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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訴字第○九一○○三八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農保爭議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因農保喪葬津貼事件,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一日農監審字第六○四四號駁回審議審定書,提起訴願;惟前開審定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送達於原告住處時,由其母許林銚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監理委員會原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算,因原告住於南投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㈠、次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本件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九五三八號函除核定取消許陳楊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喪葬津貼外,同函並令許慶串(即原告之先父)繳還許陳楊柳溢領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八一、○○○元,該函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送達於許慶串,有原告載於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申請人收到核定事項通知日期」欄之日期可按,原告就該函所為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既未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日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且未於該處分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部分處分即告確定。嗣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四四○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一二三九○號函請繳還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僅具通知催繳性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