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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庚○○

歐淑芳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連接器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一八九○○○六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令被告對第00000000P○一號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訴願決定謂「引證一及二的頂出器與頂出桿為串聯關係之位置,在其之間

增加亦為串聯關係之中間桿,而系爭案的推桿上部與驅動板下部為並聯關係之位置,這種並行部分重疊的設計是因為系爭案的推桿上部與驅動板下部都是板片形狀,再以針腳聯繫兩板片,其空間型態及動作是完全不同於引證一及二的三根桿狀」(原決定第四頁參照)。然訴願決定此判定方法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第2行至第4行明定:「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此處「請求項概指獨立項而言」(專利審查基準第1-3-8 頁第4行)。而訴願決定謂之「系爭案的推桿上部與驅動板下部都是板片形狀,且為並聯關係,而引證一及二的頂出器、中間桿、頂出桿均為桿狀,且均為串聯關係」,顯係以系爭案之較佳實施例與前揭證據之圖示作比對,進而以「兩者在空間型態及動作完全不同」為由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該論結理由明顯有誤。

⑵訴願決定又稱「引證一及二的中間桿不可能取代針腳,就因為系爭案之特

殊設計而不需如引證一及二仍需再設置第二凸輪部及中間桿」(訴願決定第四頁參照),然如前所述,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載為準,而不應以引證案比系爭案多或少設置某一構件為判斷依據,故訴願決定此判斷依據明顯有誤。且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具體指出「系爭案之針腳係用於機械連接推桿與驅動板,引證案之中間桿亦系機械連接頂出器與頂出桿,兩者之目的及功效完全相同」,訴願決定不顧此事實,僅以「系爭案之針腳與推桿及驅動板之間為並聯關係,引證案之中間桿與頂出器與頂出桿之間為串聯關係」為由,認為「兩者空間型態及動作完全不同」,進而作出「引證案不能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訴願決定僅以兩者之空間型態及動作相比對,並未以兩者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功效相比對,顯然有誤。再者,即使系爭案之空間型態及動作與引證案稍有不同,其至多可算有所改良,難以謂其「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顯然難入發明專利之列。因是,系爭案顯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規定,不應准予發明專利,原處分是項論結顯有違誤。

⒉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有違法,敬祈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狀第二頁第六行所稱「以系爭案之較佳實例與前揭證據之圖示作比對,

進而以兩者在空間型態及動作完全不同為由作成異議不成立,明顯有誤」乙節,查系爭案專利特徵組件(心型凸輪槽、傳達針腳)及專利特徵組件與其它組件(推桿、驅動板、排出臂)的相對關聯位置,及推壓動作行程,整個專利組件空間型態動作,除了以文字敘述在第一項之獨立項之內,也顯現在圖示中,引證案的中間桿(10)無法取代系爭案的傳達針腳(12)而沿著心型凸輪槽進行循環移動,原告硬將中間桿(10)與傳達針腳(12)比為相同是錯誤的。

⒉起訴狀第三頁第一行所稱「原決定僅以兩者之空間型態及動作相比對,並未

以兩者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功效相比對」乙節,事實上系爭案的特徵組件與其它組件的相對關聯位置及推壓動作行程已包含技術層次在內,引證案一、二皆是具備兩個凸輪部,第一凸輪部是藉由彈性條構件(28)與塊狀構件(63)的卡合來使彈出器(20)往返運動於推入位置與突出位置之間,第二凸輪部是藉由中間桿(10)抵接於彈出器(20)的位置與非該位置之間,亦即,在各引證案中除了設置使彈出器推桿往返移動的凸輪槽一之外,還必須個別設置使中間桿移動的凸輪槽二;而在系爭案中,傳達針腳卡合於該唯一的心型凸輪槽中,其令推桿往返於推入位置與突出位置之間,也同時使傳達針腳能夠按在驅動板,因此系爭案不需要設置各引證案之第二凸輪部及中間桿

(10),系爭案僅有一個心型凸輪槽,引證案卻有兩個凸輪槽,系爭案較各引證案結構簡單,功效顯著。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公告第00000000號「PC卡用連接器」(引證二),不具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的「證據能力」:

由於引證二的公告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較系爭案的優先權日一九九七(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晚,故引證二不具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的「證據能力」。然而,原告卻從異議階段開始,便一直將引證二做為判斷系爭案進步性的證據之一,且在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八至九行中,已經明確地指出引證二不具判斷系爭案進步性的證據能力的情形下,原告仍然在起訴狀中,將引證二做為判斷系爭案進步性的證據之一,故起訴理由顯然違反專利法關於「證據能力」的規定。

⒉關於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頁最後五行至第二頁第七行之主張:

