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九號
原 告 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在源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被告所屬環檢所監督下,接受事業委託,從事放流水質檢驗並出具報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環檢所依年度例行行程派員至原告公司訪查時,發覺其檢驗室作業程序存有疏失,且檢測報告有虛偽之嫌,為查明事實,乃另安排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進行無預警訪查,結果發現原告執行放流水檢測時,存有下列嚴重缺失:
1、原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周育誠養牛場」委託檢測之放流水「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水質檢測項目檢測案(報告編號R900989、樣品編號2001TCEL0989),相關採樣、收樣、檢測及報告製作審核程序,竟查無數據紀錄。原告公司相關檢測人員指稱,本件檢測報告中所載各項檢測,實係後述第3點所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樣品編號2001EPL989之數據。
2、收樣記錄表中,樣品編號2001EPL0990(明相畜牧場委託)及2001EPL0991(瑞堂畜牧場委託),採樣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託檢驗項目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其實際樣品量不足七○○毫升(以六○○毫升礦泉水瓶裝存),且未分裝添加「化學需氧量」檢驗所需保存劑,但收樣記錄卻登載分裝為一公升(即一○○○毫升)及○.二公升,且已加酸保存,有故為不實記載情事。
3、「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樣品須經五日培養過程,且分別於第一、第五日進行測定,始得獲取檢驗數據。依樣品編號2001EPL0989之實際檢測紀錄,採樣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同日進行第一天之培養檢測,五日之培養過程應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始完成,其後再次檢測始能獲得結果,惟訪查人員是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原告公司時,已見該項檢測數據填寫完成。據原告公司檢驗員邱琇琴坦承,本件因客戶要求,註記「急件、90.10.22來拿報告」,檢驗室主管指示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報告,故邱琇琴係依據COD值推估填寫數據,而未依規定程序檢測樣品。
4、「總固體及懸浮固體」項目檢測,依規定樣品量應有一○至二○○毫升,原告執行樣品編號2001EPL0956、2001EPL0957、2001EPL0968、2001EPL0969等四件放流水水質檢測時,樣品量不及規定數量,影響結果數據之正確性。
二、被告乃以原告之環境檢驗室執行放流水檢測案件,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環檢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屬情節重大,乃依該辦法第十九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環署檢字第○○八四四三七號函停止原告環境檢驗室水質水量檢測類之「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經訴願決定機關以關於「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等許可部分之訴願駁回,關於「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五項許可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關於「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等許可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環署檢字第○○八四四三七號函關於「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之撤銷許可之處分為違法。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中央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進行查證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被告依前揭條文雖有派員至原告所屬檢驗所稽查之權利,惟查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訪查人員巫月春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至原告公司查訪時,並未出示識別證及相關訪查公文或搜索票,即逕至原告公司三樓檢驗室查證,並於訪查過程中逕自聯絡環保警察及稽查員至原告公司搜查,顯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自屬違誤。
