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諾華公司代 表 人 漢斯 魯道夫
寇尼拉 梅諾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諾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美商衛斯理─傑生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新穎彩色隱形眼鏡及製造方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四二五二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五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七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美商衛斯理─傑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