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七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億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億盛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七、00五、六六七元、八十三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六、0四七、四二八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分別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八0五二五二三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四九二六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0五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00二二二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億盛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註銷其欠稅並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0七九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據北區國稅局查復,億盛公司未提供清算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核,難認已完成合法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以合法清算與否應以法院裁定為依據,稅務機關並無認定之權,億盛公司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稅務債權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該公司法人人格已不存在,應解除其出境限制;億盛公司解散後已辦理清算申報,北區國稅局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卻於清算完結後,無新事證情形下通知查帳,並以其未提供帳冊,否定其依法清算完結之事實,難令心服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公司因依法解散清算完結而不存在,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第八二八號判例以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予解除出境限制,原告公司於辦妥解散清算完結並報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備函後據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依法並無不合。
二、稅務機關因公司欠繳稅款而成為債權人,在公司進入清程序後,即與債務人同為當事人清算期間如有意見應向法院表達以供法院為核備與否之參考,在法院已經核備後如認清算不合法尚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具證據提出抗告,是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應由法院裁定,非由稅務機關自行認定。
三、清算資料係以截至解散日止帳務產生之資產負債表為準,蓋因該表之金額係由以前年度變動彙結而來,被告對原告向之申報截至解散日止結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並未提出查核意見,卻對八十六年早經稅處查帳定案之帳項窮追猛打顯然僅在無理找理以遂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而己,似此清算程序形同虛設。
四、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係對未完成「合法清算」之釋示,而所謂「合法清算」應係指:一、聲報清算人就任。二、公告報紙登記債權,其為明知債權者應發函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向法院申請破產等程序,清算人未踐行上項程序方謂非「合法清算」,秘書長上項釋函係對當時清算人未對明知之債權人發函通知而作之釋示,今稅務機關將之擴大無限適用顯非恰當。
五、清算人就任後即行清理截至解散日止之公司資產負債事項,並據以編製資產負債表送請全體股東審核同意後呈向法院報備,並向國稅局辦理結束申報,(本件遲報只屬行為違失並未違法)國稅局對該項申報應即審查,如有不明瞭之處自可查詢,但當時國稅局對該申報並無意見,卻在申請解除出境時提出意見令人費解。
六、稅務債權人如對清算有意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法院抗告,在法院未撤銷原核備裁定前,稅務機關無權認定清算是否合法。
七、被告違反大院(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二三號判例及行政院再訴願台八十七訴字六二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被告所為嚴重違法,應立即撤銷。
八、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即應予以解除出境限制,並無其他被告所陳述之苛刻,刁難擾民之理由強行限制,嚴重侵犯人民之自由及權利。
九、億盛公司係依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並報奉台北地方法院備查在案,公司已不存在,清算人之責任亦已結束,被告應依法院裁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例迅予撤銷出境限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為億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其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本稅一、二八七、0三八元,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本稅二、
三九四、六九九元及罰鍰二、三九四、六00元,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二七一、一00元,稅款繳款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送達,並展延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開稅款該公司並未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未提供與欠稅款相當之擔保,截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累計欠稅金額七、00五、六六七元(含滯納金、利息),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前揭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復因億盛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二、四一七、四0三元及罰鍰一、九二三、九00元,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一三三、二五五元,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送達,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截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累計欠稅金額六、0四七、四二八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前揭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應無違誤。上開稅款除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領取清算分配款繳納四一、一七四元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繳納二三、一八七元及一三、七0四元外,其餘稅款尚未繳納,併予敘明。
三、原告訴稱億盛公司已依法解散清完結而不存在,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予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於億盛公司辦妥解散清算完結並報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備查函後據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依法並無不合。又稅務機關因公司欠繳稅款而成為債權人,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與債務人同為當事人,清算期間如有意見應向法院表達以供法院為核備與否之參考,在法院已經核備後如認清算不合法尚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具證據提出抗告,是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應由法院裁定,非由稅務機關自行認定,否則球員兼裁判豈能公正。再清算資料係以截至解散日止帳務產生之資產負債表為準,蓋因該表之金額係由以前年度變動彙結而來,被告對原告申報截至解散日止結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並未提出查核意見,卻對八十六年早經查帳定案之帳項窮追猛打,顯然僅在無理找理以遂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而已,似此清算程序行同虛設,納稅人之權益同失保障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並解除原告出境限制。
四、查億盛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君為清算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九0)中字第九0三一六一六六七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九十年四月四日板院通民慈司字第六五號函准予備查。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一四九號函復准予備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查該公司自核准解散後,並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決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且經查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資產總額為六、六0二、七二三元,累積盈虧為虧損二、五六四、六三五元,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資產總額為二四四、五七三元,累積盈虧為虧損