㈡、次查委託原告執行放流水檢測之周育誠養牛場,並非屏東縣環保局列管養牛場,原告採樣當日該養牛場業主告知原告所屬採樣員,其所需檢驗報告並非送環保局,因此業主不計較檢測項目及檢測日期,僅欲單純了解污水處理場之功能。原告於是在該委託單上註明「非正式報告」。依屏東縣環保局解釋,非送至該環保局之檢驗報告,均不過問該檢驗報告之內容。惟被告所屬環檢所查訪人員於訪查當日並未針對系爭委託單上所註明的「非正式報告」提出質詢,嗣後卻將該「非正式報告」視為「正式報告」,按該檢驗報告雖標示有被告許可字號及檢測方法品保品管規定聲明之格式,惟僅為原告使用報告格式上所發生之錯誤,且一般「正式報告」之樣品編號依原告公司環檢室之管理手冊規定應為「2001EPL****」,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扣之該「非正式報告」之樣品編號則為「2001TCEL0989」,足證兩者並不相同,被告所屬環檢所查訪人員既未當場指正或給予警告,事後卻對原告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㈢、又委託原告執行放流水檢測之明相畜牧場(樣品編號:2001EPL0990)及瑞堂畜牧場(樣品編號:2001EPL0991),原告所屬收樣員於收樣時發現所採水樣樣品量不足,無法執行檢測,乃暫時將樣品貯存於4℃冰箱內並通知業主立刻補送足夠水樣(至少1.2公升)至原告公司所屬檢驗室,而收樣記錄所記載之事項係原告所屬收樣員通知業主補樣後依規定填寫。被告所屬環檢所巫月春等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早上八時十五分至原告公司訪查時,業主尚未補送水樣,惟業主於嗣後已依原告要求補送足夠水樣至原告所屬檢驗室化驗,並重新以新的樣品編號收樣化驗。被告所屬環檢所相關人員將未檢測已失效之水樣及其收樣紀錄,認原告有重大過失而停止原告環境檢驗室水質水量檢測類之「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許可,顯有違誤。
㈣、另有關執行樣品編號2001EPL0956、2001EPL0957、2001EPL0968、2001EPL0969等四件放流水水質樣品之「總固體及懸浮固體」項目檢測時樣品量問題,原告所屬檢驗員完全依照被告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水樣之檢測。前述四個水樣為養豬廢水處理場放流水,根據原告公司所屬檢驗員化驗所得結果顯示,養豬廢水之黏度較其他廢水之黏度高,在執行養豬廢水處理場放流水之懸浮固體項目檢測時(依據被告公告之方法執行),大約有接近30%之樣品經烘乾後,所得之懸浮固體量小於規定量10mg。此屬於檢驗技術上之問題,原告刻正研究方法以期克服此技術上之問題,被告以此質疑原告檢測之公信力,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停止原告「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檢測許可,均合法有據:
1、原告所設檢驗室執行放流水檢測案件,有前揭第一點所述檢測紀錄不全或不實、未依規定檢測程序執行檢測、出具不實報告等重大缺失,事證俱在,顯然已違反原告公司管理手冊第四章「樣品及數據之追蹤管理」內所規定:「檢測人員於例行之檢測分析時,應隨時將最原始直接之數據,正確的記載於工作紀錄本上」之作業準則,及前揭「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規定,洵至明確。
2、按原告既未完整記載檢測過程之各項原始數據,則各次檢驗結果是否依循規定之檢測方法及相關品保措施,事後即屬無從稽查,何況訪查人員經由原告所屬員工邱琇琴證實,確有不依規定程序檢驗即出具報告情事,違規情節,殊為嚴重。又,被告曾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間,就原告出具檢測報告證明放流水水質符合標準且向地方環保機關申報之事業單位,隨機挑選其中十八家,進行稽查採樣及檢驗,結果發現居然有高達十二個事業單位之樣品水質實際上不符標準,更佐證原告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已喪失其可靠性及公信力,嚴重破壞環境檢測及事業放流水污染管制制度。被告因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且顯然明知故犯,事證明確,故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停止原告水質水量檢測類「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之檢測項目之許可,以確保環境檢測制度,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指摘環檢所訪查人員巫月春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前往原告公司訪查時,未經出示識別證及相關訪查公文或搜查證,即逕至該公司三樓檢驗室查證,並於訪查過程中聯絡環保警察及稽查員至該公司搜查,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有行政疏失云云。惟查:
1、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中央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進行查證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並未要求訪查人應出具所謂「訪查公文」,條文所稱攜帶證明文件,自以表明前赴檢測機構查證者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所屬環檢所人員巫月春等,早在系爭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無預警訪查前,曾已多次依年度例行行程前往原告公司訪查,故原告公司上下均熟知巫月春等人身分。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日,巫月春等進入原告公司,依慣例向原告代表人及檢驗室主管丙○○等出示環檢所職員證表明身分及訪查目的後,丙○○表示因另有要務即將外出,無法陪同,故指引巫月春等進入三樓環境檢驗室,同時指示原告公司內部檢測人員邱琇琴等協助被告執行查訪作業,足證原告所謂訪查人員未出示證明文件云云,絕非事實。
