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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珩(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一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央日報、一月二十六日勁報、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聯合報及二月一日台灣日報刊載「免費試用(享受)遠紅外線治療箱」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廣告內容宣傳「防癌、治癌、心肌梗塞、氣喘病、心臟病、防止中風、中風復健、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五十肩、骨刺、胃病、頸椎腰痛、陽痿、減肥、失眠、痔瘡等疑難雜症」,經被告核認系爭「遠紅外線治療箱」產品非藥物,卻行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一四一一六九四○○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刊載系爭廣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一四一四七○六○○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藥事法第四條所稱之藥物、藥品、醫療器材等用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補充若干解釋,方能運用,而衛生機關本於權責,雖得以相關行政規則定義藥物之涵義,惟該項解釋性函釋須登載於公報對外公告週知,方符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廣告刊載之「遠紅外線治療箱」產品僅係一種三溫暖烤箱,並非藥事法第四條所稱之醫療器材,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2、被告稱系爭廣告之「遠紅外線治療屋」乃一能量屋,其宣稱具有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有違藥事法規定云云。惟該能量屋係為健康養身而設計,根據醫學發達之日本東京女子大學醫科教授竹內隆醫學博士及佐藤鎌太朗醫學博士、橫山正義醫學博士、松原英多醫學博士、山崎敏子醫學博士等數十位日本醫界博士著作,該遠紅外線產品使用於醫療方面之效果良好,藉其經驗無非讓使用者安心,系爭廣告所稱之效果乃附加功能,並非針對某種病症,且因文字領域所限,難以避免牽涉若干醫療名詞,坊間亦有跑步機、按摩椅、遠紅外線蒸氣機、床、枕頭、太空艙、泡腳機,種類繁多,藉其運動養身所生之無形效果亦有防止某些疾病之可能,惟亦不可能立即實驗證明其效果,需長期使用,累積相當資料,方可提出一定報告,而系爭廣告產品已在國外完成驗證報告,在國內係屬新品,無法由主管機關查證,故被告逕予裁處,實嫌速斷。

3、退步言之,原告現為財團法人葉經望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愛心聯合診所)之董事長,向來從事慈善事業救助老弱貧疾,本件亦係提供領有專利之健康器材(即系爭廣告所載遠紅外線治療箱產品)供人免費使用,並無從事治療及營利行為,被告據以裁罰,顯有違誤,請鈞院就情、理、法一併考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九條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藥事法第四條所稱「醫療器材」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訂有相關認定標準,系爭廣告所載之「遠紅外線治療箱」產品非屬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醫療器材。倘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產品確有所載之醫療效能,應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領取藥物許可證,俟取得藥物許可證後,如欲刊登藥物廣告,則應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與其是否行善或是否為專利無關。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且接連數日於各大報紙刊登,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淑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張珩,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藥事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又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六三六○七○○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附表(五)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而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次違規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第二次違規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第三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央日報、一月二十六日勁報、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聯合報及二月一日台灣日報刊載「免費試用(享受)遠紅外線治療箱」廣告,其廣告內容宣傳「防癌、治癌、心肌梗塞、氣喘病、心臟病、防止中風、中風復健、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五十肩、骨刺、胃病、頸椎腰痛、陽痿、減肥、失眠、痔瘡等疑難雜症」,經被告核認系爭「遠紅外線治療箱」產品非藥物,卻行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一四一一六九四○○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刊載系爭廣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一四一四七○六○○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二○七四六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民監控違規報章雜誌廣告監測紀錄表」、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北衛三字第○九一六○○六七六○○號函、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一三○○八七五○○號函、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對原告進行訪談之談話紀錄、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正衛三字第○九一六○一一○四○○號函、行政處分書、異議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一四一四七○六○○號函、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衛生機關雖得以行政規則定義藥物之涵義,惟須登載公報對外公告週知,而其刊登「遠紅外線治療箱」是根據多位日本醫學博士著作,廣告所稱效果乃附加功能,非針對某種病症,且因文字領域所限,難以避免牽涉若干醫療名詞,又系爭產品已在國外完成驗證報告,且其向來從事慈善事業救助老弱貧疾,本件亦係提供領有專利之健康器材供人免費使用,並無從事治療及營利行為,請鈞院就情、理、法一併考量(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五○三四一五八號公告:「能放出遠紅外線之金卡、眼罩、護腕、萬用巾、穴道物理治療片、床、床墊、棉被、枕頭、理療袋、理療房、冷熱袋、鞋墊、項鍊、手鍊、腳鍊、座墊、杯子、淨水珠及茶具等產品,非屬藥事法第十三條所稱醫療器材。」,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系爭『遠紅外線治療箱』僅係一種三溫暖烤箱,當然不是藥事法第四條所稱之醫療器材」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系爭「遠紅外線治療箱」並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2、系爭「免費試用(享受)遠紅外線治療箱」廣告,經原告自承為其本人刊登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該廣告內容既宣傳「防癌、治癌、心肌梗塞、氣喘病、心臟病、防止中風、中風復健、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五十肩、骨刺、胃病、頸椎腰痛、陽痿、減肥、失眠、痔瘡等疑難雜症」,已屬非藥物卻行醫療效能之宣傳,則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行為,至堪認定。

3、按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藥品及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此觀乎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文義甚明,核與行為人是否行善或從事治療營利無涉(況由系爭廣告所載「..現在訂購治療箱,前名送泡腳機!團體訂購,另有優待!..」、「徵加盟商..」等語,亦足知原告所稱其未涉營利行為乙節,不足採信),且與系爭廣告用詞是否根據醫學著作或是否在國外完成驗證報告或是否取得專利等節,均無關連,原告執此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自由時報第五十版刊載「遠紅外線治療箱三溫暖」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經被告核認原告第一次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六一六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刊載違規廣告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第二次違規刊登藥物廣告,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刊載系爭廣告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並無裁量違法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刊載系爭廣告,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