四、三七八、一三八元,次查億盛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件日期)辦理決算申報資產總額僅為二五0、二二三元,累積盈虧為虧損五、二九二、六六四元(詳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且億盛公司八十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違章漏稅,是否將違章所得提供分配,亦待查明。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清算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前提供億盛公司八十六年度應收票據七、六八七、二九一元資金沖轉情形及自八十二年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股東往來變動情形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查核,該通知函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日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送達清算人(即原告)住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並經百利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章。惟李君僅於九十年十一月(未具日期)簡單說明及提供現金收入傳票、現金帳影本共五紙,嗣後均未再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查核。
五、且查億盛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科目為五、七○九、七二九元,另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八十八年十二年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科目仍為五、七○九、七二九元,顯示八十八年度銀行借款金額為五、七○九、七二九元,而億盛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卻未列報「利息支出」,益證億盛公司編製報表不實在。次查原告(即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為五、二九二、六六四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為一八、五四九、六七四元,經審查清算人編製「清算期內會計科目調整明細表」說明調整後累積虧損一八、五四九、六七四元,係原累積虧損五、二九二、六六四元,加計轉入本期損益之虧損四、三五○元,清算損失二○一、八四九元,應付稅捐一三、五九○、八四八元,惟依據該調整說明計算之正確累積虧損應為一九、○八九、七一一元(5,292,664 +4,350 + 201,849 + 13, 590,848 = 19,089,711),與其申報之調整後累積虧損一八、五四九、六七四元不符。又在清算期後之資產負債表「貸方」「應付稅捐」科目增加一三、五九○、八四八元,而「貸方」「累積虧損」亦同額增加該金額(詳附件: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報表之第四頁及第八頁),此種同時以貸方科目入帳方式與會計入帳之借貸法則有違,況且貸方「應付稅捐」科目乃應付而尚未支付之稅捐,怎會變成轉入貸方已實際發生虧損之「累積虧損」會計科目?由此可證清算人編製之清算報表不實在且違反會計借貸法則。再查億盛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虛報營業成本費用,致短漏報所得分別為九、六一五、六一○元及九、五七八、五四八元,清算人亦未將該短漏報違章所得提供債權人分配。
六、又原告引用依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主張應予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惟查該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核定之判例,自不得援引適用。
七、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即原告)迄未提供億盛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億盛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本案經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函報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尚無不當。本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久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久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臨時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
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億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七、00五、六六七元,八十三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六、0四七、四二八元,均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乃分別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億盛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註銷其欠稅並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被告則函復原告略以:據北區國稅局查復,億盛公司未提供清算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核,難認已完成合法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八0五二五二三九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四九二六七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0七九四號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0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00二二二號書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億盛公司之欠稅款項,雖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清算分配款獲得八十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四一、一七四元、二三、一八七元及一三、七0四元外,惟其餘稅款並未繳清。又億盛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解散登記,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嗣雖報經該院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一四九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查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係列報資產總額六、六0二、七二三元,累積盈餘為虧損二、五六四、六三五元,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二四四、五七三元,累積盈餘為虧損四、三七八、三一八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決算申報時資產總額為二五0、二二三元,累積盈餘為虧損五、二九二、六六四元,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為辦理該公司清算案件需要,經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九一00000一一五號函限期請該公司提供八十六年度應收票據七、六八七、二九一元資金沖轉情形及說明白八十二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股東往來變動情形並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查核,該公司僅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就應收票據部分提供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帳五紙,其餘相關帳冊、憑證、資金流程等資料迄未提供,難認已完成合法清算;況查億盛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科目為五、七○九、七二九元,另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八十八年十二年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科目仍為五、七○九、七二九元,顯示八十八年度銀行借款金額為五、七○九、七二九元,而億盛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卻未列報「利息支出」,益證億盛公司編製報表不實在。次查原告(即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為五、二九二、六六四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為一八、五四九、六七四元,經審查清算人編製「清算期內會計科目調整明細表」說明調整後累積虧損一八、五四九、六七四元,係原累積虧損五、二九二、六六四元,加計轉入本期損益之虧損四、三五○元,清算損失二○一、八四九元,應付稅捐一三、五九○、八四八元,惟依據該調整說明計算之正確累積虧損應為一九、○八九、七一一元(5,292,664 + 4,350 + 201,849 + 13, 590,848 = 19,089,711),與其申報之調整後累積虧損一八、五四九、六七四元不符。又在清算期後之資產負債表「貸方」「應付稅捐」科目增加一三、五九○、八四八元,而「貸方」「累積虧損」亦同額增加該金額(詳附件: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報表之第四頁及第八頁),此種同時以貸方科目入帳方式與會計入帳之借貸法則有違,況且貸方「應付稅捐」科目乃應付而尚未支付之稅捐,怎會變成轉入貸方已實際發生虧損之「累積虧損」會計科目?由此可證清算人編製之清算報表不實在且違反會計借貸法則。再查億盛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虛報營業成本費用,致短漏報所得分別為九、六一五、六一○元及九、五七八、五四八元,清算人亦未將該短漏報違章所得提供債權人分配。綜上所述,億盛公司既尚未依法清算完結,且仍滯欠巨額稅捐,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稅務機關因公司欠繳稅款而成為債權人,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與債務人同為當事人,清算期間如有意見應向法院表達以供法院為核備與否之參考,在法院已經核備後如認清算不合法尚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具證據提出抗告,是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應由法院裁定,非由稅務機關自行認定,否則球員兼裁判豈能公正云云,惟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原告迄未提供億盛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核,且原告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之清算期前及清算期後之資產負債表復有如上所述之缺失與矛盾,自難認定億盛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主張尚有誤會,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億盛公司尚未完成合法之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