3、又,被告所屬人員在訪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未經實際檢測即出具檢測報告情事,須進一步查證,乃聯絡被告所屬督察稽查大隊南區大隊支援人力協助查核,惟相關過程仍然係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之,在原告公司檢測人員邱琇琴等人陪同配合下,順利蒐集資料,並無任何強制力之使用,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更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關。至被告嗣依訪查所得資料,認為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移請屏東地檢署偵辦,係履行公務員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參照),且為獨立於訪查之外之刑事程序,與本件停止許可之行政處分,不生關聯。
㈢、關於原告主張「非正式報告」不受被告管轄部分:
1、按「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三、依國際標準組織發行之檢驗室相關指引,編製檢驗室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經營其業務。」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而不論被告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或原告編製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均僅規定唯一之標準檢測程序,別無所謂「非正式報告」之檢測、紀錄等相關手續規定可資遵從,則原告違反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或檢驗室管理手冊所定檢測方式而出具報告,即已違反上揭管理辦法,自不待言。
2、原告辯稱該公司除從事被告主管監督之環境檢測業務外,依其公司營業登記事項記載,尚可從事例如水處理用之微生物助劑及相關藥品研究開發,或污水處理工程設計前後水樣水質變化等研究,研究結果僅供公司內部人員參考,與被告主管之檢測業務無關云云。惟訪查人員巫月春等查獲原告前揭紀錄不實、未依規定檢測程序執行檢測、出具不實報告之周育誠養牛場、明相畜牧場、瑞堂畜牧場等委託檢驗案件,均屬被告許可及監督範圍內「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檢驗項目,並非原告所謂營業項目內無關環保檢測之研究,是項抗辯,顯屬移花接木避重就輕之託詞無疑。
3、又被告公告或原告檢驗手冊內所規定之檢驗程序或報告僅有唯一之標準程序,並無「正式報告」與「非正式報告」,或「列管事業使用」與「非列管事業使用」之別,已如前述。原告出具報告後,委託業主將持作何種用途,無從臆測。舉例言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規定,主管機關於污染事件發生時,查核污染源所在,命為清理或代為清理後求償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不以列管事業為限。原告出具載有被告機關許可字號之所謂「非正式報告」,不論提出於上揭污染源查核程序或其他用途,自其形式觀之,當然具有其一定之證明作用,其不依規定檢驗程序執行檢測而出具不實報告,當然已嚴重危害環保品質之管理、查核及整治。至所謂以正式報告格式出具非正式報告,純係誤用云云,更屬遁詞無疑,不值一駁。
㈣、關於原告辯稱樣品編號2001EPL0990、2001EPL0991樣品量不足,嗣已作廢,註銷相關紀錄,並未作成檢驗報告乙節:
1、依原告收樣紀錄記載,上二編號樣品之採樣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以其經驗之豐,何以採樣量不足須由業主補送,已屬可疑。況訪查當日,業主尚未補送樣品,無從預知屆時是否如期送樣、是否足量,更無從就尚不存在之「樣品」進行分裝及添加硫酸保存劑(H2SO4),是收樣紀錄上已見「足量」及添加保存劑等記載,當然不實,違反原告管理手冊第四章「樣品及數據之追蹤管理」準則,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容爭辯。至於原告另辯稱未就上二編號樣品出具檢測報告,並已將之作廢、註銷相關紀錄等語,縱屬實在,亦不過事發敗跡後匿飾之舉,無解於前此虛偽紀錄之違規事實。
2、另被告依法公告之「總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中,業已敘明應獲得總量10~200mg(毫克)之固體量,原告如執行檢測時獲取固體總量不足10mg,僅須依檢測方法,比例增加其樣品水量,即可取得足額固體量,別無難題,茲其為節省檢測成本而不為,辯稱尚未研究出獲取足額固體量之技術云云,顯非可採。
㈤、關於原告辯稱同一放水口有關污水處理之諸多因素變化極大,時隔數月,所採水質絕對不同,不能因其檢驗結果不同,指責其檢驗公信力乙節:
查被告係以原告執行檢驗測定業務,存有上揭紀錄不全、未依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及出具不實檢驗報告等嚴重缺失為據,對之處以停止相關檢測許可之處分,已如前述。至被告另經抽測原告近月內曾出具符合放流水水質標準檢測報告之十八個事業單位中,發現其中高達十二個事業單位之水質不符標準,不過佐證原告之檢測報告喪失其可信性而已,並非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關鍵基礎事實。況經原告所出具檢測報告,與事實不符者,比例高達百分之六十七(十八分之十二),衡情必係原告出具不實報告,有以致之。原告所為檢測結果不同,係因污水處理之諸多內在、外在因素變化甚大所致之辯詞,如能成立,則檢測制度可以廢矣(每次檢測結果均因內、外在因素變化而不同,則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即毫無標準),由此亦見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㈥、關於明明相畜牧場、瑞堂畜牧場委託部分:
1、查收樣記錄表中,「明相畜牧場」委託案(樣品編號2001EPL0990)、「瑞堂畜牧場」委託案(樣品編號2001EPL0991),採樣日期均記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託檢驗項目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BOD)、「化學需氧量」(COD)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其中「生化需氧量」檢驗,樣品需一○○○CC(1L),不得加酸;而「化學需氧量」檢驗,樣品需有二○○CC(0.2L),應加酸保存。二項檢驗所需樣品,因是否加酸之要求不同,不得混同。
2、經查該二件樣品紀錄表中,均記載「BOD(即生化需氧量)、SS:1LCO
D:0.2L加酸」之標準樣品量及保存方式,惟巫、王二員檢查原告公司實際保存之樣品時,發現其樣品量不足七○○毫升,且並未將「化學需氧量」(COD)檢驗所需之二○○CC樣品另外分裝並加酸保存,與收樣紀錄完全不符,顯然故為不實紀載。
㈧、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前,經已依法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程序上並無瑕疵:按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公司上開嚴重違反規定情節後,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以環署檢字第○○七四四○九號函致原告,表明將對原告處以上開五項檢測項目之停止許可處分,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收受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東環字第○二九號函陳述意見,祇以所述背離事實,核無可採,被告始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環署檢字第○○八四四三七號函,對原告做成系爭停業處分。原告謂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做成不利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云云,顯然扭曲事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許其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接獲原處分停止五項檢測許可後,已另行檢具相關證件,申請五項全部復業,經被告機關評鑑結果,業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環署檢字第0九一00三一二七0號公告許可原告關於「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總懸浮固體」在內等四項之檢測復業,同年八月十六日環署檢字第0九一00五六六00號公告許可原告關於「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復業各在案(被證二)。
㈡、按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原告前揭五項檢測許可時,有關放流水標準中水質所含固體數值之分類名稱為「總固體」及「總懸浮固體」二項,故水質水量檢測許可項目中,亦相應包括「總固體及懸浮固體」之一項;嗣被告修正公告「放流水標準」,將水質所含固體數值部分之分類名稱改為「懸浮固體」一項(被證一),同時相應將水質水量檢測許可項目其中「總固體及懸浮固體」一項更名為「總懸浮固體」,且內容包括原「總固體」之檢測在內,別無「總固體」之檢測許可項目,所以原告嗣後取得「總懸浮固體」一項許可,自可執行「懸浮固體」之檢測,至於「總固體」之檢測目前並不需要取得被告之許可,此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檢字第○九二○○七六七七五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撤銷許可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目前原告關於「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均已恢復許可,「總固體」之檢測因法規之變更,無需申請核發許可,被告所為系爭停止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規範效力,已不存在,但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許其提起第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玆經原告為訴之變更之應予准許。