⑴原告係主張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第二至四行之「判斷進步性

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及第1-3-8頁第四行之「此處(在本第四小節中所說的)請求項,概指獨立項而言」。

⑵但是,前述原告之主張顯然未清楚地瞭解「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亦即

,第1-3-8頁第四行所記載的內容之目的,誠如該第四小節「四、申請專利發明之判斷」前四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其種類可劃分為獨立項(獨立請求項)及附屬項(附屬請求項)二種‧‧‧。至於獨立項之記載形式,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或『引用記載形式』;‧‧‧」的記載所示,由於獨立項的記載形式,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或「引用記載形式」,故為了說明獨立項在採用「引用記載形式」的方便起見,而將「請求項」概稱為「獨立項」之請求項。這更可以由該第1-3-8頁第四行所記載的「在本第四小節中所說的請求項,概指獨立項而言。」之內容得知,故此規定僅適用於該第四小節記載獨立項之記載形式,而不應該適用於第1-2-19和20頁所述的「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此一小節上。

⑶而且,本案發明的技術特徵,除了已經明確地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中以外,也明確地顯現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中。同時,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3-7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之「請求項所載之用語及內容,於發明說明中有定義及說明者,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發明說明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參酌發明說明之記載內容,如有圖式者,應一併參酌該圖式。」的內容可知,原告之前述主張明顯有誤。

⒊關於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後半至第三頁第六行之主張:

⑴由於藉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的技術特徵,能夠利用傳達針腳12,

直接推壓用來排出IC卡1的驅動板15。而正因為本案發明不需要設置第二凸輪部II及中間桿10等的構件,故與引證案相比,能夠達成使構成簡單化的優異效果。

⑵同時,由於能夠使構成簡單化,進而可以提高組裝性(組裝效率)以及實

現小型化之連接器裝置,而且,可以應用於插固數枚(在本案圖面所示的實施例為二枚)以上的IC卡之連接器裝置。

⑶正因為本案發明的整體構成與引證一、二顯著不同(引證二不具判斷本案

進步性的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具有「顯著的技術特徵」,同時可以達成前述之構成簡單化、組裝性佳、小型化及可以應用在插固多枚IC卡之連接器裝置上等的「顯著的功效」,所以本案發明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確實符合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要件,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無違法之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障參加人應得的權益。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連接器裝置」發明專利案其修正後之專利特徵為:具備有心型凸輪槽及具有安裝於推桿,且沿著心型凸輪槽動作之傳達針腳,並且傳達針腳是沿著心型凸輪槽而進行循環移動,藉此,推桿會在推入位置與突出位置之間進行往返動作,並可移動於IC卡插入方向之驅動板,及供以排出IC卡之排出臂;當IC卡插入時,在第一推壓動作中,傳達針腳是在非抵接於驅動板的狀態下由推入位置移動至突出位置,在第二推壓動作中,在朝突出位置的推桿的推入位置之移動過程,傳達針腳會抵接於驅動板而使驅動板移動,同時以驅動板驅動排出臂,而排出IC卡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PC卡用電氣連接器」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PC卡用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揭示凸輪溝卡合彈性條構件的卡合端,利用凸輪溝使彈性條構件之卡止端只向一方向循環地移動;引證二揭示有配設在彈出器與頂出桿之間的中間桿以及形成在操作開孔壁面之第一、二凸輪部;查系爭案之傳達針腳卡合於心型凸輪槽中,令推桿往返移動於推入位置與突出位置之間,同時使傳達針腳能夠按在驅動板,因此系爭案不需如引證一及二再設置第二凸輪部Ⅱ及中間桿,而能使構成簡單化,達成引證一及二所無法達成的顯著功效,引證一及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案一、二皆是具備兩個凸輪部,第一凸輪部是藉由彈性條構件(28)與塊狀構件的卡合來使彈出器往返運動於推入位置與突出位置之間,第二凸輪部是藉由中間桿抵接於彈出器的位置與非該位置之間,亦即,在各引證案中除了設置使彈出器推桿往返移動的凸輪槽一之外,還必須個別設置使中間桿移動的凸輪槽二;而在系爭案中,傳達針腳卡合於該唯一的心型凸輪槽中,其令推桿往返於推入位置與突出位置之間,也同時使傳達針腳能夠按在驅動板,因此系爭案不需要設置各引證案之第二凸輪部及中間桿,系爭案僅有一個心型凸輪槽,引證案卻有兩個凸輪槽,系爭案較各引證案結構簡單,功效顯著,自難謂非高度之創作。

,故引證一及二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何況引證二公告日較系爭案專利申請日為晚,亦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之依據。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