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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連接器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六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