㈣、至於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就「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及「總懸浮固體」等四部分,以原告申請復業獲准,原停止許可之行政處分失其存在為由,於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就此並無不服,未將之併列為本件訴訟範圍。但因本件原處分之事實均有提及「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及「總懸浮固體」等四部分,所以本件判決於審究原告起訴範圍關於「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亦不得不附帶提及,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著有明文。
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上揭授權,制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三、依國際標準組織發行之檢驗室相關指引,編製檢驗室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經營其業務。管理手冊應記載下列事項:...㈢樣品採集、輸送及保存作業。...㈤樣品檢測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作業...㈧檢測報告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檢測機構...檢測放流水水質水量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之...。」亦規定甚明。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註銷檢驗室許可:一、‧‧‧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貳、本件事實經過:玆就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分述之:
一、周育誠養牛場報告不實部分:
㈠、「周育誠養牛場」(樣品編號2001EPL0989)之委託單上記載委託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另註明「急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來拿報告」等語(被證七)。本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收樣(被證八),依被告公告之「生化需氧量」(BOD)檢測方法,樣品須經五日培養過程,且分別於第一日(檢測紀錄記載為D0)、第五日(檢測紀錄記載為D5)進行測定,始能獲取檢驗數據。經查本件委託案(樣品編號2001EPL0989)之檢測紀錄,記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始培養,依規定應至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始完成五日培養,培養完成後再經檢測,始能獲得結果。惟訪查人員巫月春是日上午九點以前至原告公司檢驗室時,已見該項檢測數據填寫完成(被證九)。足見原告上開檢測係依據「化學需氧量」(COD)值推估填寫數據,並未依規定程序檢測樣品。
㈡、另本件「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水質檢測項目檢測,均查無採樣、收樣、檢測及報告製作審核程序之相關數據紀錄。
㈢、原告公司在檢測報告上記載採樣、收樣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九日(實際採樣、收樣日期為十月十八日,參見被證八),而出具報告日期為十月十七日(與上開記載十月九日收樣日差距八日),自形式上觀之,足以完成需時五日以上之「化學需氧量」檢測,惟實際出具報告日期,按委託單記載,應係十月二十二日(被證十),則其記載顯然虛偽。
二、關於明明相畜牧場、瑞堂畜牧場委託部分:
1、收樣記錄表中,「明相畜牧場」委託案(樣品編號2001EPL0990)、「瑞堂畜牧場」委託案(樣品編號2001EPL0991),採樣日期均記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託檢驗項目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BOD)、「化學需氧量」(COD)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其中「生化需氧量」(BOD)檢驗,樣品需一000CC(1L),不得加酸;而「化學需氧量」(COD)檢驗,樣品需有二00CC(0.2L),應加酸保存。二項檢驗所需樣品,因是否加酸之要求不同,不得混同。
2、經查該二件樣品紀錄表中,均記載「BOD(即生化需氧量)、SS:1LCO
D:0.2L加酸」之標準樣品量及保存方式(被證十二),惟巫、王二員檢查原告公司實際保存之樣品時,發現其樣品量不足七00毫升(以六00毫升礦泉水瓶裝存,被證十三),且並未將「化學需氧量」(COD)檢驗所需之二00CC樣品另外分裝並加酸保存,與收樣紀錄完全不符,顯然故為不實紀載。
三、「總固體及懸浮固體」項目檢測部分,樣品量不合規定:「總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依規定樣品量應有一0至二00毫克之固體,始能確保檢測數據之正確性,原告執行樣品編號2001EPL0956、2001EPL0957、2001EPL0968、001EPL0969等四件放流水水質檢測時,樣品量不及規定數量(被證十二),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四、以上各節,除前揭事證外,並有巫月春、王秀玲二人當日製作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現場訪查報告」記明各項缺失,該訪查報告並經原告公司檢驗室主任丙○○、會同單位督察大隊南區分隊廖塑柑、李惠森、蔡耿宏等人簽名確認無訛(被證十五),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所設檢驗室執行放流水檢測案件,有前揭第三點所述檢測數據紀錄不全、虛偽記載、未依規定檢測程序執行檢測、出具虛偽報告等缺失,已違反該公司管理手冊第四章「樣品及數據之追蹤管理」內所規定:「檢測人員於例行之檢測分析時,應隨時將最原始直接之數據,正確的記載於工作紀錄本上」之作業準則(參見被證四),及前揭「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原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參、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屬環檢所訪查人員巫月春於訪查時未出具證明文件,本件訪查過程存有行政疏失。