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一○七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任台北縣泰山鄉村里社區托兒所約僱保育員乙職合計十六年十個月,期間於六十九年七月參加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委託前台灣省立台北師範專科學校代辦托兒所教保人員進修班結業,並於七十九年八月畢業於前省立台北師範學院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暑期班。嗣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復於同年八月一日進入台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任職,經台北市政府採計其職前保育員年資二年(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核支薪額一八○元。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轉調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任職迄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自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畢業且以大學學歷提敘兩級;嗣其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採計職前未經採計之保育員年資,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一○○○七二九○號書函復無法採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提敘原告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到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原所擔任之保育員乙職係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年資,除扣除已提敘之兩年「職前年資」外,率皆未獲服務年資上之薪級提敘,顯已損及原告權益。且系爭托兒所保育員實係擔任公立托兒所教學工作與原告目前所擔任幼稚園教師之工作,並無差異。被告僅憑銓敘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臺中甄字第一二四二七一七號函等非具法律性質之相關規定,即認原告職前年資無法採計提敘,實難令人甘服。
㈡、經查現行教師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另睽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及本文等相關規定略以: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即應以法律定之。是以前揭教師法所稱「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原則涵括之範圍,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按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已逾前揭兩年期間仍未完成立法程序,則本件原處分依據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所作解釋性令函,作為裁量基準,其合法性顯有問題。
㈢、觀之銓敘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台中甄四字第一二四二七一七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二九○五九五號、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七九四七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四三四四三號等函內容率皆增列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顯然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前段暨其授權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第一點及第四點等相關規定。按該表說明第一點當中,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或其性質有關之公職為限,本件被告自陳原告前於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職務係為「相當委任」職務年資,即應屬前揭標準表說明中所示之「其性質有關之公職」,且目前「保育員」(即保育人員)已列「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與「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當中所屬類科之一,各該錄取人員均依相關規定取得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之任用資格與相當俸給,準此,其性質要屬公職,並無疑義。則原告請求被告採計前揭年資,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因此,目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所作解釋性令函,作為裁量基準,合先敘明。
㈢、本案原告七十九年八月於臺灣省立臺北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暑期班畢業,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嗣於八十一學年度轉任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上開規定採計渠職前保育員(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八月)年資二年,核支薪額一八○元。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轉調被告所屬泰山鄉明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予以銜接支薪。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間以職前保育員年資尚有於台北縣泰山鄉明志托兒所六十四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七月未獲全數採計為由,申請改敘薪級,按是段約僱保育員年資以彼時渠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且現敘薪級亦在二三○元以上,被告否准該段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認事用法並未逾現行有效之法令規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前段規定:「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敘薪標準表規定。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一點及第四點:「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支薪,並按服務年資,年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
二、按教育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八五)人(一)第00000000號函規定,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職前曾任鄉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年資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者,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視同相當委任之年資,得於本薪二三○元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另教育部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九七六三四號函規定,參酌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規定,在臺灣省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六八府社四字第三○七八○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後,鄉鎮公所附設托兒所依上開標準表進用之保育員,得比照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規定,在本薪二三○元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薪級。
三、蓋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對照教育人員為二二級薪額二三○元,此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所附對照表可資參照。教育部為使曾任鄉公所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即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在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者範圍內得予採計提敘俸級,並符合教育人員與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標準,所為上開函釋,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函釋,應非法律保留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被告僅憑銓敘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臺中甄字第一二四二七一七號函等非具法律性質之相關規定,即認原告職前年資無法採計提敘,實難令人甘服云云,顯係誤解。是以現職幼稚園教師職前臺灣省各縣鄉鎮市立托兒所保育員年資採計提敘須同時符合擔任保育員時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及在本薪二三○元以下範圍內等二要件方得採計。
四、經查,原告甲○○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任台北縣泰山鄉村里社區托兒所約僱保育員乙職合計十六年十個月,期間於六十九年七月參加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委託前台灣省立台北師範專科學校代辦托兒所教保人員進修班結業,並於七十九年八月畢業於前省立台北師範學院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暑期班。嗣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復於同年八月一日進入台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任職,經台北市政府採計其職前保育員年資二年(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核支薪額一八○元。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轉調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任職迄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自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畢業且以大學學歷提敘兩級;嗣其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採計職前未經採計之保育員年資,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一○○○七二九○號書函復無法採計。以均有各該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原所擔任之保育員乙職係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年資,除扣除已提敘之兩年「職前年資」外,率皆未獲服務年資上之薪級提敘,顯已損及原告權益。且系爭托兒所保育員實係擔任公立托兒所教學工作與原告目前所擔任幼稚園教師之工作,並無差異。又本件被告自陳原告前於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職務係為「相當委任」職務年資,即應屬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中所示之「其性質有關之公職」,自應採計原告擔任之保育員之年資。
六、惟查,原告原所擔任之保育員乙職,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年資,(除扣除已提敘之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八月兩年「職前年資」),均係任台北縣泰山鄉村里社區托兒所約僱保育員乙職,為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其年資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之年資,無從比照教師,原告主張:系爭托兒所保育員實係擔任公立托兒所教學工作與原告目前所擔任幼稚園教師之工作,並無差異云云,自不可採。
七、另查,原告申請採敘時之敘薪級為十六級三三○元,此有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民小學教師敘薪請示清冊所載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現所任職務職等敘薪既已超出本薪二三○元以下範圍內甚多,實無從提敘或加級之必要,依上開函釋之意旨,原告更不得以曾任「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要求採計,原告以托兒所擔任保育員職務係為「相當委任」職務年資,要求被告採計前揭年資云云,自屬無據。
八、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提敘原告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到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資,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