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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0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租用之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十九室開設「(無市招)個人工作室」,該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第三種商業區)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該建築物內查獲原告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四00九八00號函請權責單位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使用該址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四四九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上建物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陳如嘉,因原告為在學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在

九十一年二月間陳如嘉覓妥承租地點後,為求承租順利,原告聽信陳如嘉之安排陪同到場,簽約之際,屋主王月容要求以原告名義簽約才願出租,乃應陳如嘉之要求拿出身分證,以原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非原告出面洽租使用。又上開查獲之猥褻風化案件,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四號偵辦,於偵查中,業經檢察署傳訊相關之證人王月容、陳如嘉、暨工作者黃金蘭、黃雅嵐,均足證明個人工作室係由陳如嘉所開設,而非原告。

⒉又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準此以言,原告既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被告對原告裁罰二十萬元罰鍰,依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使用之上開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內,其未經許

可,即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且實地臨檢紀錄表並經關係人承認無訛後簽章所示:「...於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為不特定男客作半套(手淫猥褻)性服務,每次交易代價(收費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元),應召小姐分得二千一百元,另四百元是我媒介費及清潔費用,... 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才開始營業媒介女子與男客作色情交易」,另據原告之警方偵訊(調查)筆錄所示,坦承其於系爭建築物(即其住所)開設應召站並有旗下三女子於警方查獲時候召等客人作性服務,上開臨檢紀錄並經原告簽章無誤,經警方查獲之應召女梁蘋、黃金蘭、黃雅嵐等三人,皆供稱受僱於原告,故上開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為甲○○並無疑誤。

⒉再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四種商業區(特)內,使

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即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四四九○○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亦無違誤。

⒊又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

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特)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被告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得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基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足認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再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使用管制之規定,性交易仲介業並非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準此,建築物使用人若在屬都市計劃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內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即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三、本件原告使用之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十九室之建築物,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第三種商業區)內,原告於該址開設「 (無市招)個人工作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查獲該店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以原告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函知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址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查案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四00九八00號函及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四四九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為陳如嘉,原告只是代其出名與屋主訂立租賃契約,並非該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原告,自有不當云云。

五、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因民眾檢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現場查獲原告及梁蘋、黃金蘭及黃雅嵐等三名女子在其租用之上開建築物內等候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且原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其於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為不特定男客作半套(手淫猥褻)性服務,每次交易代價二千五百元,應召小姐分得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另四百元為其媒介費及清潔費用,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始營業,店內有梁蘋、黃金蘭及黃雅嵐共三名小姐等語,核與當場查獲之梁蘋、黃金蘭及黃雅嵐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渠等簽名捺印確認之查案紀錄表、偵訊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因上開犯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另供承係與陳如嘉共同經營應召站等情,而循線查獲共犯陳如嘉,嗣由檢察官將原告與陳如嘉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四、二0五五二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使用上開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原告辯稱僅代陳如嘉出名與屋主訂立租賃契約,並非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使用其租得之上開建築物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商業區使用限制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裁處使用人即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3-10-22