委託原告執行放流水檢測之周育誠養牛場,並非屏東縣環保局列管養牛場,原告採樣當日該養牛場業主告知原告所屬採樣員,其所需檢驗報告並非送環保局,因此業主不計較檢測項目及檢測日期,僅欲單純了解污水處理場之功能。原告於是在委託單上註明「非正式報告」,並非送至該環保局之檢驗報告,均不過問該檢驗報告之內容。惟被告所屬環檢所卻將該「非正式報告」視為「正式報告」,應屬有誤。另該檢驗報告雖標示有被告許可字號及檢測方法品保品管規定聲明之格式,惟僅為原告使用報告格式上所發生之錯誤,事後卻對原告予以處罰,自有未合,另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前,未依法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中央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進行查證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條文所稱攜帶證明文件,自以表明前赴檢測機構查證者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即為已足。經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日,巫月春等進入原告公司,依慣例向原告代表人及檢驗室主管丙○○等出示環檢所職員證(即證明文件)表明身分及訪查目的後,丙○○表示因另有要務即將外出,無法陪同,故指引巫月春等進入三樓環境檢驗室,同時指示原告公司內部檢測人員邱琇琴等協助被告執行查訪作業等情。此經巫月春、王秀玲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準備程序證述略謂: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檢驗室主任丙○○早經認識巫月春為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公務員(陳、李二人均多次參與環境檢驗所舉辦之會議或研討會,參照被證六簽到資料),且巫、王二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原告公司訪查時,均將識別證懸掛胸前,丙○○當時表明有事外出,不便陪同,隨即導引巫、王二員至三樓檢驗室,指示助理邱琇琴配合提供訪查所需資料等語明確,為甲○○、丙○○所不否認,訪查程序自屬合法。
二、且依常理判斷,倘非巫月春等前往訪查時攜帶並出示識別證,證明確屬中央環保主管機關(即被告)所指派人員,原告所屬檢測人員邱琇琴等,豈有全程陪同,配合出示相關紀錄資料並詳細說明(見訴願卷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訴願答辯書附件四、六、七)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訪查人員未出示證明文件云云,並非事實。
三、又被告所屬人員在訪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未經實際檢測即出具檢測報告情事,須進一步查證,乃聯絡被告所屬督察稽查大隊南區大隊支援人力協助查核,惟相關過程仍然係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中央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進行查證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為之,在原告公司檢測人員邱琇琴等人陪同配合下,順利蒐集資料,並無任何強制力之使用,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更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關,原告質疑未出示搜索票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以執行環境污染物質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事業機構。……」並無原告所謂「正式報告」及「非正式報告」之區分。原告為本辦法所指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執行周育誠養牛場、明相畜牧場、瑞堂畜牧場等委託案,執行被告許可之放流水「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項目檢驗,並出具報告,自屬本辦法所指「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當然應受本辦法規範。
