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顯有未合為由,註銷該筆營利所得。

⒌經被告事後另案查核,查得民生公司於清算期間仍有剩餘財產金額計三○、五

七八、一六八元,經扣除民生公司股本一○、○○○、○○○元後,其餘額二○、五七八、一六八元為民生公司之清算所得。被告依民生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該公司清算所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應分配該公司清算所得額分別為八、六四二、八三一元及一一、九三五、三三七元(合計共二○、五七八、一六八元),遂另案行使法定職權,併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⒍是原告配偶黃美香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案與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案,

因所認定之事實關係已非同一(其一認定為盈餘之分配,其一認定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乃被告另案行使法定職權,性質上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淨額為二○、五四五、三七四元不服乙節,自須由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起算。三、至公司辦理清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惟清算人如未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六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五五三○○號函及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黃美香

取自民生公司營利所得共計二○、五七八、一六八元,被告初查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三九、五六五元,淨額為二二、四八九、五五四元,並就短漏稅額七、七三五、二二八元,處○‧五倍之罰鍰三、八六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復起訴主張民生公司年年虧損,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雖有出售及被徵收土地款,但無證據原告及配偶有營利所得,被告卻核定營利所得並課處罰鍰,且爭訟後竟受更不利推算,顯有錯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及其配偶黃美香為民生公司股東,該公司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

府以建一字第三○一七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嗣經被告查得民生公司分別於七十七及七十八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三四八、三七八號土地,於減除必要之成本、費用後,其所得額分別為六、五三九、○○三元及三、四九三、七九一元;另民生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度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七十八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淨額為二○、五四五、三七四元(計算式:領取補償費 25,439,400 -土地增值稅 3,233,465 - 地價稅及滯納罰鍰1,433,531 -前次現值138,207-印花稅88,823=20,545,374)。又民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之臨時股東會,選任黃美香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就任,清算人雖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該公司解散清算,並經該院准予核備在案,惟經被告函詢,該院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院義民辛八十二司二九七字第二六○一二號函復謂:民生公司解散清算案,尚未清算終結,清算人亦未聲請展期清算。被告遂核算該公司清算期間,其起始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清算人就任日),屆滿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算起始日後六個月為期間屆滿日);並查得民生公司於公告撤銷登記前,該公司各年度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亦無該公司之核定資料;是被告原核定以該公司出售前述土地之收益於減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仍有剩餘財產金額為三○、五七八、一六八元(6,539,003+3,4 93,791+20,545,374 = 30,578,168),經扣除該公司股本一○、○○○、○○○元後,其餘額二○、五七八、一六八元(30,578,168 -10,000,000=20,578,168 ),為民生公司之清算所得。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該公司清算所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應分配該公司清算所得額分別為八、六四二、八三一元(20,578,168 ×4,200, 000/10,000,000=8,642,831)及一一、九三五、三三七元(20,578,168×5,800,00 0/10,000,000=11,935,337),合計共二○、五七八、一六八元(8,642,831+11,9 35,337 =20,578,168),併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雖原告訴稱:民生公司年年虧損,並無系爭營利所得,前述土地款應先彌補虧損,是原核定營利所得,顯有錯誤等語。經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有清算所得,清算人未依規定於清算期間屆滿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向被告申報清算所得,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該公司清算所得為二○、五七八、一六八元,按原告及其配偶出資比例,分配該公司剩餘財產之清算所得分別為八、六四二、八三一元及一一、九三五、三三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況民生公司各年度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相關核定資料,原告亦未能提示民生公司各年度虧損之資料供核,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被告原認定其徵收補償費淨額為

一一、一七八、四六七元,俟後竟改認定為二○、五四五、三七四元,與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當事人之原則有違等語。惟查民生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度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七十八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二五、四三九、四○○元,原經被告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一四、二六○、九三三元後,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依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比例計算核課原告及其配偶黃美香營利所得計一一、一七八、四六七元,併課黃美香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黃美香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一五七五九號復查決定,以民生公司法人資格尚存在,原核定以該公司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逕行分配予股東,即歸課股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顯有未合為由,註銷該筆營利所得。嗣經被告事後另案查得民生公司於清算期間仍有剩餘財產金額計三○、五七八、一六八元,經扣除其股本一○、○○○、○○○元後,以其餘額二○、五七八、一六八元為民生公司之清算所得。被告依民生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該公司清算所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應分配該公司清算所得額分別為八、六四二、八三一元及一一、九三五、三三七元(合計共二○、五七八、一六八元),依職權另案併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原告配偶黃美香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所認定之事實關係不同,前者係認定為盈餘之分配,後者認定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認定該三四九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淨額為二○、五四五、三七四元之計算有誤,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核定之短漏稅額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