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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七號

原 告 網路嗨客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五之二號二樓營業,領有北市建商公司(八十九)字第四三一二二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星期三)十七時四十五分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一六○九三六二○○號函請相關單位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七九一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台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是否因抵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且從法律位階上,本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

一六○九三六二○○號函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臨檢紀錄表載明「㈠商號(市招)名稱:「網路嗨客」網路店。㈣實際營業項目:網咖店。㈤提供消費物品:該店提供電腦二十五台,供客人上網查資料聊天及打玩網路連線遊戲。」該商號之店長蔡伊強於調查時,陳稱:警員臨檢時查獲在該店內逗留之陳○○等三名少年,約於同日十四時至十七時進入,其有查驗證件等語。另三名未滿十八歲少年偵訊(談話)筆錄(少年)問:「你於何時進入網路嗨客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陳○○答:我於今

(十二)日十七時進入網路嗨客店消費遊戲,約有二、三次。柯○○答:在下午十五時進入店內上網玩電腦遊戲二至三次。林○○答:我於今(十二)日十四時進入消費,二次。...」並由現場人員蔡伊強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按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原告顯有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於營業消費之情事,被告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⒉又查,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

之自治法規,該條例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訴稱資訊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有誤解。又資訊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因前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顯為託詞。

⒊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

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權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台北市○○區○○街三十五之二號二樓開設「網路嗨客」,領有北市建商公司(八十九)字第四三一二二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完成變更登記,核准增設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服務業,而經營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十七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獲有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柯政凱、陳柏霖、林俊霖在原告之上開營業場內上網消費,而函請被告依職權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七九一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事實,有台北市營利公司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九三六二00號函附原告之現場負責人蔡伊強簽名確認之臨檢紀綠表、前開少年柯政凱、陳柏霖、林俊杰之偵訊 (調查)筆錄及被告前開函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之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間,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內,核已違反資訊休閒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限期七日令其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均未設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限制,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扺觸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援引為裁罰處分之根據,自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原告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抵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又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少年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等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均不同,原告徒以少年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之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間,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依前開資訊休閒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限期七日令其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