五、再查,觀諸同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承攬公民營事業污染防治(制)措(設)施之機構,其所屬之檢測機構不得受託執行該項污染防治(制)措(設)施之完成驗收或功能評估檢驗測定工作」之規定,顯見污染防治措施之功能評估檢驗,亦屬本辦法規範範圍,原告謂周育誠養牛場委託案之目的在評估業主所設污染防治設施功能,不屬被告監督之業務範圍云云,殊嫌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該公司業務,區分為被告監督範圍之檢測(報告編號載有EPL,為正式報告),及非被告監督範圍之檢測(報告編號載有RE,為非正式報告),而周育誠養牛場、明相畜牧場、瑞堂畜牧場等委託案,均非被告監督範圍之檢測,所出具者為非正式報告,執行檢測時無庸遵守被告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或檢驗手冊云云。惟查,原告出具予周育誠養牛場之檢測報告,不但載明「行政院環保署許可字號:環署檢字第0五二號」;並以「*」號註明「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檢測項目均經認可(報告內備註2說明:檢測項目有標示*者,係指該檢測項目經環保署許可,並依公告檢測方法分析);且特別聲明:「(一)玆保證本報告內容完全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有關機關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單位,秉持公正,誠信進行採樣、檢測,絕無虛偽不實,如有違反,就政府機關所受損失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外,並接受主管機關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見被證十),自形式上觀之,即為「正式報告」。至於以RE或EPL編號,係原告公司自已所定之編號,無從以此區分正式或非正式。況原告於所出具之報告上一再宣示獲有被告許可,一切檢測方法悉依被告規定標準為之,卻於查核發現其報告虛偽不實後,另主張所謂「非正式報告」不受被告監督云云,自非可採。
七、關於原告辯稱樣品編號2001EPL0990、2001EPL0991樣品量不足,嗣已作廢,註銷相關紀錄,並未作成檢驗報告部分:
依原告收樣紀錄記載,上二編號樣品之採樣人即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本人,應不可能因經驗不足而取量不足,而被告所屬訪查當日,業主尚未補送樣品,無從預知屆時是否如期送樣、是否足量,更無從就尚不存在之「樣品」進行分裝及添加硫酸保存劑(H2SO4)(見訴願卷附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訴願答辯書附件七),是收樣紀錄上已見「足量」及添加保存劑等記載,當然不實,違反原告管理手冊第四章「樣品及數據之追蹤管理」內「檢測人員於例行之檢測分析時,應隨時將最原始直接之數據,正確的記載於工作紀錄上」之準則,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依國際標準組織發行之檢驗室相關指引,編製檢驗室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經營其業務。」之規定,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未就上二編號樣品出具檢測報告,並已將之作廢、註銷相關紀錄等語,縱屬實在,亦事發補救之措施,並無解於前此虛偽紀錄之違規事實。
八、關於「總固體及懸浮體」項目檢測樣品量問題:被告依法公告之「總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中,經已敘明應獲得總量10~200mg(毫克)之固體量(被證五),原告如執行檢測時獲取固體總量不足10mg,僅須依檢測方法,比例增加其樣品水量,即可取得足額固體量,別無難題,茲其為節省檢測成本而不為,辯稱尚未研究出獲取足額固體量之技術云云,顯非可採。
九、另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公司上開嚴重違反規定情節後,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以(九○)環署檢字第00七四四0九號函致原告,表明將對原告處以上開五項檢測項目之停止許可處分,請原告陳述意見(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庭呈證物),原告收受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東環字第0二九號函陳述意見(被證十六),原告謂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做成不利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十、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整記載檢測過程之各項原始數據,且有樣品數量以少報多,未檢測而記載為已檢測、收樣、報告日期任意造假等虛偽記載情事,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完全無從確認,被告因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且均出於故意,事後又於報告日期上造假以掩飾其違規情節,衡情已非罰鍰處分所得制止,故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本於行政裁量權,於罰鍰、停止許可、及撤銷許可等三項處罰手段中,取其嚴重性居中之法律效果,對原告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及懸浮固體」等五項檢測項目停止許可之處分,一方面確保環境檢測制度,二方面保留原告檢討改善後申請復業之空間,尚稱妥適,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環署檢字第○○八四四三七號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該函關於「化學需氧量」及「總固體」之撤銷許可之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